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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8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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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2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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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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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違返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罰款3,000 元。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被控於2007 年7 月20 日,在九龍黃大仙鳳德道111 號鳳德商場226 號舖OK便利店內猥褻侵犯譚秀蓮。審訊中,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是事主譚秀蓮,第二證人是第一證人的兒子黃偉發。
4.根據裁斷陳述書所述,控方案情如下:
「5.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主婦。事發當日晚上11時15分,她帶同兩名子女(包括控方第二證人)進入上址的便利店。當時便利店內約有十餘個客人。她站在雪糕櫃前揀雪糕(即第一張照片的位置)。她的子女在後面的糖菓架的位置。她面向雪糕櫃,背向通道時,感覺到有一個人在她身後由右至左行過。她感到左邊的臀部被拍了一吓,她形容感到手指向上托一托,但過程很短。她轉身望後面,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在身邊行過,距離只有尺半左右。被告人繼續前行。當時被告人左手拿著一罐啤酒在胸前。
6. 她問她的子女有沒有拍她。控方第二證人答沒有。於是,她責駡被告人“乜你咁賤格”,被告人沒有反應。在數次的責駡後,被告人回應“冇呀,幾時有呀!”及後有一位女職員稱店內閉路電視,被告人說:“咁Sorry囉”。跟住在遠處的一張食物枱附近有一班青少年在笑。之後她叫控方第二證人報警。稍後有警員到場,她向警員指出被告人。她稱不認識被告人,之前也沒有見過他。
……
8. 事發時,控方第二證人與媽媽及妹妹進入便利店。媽媽在雪糕櫃揀雪糕而他和妹妹在媽媽後面的糖菓架揀零食,他可以望到媽媽的左邊背部。突然間他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左手拿住一罐啤酒,從媽媽右手邊向左手邊行過。他見被告人以右手拍媽媽的臀部。他形容拍完之後,再向上“”兩吓。他當時見到被告人的左邊側面,他清楚見到被告人手部的大拇指及食指接觸媽媽的臀部。被告人繼續向前行。媽媽問他們有沒有拍她,控方第二證人答沒有。他指住被告人,並說是他。」
辯方案情
5.根據裁斷陳述書所述,辯方案情如下:
「10. 事發時,被告人與兩名子女進入上述的便利店,其中一個在嬰兒車內,另一個年約4歲半。他進入便利店時,手上拿著一罐啤酒,他行經雪糕櫃時,把嬰兒車放在3 號照片的角落位。之後他再行經雪糕櫃往收銀處找他的兒子,他一直以右手拿住一罐啤酒。當他第三次行經雪糕櫃到達嬰兒車時,突然有人叫:“變態,摸人屎忽”。被告人說:“小姐喺咪話我”。稍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見到。被告人稱真的沒有掂到她,並說:“我腰包可能掂倒你,講對唔住囉”。被告人右邊腰部當時帶住一個腰包。
11. 稍後有一班青年人在笑,控方第一證人便責駡那班人。被告人堅稱他一直以右拿住啤酒。他亦在辯方證物D2的現場閉路電視錄影帶中指出,當他第三次行經雪糕櫃時,(該時間為23時42分08秒),可見到他右手仍然拿住啤酒。在今次事件中,被告人肯定身體沒有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但他的腰包有可能碰到她。」
裁判官的判詞
6.原審裁判官經仔細及清晰分析所有證人的證供後,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撮要如下:
「16. 關於控方證人證供的準確性,他們的證供大致上吻合。只有一個不同的地方,就是觸碰了一吓還是兩吓的問題。本席認為由於當時發生的時間很短且快,控方第二證人只憑肉眼看到,而相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她的親身感覺,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感覺較為準確,法庭認為這點不足以影響到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準確性。有可能控方第二證人看錯了。
17. 至於辯方呈上的閉路電視錄影帶,即係D1及D2。就住當被告人經過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他是否用右手手持啤酒罐。控辯雙方這點存有最大爭議,本席很仔細審視過有關的錄影帶,認為不能清楚確認得到被告人是一直以右手手持啤酒罐。本席亦進一步考慮過,即使法庭這個觀察有錯的話,但留意到當被告人行經控方第一證人時候,他的左手是有一些郁動的動作。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形容當時的過程,最先是面向被告人,被告人在他的左側面。而他是見到被告人的拇指及食指的位置,因此當控方第二證人在媽媽後面見到事發經過時,從角度上來看,控方第二證人所見到的拇指及食指應該是被告人的左手,而並非右手。因為如果是右手的話,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角度來看,是會見到尾指那一邊的。那樣為何控方第一、二證人均異口同聲說被告人是左手拿住啤酒,右手作出這個觸碰行為呢?本席小心考慮過,由於事出突然,而且事發經過很短暫,極有可能他們當時搞錯了左手與右手的情況。綜觀本案所有的證供,裁定被告人他當時是用左手去觸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本席裁定控方證人均誠實可信,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18. 至於辯方的證供,本席小心考慮過,基於本席對控方證供的分析,亦接納了控方的證供,法庭拒絕接納辯方的講法。」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就PW1及PW2有沒有串供或他們有沒有互相影響到對方的證供這問題上,原審法官的考慮取向有違常理,即原審法官以他們的証供中不一致之處來否證他們互相串供或影響對方証供的可能性,卻忽略他們証供中令人觸目的相同點。
2. 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用左手摸PW1臀部,該裁定既與PW2証供不符;證物D1及D2亦不能支持此裁定,因此該裁定並無證據支持。
3. 原審法官者接納上訴人在整個關鍵時段都是用右手拿啤酒,將影響到PW2証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構成本案重大疑點。
4. 綜合上述各點及本案的所有的証據,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上訴的裁決
8.本席考慮了林大律師及代表答辯人的任可高級政府律師的陳詞後,接納了任律師所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有可能把左手及右手混淆,但這點並不重要,因為裁判官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再者,控方第二證人是在突然看到事情發生的,以致將左手誤認作右手。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出因事出突然及短暫,因此弄錯了左手與右手的情況是極有可能的。
9.對於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3至15 段中作出仔細的分析及看法。審訊時,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作供時的言行舉止,他是事實的裁斷者。對於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決,上訴庭不能隨意干預。
10.裁判官亦有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但認為雙方之前並不認識,加上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誇張地形容上訴人觸碰她的過程。另外,由於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11 歲小童,本席同意裁判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分析,即控方第二證人祇是將當時所見到的情形道出,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不是受其母親影響而誣告上訴人。
11.店舖內的錄影片段顯示及上訴人本身亦承認上訴人是右手拿著一罐啤酒。本席認為這正好與上訴人是用左手去「」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的事實相脗合,因此認同裁判官的推論,控方第二證人是將左手與右手混淆了。本席亦理解到對一名11 歲小童而言,在事情突然發生及過程短暫的情況下,他或會對細則有所混淆,但仍能清楚及肯定地指出上訴人的確有觸摸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
12.本席接納任律師的陳詞,認同上訴人是故意觸碰而並非其腰包不小心地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臀部。控方第一證人是受害人,她親身感覺到左邊臀部被拍了一下及感到有手指向上托了一托,控方第二證人亦有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同意他的裁決。
13.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本案的裁決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因此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 由梁溫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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