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惠貞

Case No.HCMA 1212/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1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21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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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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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4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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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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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明知地企圖導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 (b)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被判各罰款2,000 元,合共罰款4,000 元。

2.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辯雙方的案情撮要如下:

「4.   控辯說法

PW1與被告原為大廈同層鄰居,關係良好;被告一家後來轉租PW1對上的單位。本年4月24日前,PW1曾屢次向被告,大廈管理處及警方投訴被告從單位發出嘈音,構成滋擾。PW1指被告在家裏拉動坐椅,製造嘈音。

4月24日中午時份,當被告(與兒子)在大廈地下大堂乘坐升降機上樓時,PW1在門口擋著升降機門,著被告不要再製造嘈音。當時PW2在升降機內,PW3在PW1身旁。及後,PW5也走到升降機附近。跟著控辯雙方的說法,有所分歧:被告指PW1用手推撞兩次,控方說PW1沒有這樣做過。」

裁判官的判詞

4.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6.   當時在大廈現場的控方證人為PW1至PW5,比較重要的證供來自PW1至PW3。本席留意到他們的證供,存著不吻合的地方,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亦提及這點。證供不吻合,影響不到本席對控方證人/證供的衡量,本席在此列出某些例子:

(一)  PW1指沒有大聲說話,亦沒有表現激動 ;PW3及PW4都指PW1大聲說話,PW4形容PW1激動:本席認為大聲或激動與否,有時見仁見智,亦有時當局者(PW1)迷;

(二) PW3(及PW1)指PW4到大廈是巧合的 ,PW4指是大廈立案法團主席及管理處預約他的 :本席認為一不是PW3(及PW1)弄錯了,一不是PW4弄錯了,但巧合或預約實與本案無關重要;

(三)  PW4意指PW1為大廈立案法團主席,PW1及PW3均指PW1並非主席,PW1說自己丈夫才是主席:本席認為PW4在這方面理解錯了。進行盤問時,辯方大律師提議PW3恐防得失PW1(所以作證不忠不實)。本席接納PW1為主席的妻子,亦獲授權主理大廈花卉事宜,但本席認為PW3(及PW5)不會因此作證時偏袒幫助PW1;

(四)  PW1說被告曾高聲叫高級的(管理員)到場,PW5的證供沒有表示聽到任何人這樣叫出:辯方的說法也好,被告曾著高級(的管理員)到場。本席認為PW5不外聽不到吧了。

……

8.   除上文所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為真實可靠,被告的證供影響不到本席這樣的決定。實際上,本席認為被告沒有說出真話。本席考慮到以下:

(一)  被告向PW7落口供(P4證物)時,已提到有其他人士(包括PW2及PW3)在場及升降機內的錄影機紀錄,可以提供佐證。本席考慮被告會否在明知有其他證人及(可能有)錄影紀錄的情況下,向警方作出虛報。本席認為一個人有時會極度狼心,不顧一切的行事,亦有時會懷著“膽博膽”的心理,博一博證人或錄影紀錄會否真的對自己不利。被告向警方作虛報,不是沒可能的;

(二)  按被告的說法,PW1約在中午12時30分進行襲擊,被告當晚9時許才向警方投訴。被告解釋稍後才報警是因為驚慌,不知怎樣做好,需要照顧兒子及等待丈夫從澳門回港陪同到警署。本席未有因為被告晚上才報警,質疑被告的誠信,但本席認為被告報警時應該已經想清楚,記清楚發生的是甚麼事,要向警方說的是甚麼。雖然被告到警署落案時“有備而戰”,但當時的口供(P4證物)與後來的會面紀錄(P3證物)/法庭所作證供,存著令本席不安的分歧如下:

甲.  P4證物指PW1用左手推撞被告的右膊頭,後來用右手推撞左膊頭,但在P3證物及作證時,被告表示記不起或沒有留意PW1用那隻手推身體那部位(見答案一,第二點及答案二);

乙.  P4證物指被告受襲後,曾著PW3幫助,但PW3沒有理會,祇望著被告。接受盤問時及在P3證物(第1,第2答),被告指PW3用手隔開PW1及被告,PW3的手甚至按在被告的頸部及右膊頭,令被告感到痛楚,被告沒有成功擋開PW3的手。

9.   被告對上段第(二)甲小段提到P4證物的版本 ,解釋為三:

(一) 被告為家庭主婦,不是教師,沒有留意PW7在P4證物的用詞,文筆,橾詞或用字。本席認為“左手”,“右手”,“左膊”,“右膊”,全都是簡單的中文字,說的是人體某部位,不用談甚麼“用詞,文筆,橾詞,用字”,不需要是教師,也能容易明白。本席更留意到在P4證物,被告表示在香港中五畢業,能書寫及閱讀中文,必然知道及明白P4證物紀錄投訴PW1用左手推自己右膊,及後用右手推左膊;

(二)  因為被襲時與PW1面對面,所以“自然”提出“左手推右膊,右手推左膊”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到警署落案時,“有備而戰”(見上段第(二)小段)。本席認為被告這“自然”的解釋,實屬匪夷所思;或

(三)  在覆問時,被告(在辯方大律師引導下“leading question”)第1次提出PW7導自己,被告指曾向PW7說明不清楚PW1用左手或右手推撞,但PW7說那並不重要,主要是推撞有發生。

被告越作解釋,本席就越質疑被告的誠信。

10. 結論

本席裁定PW1在有關時間從沒有推撞被告;被告向警方作出虛報,蓄意導警方,希望警方提出起訴,導致PW1被法庭定罪。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梁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分歧或不吻合的地方時,在沒有或欠缺事實及證據基礎下,作出對控方有利的臆測,從而開解有關差異,亦忽視了控方証人之間的獨立性。

……

2.   原審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在沒有或欠缺事實及證據基礎下,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臆測。」

上訴裁決理由

6.本席仔細地分析了原審裁判官的裁決後,本席認同原審裁判官所指出的不脗合地方並不是本案的重點及並沒有影響對本案證人證供的衡量。本席認為在裁斷陳述書中第 6(二)段中為例 ,本席認為無論PW3及PW1指PW4是巧合地到達大廈抑或PW4指他是應大廈立案法團主席及管理處之約而來,這只可表示PW3的在場是一件客觀存在的獨立事實。

7.原審裁判官已在裁判陳述書第 5 段提醒自己上訴人的背景及其犯罪機會偏低,所以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

8.上訴人代表梁大律師所指的上訴理由,是裁判官經審訊後,看過各證人的作供過程後而得到的裁決。本席是沒權去裁決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以及本席沒有看過審訊時的過程,所以本席不能干涉就裁判官對各證人可信任程度的裁決。

9.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 8 段提及他不認為上訴人是說真話,但他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為真實可靠。之後上訴人在解釋PW1是用左手或右手推撞時,裁判官更加指上訴人越作解釋,他就越質疑上訴人的誠信(裁斷陳述書第 9 段)。最後裁判官裁定PW1在有關時間從沒有推撞上訴人。

10.本席認為以上裁判官的說法及裁決是他經過審訊後而得出的結論,本席是不能對那些證人的證供可信性作出裁決的。

11.除非情況特殊,否則本席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斷。本席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本席是不應該干預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證供中並沒有存在疑點。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

上訴人:由連慧儀律師事務所轉聘梁鴻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