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巧儀 訴 俞乾生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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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這案件中提出禁制令的申請,禁制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禁制令的內容本席不會再詳細說明。主要來說,原告人甄女士與第一被告人俞先生是第六被告人希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希活”)的股東及董事,雙方各自持有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較早前雙方不能在公司的運作上一起合作,原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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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06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0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20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在這案件中提出禁制令的申請,禁制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禁制令的內容本席不會再詳細說明。主要來說,原告人甄女士與第一被告人俞先生是第六被告人希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希活”)的股東及董事,雙方各自持有百分之五十的公司股份。較早前雙方不能在公司的運作上一起合作,原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2.根據原告人指稱俞先生動用了公司的資產,內容包括他們的客戶來源的名單、電話號碼,亦在某一段時間開始聯絡以前的客戶,以第二間公司的名義賣同一樣的產品(即第五被告人),就是“veneer wood”。原告人一直以來用「活士」及「Woodsland」的商標 ,而第一被告人的第五被告人公司則用「活士」,Wosland或Wos,涉嫌有魚目混珠之嫌,但最主要是所賣的產品跟第六被告人公司一起競爭。 3.在公司法中,第一被告人既然是第六被告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他是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因而不應傷害自己的公司,(這個受信責任亦有譯為「誠信責任」)。關於這點,其實是涉及公司的資產,公司在其資產的權利裡是有權防止公司的資產流失,任何是公司的成員、股東、董事亦是有責任保護公司的資產,而不是去傷害公司的資產或與其他人有陰謀(conspiracy),原告說這個陰謀是指一齊串謀將公司的資產流失。當然這點暫時來說,是原告人在誓章裡宣誓的一個指稱,還未有對方的答辯。但今早從來沒有人說事情完全不是這樣,亦沒有發生這些事。 4.其中另外一個陰謀指稱是涉及第二被告人黃惠芬女士(Fanny Wong),是以前希活的會計師(accountant);第三被告人陳女士(Terence Chan)是希活以前的senior sales executive;第四被告人何先生以前是負責希活貨倉的管理。該指稱是俞先生與這些人聯同,就是在Fanny Wong、Terence Chan及何先生在職於希活,他們協助俞先生的另外業務,內容包括給資料予俞先生、協助俞先生接觸客人等等。他們是在在職時已違反僱傭合約,如果(這裡說如果 ,因為這只是原告人所指稱)俞先生是要求及跟這些人同意違反僱傭合約,這是在侵權法(tort)上引導他人違反僱傭合約,這亦是在法律上在民事訴訟裡其中一個訴因。 5.代表第五被告人這間香港活士木製品有限公司的鍾大律師要求將案件押後至7 月4 日聽取,對於這點,所有在本席席前各人都沒有異議。今天的異議是由今天開始至7 月4 日,這14 日內法庭應否下一個臨時禁制令,禁制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在這14 天內不可以做傳票裡所列的事項。 6.第一被告人今天口頭上所說他也想入誓章,但他問及為何沒有之前原告人的律師信呢?通常禁制令是不會有通知的,是不會通知被禁制者讓他毀滅證據的。本席不是說俞先生會這樣做,本席舉一簡單例子:譬如有人冒可口可樂公司生產了類似可口可樂的飲品,通常是可口可樂公司單方面申請Anton Piller order,即是申請去某一地方,原告人有理由懷疑有人冒認偽造可口可樂之處,所以直接由律師帶同有關人員及法庭搜查令,進去查看有否這些違禁品,該被搜查的人不可說為何沒有律師信通知會控告我的。當然是不會通知的,通知的話,對方便會將所有證據毀滅,本席相信鍾大律師與吳大律師都明白本席所說的是甚麼。故此沒有之前發律師信並非是今天的申請中必要的事情。 7.其實以原告人在本案的說法,她可以不通知所有的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然後將臨時禁制令送達給每個人,她一送達時,每人便根據該禁制令不可做禁制令裡被禁制的事項,直至下一個星期五,由法官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是否要繼續禁制令到正審的時候。本席可多說一句,如果她在6 月16 日用她現在的誓章去申請,本席覺得已有足夠資料落臨時禁制令的,在法律上通常會被稱之為非正審禁制令。 8.當然俞先生方面說,其實本案十分簡單,只是他本人跟甄女士意見不合,所以第六被告人公司要清盤。因公司運作已被鎖著,即我一票對方一票,我投贊成對方投反對,我投反對對方投贊成,大家不能有任何行動,這樣子公司當然要清盤。但清盤歸清盤,不是說一方在大家不能同意時,就出外用公司的資產做一個與公司競爭的業務,這個在法例裡是十分清楚的。 9.俞先生提出他是有心想回開頭的時候,本席在此建議他可跟原告人律師提出願意雙方調解。香港現時有專業的調解團體,大律師公會的名冊裡亦有一頁寫明那位大律師是合資格的調解員。律師公會亦有一個很詳細的表,列明誰可在訴訟公司法裡可做調解的,但本席是不可介紹調解員,因這是涉及商業上的利益,有些人收費便宜,有些人收費貴,收費便宜的並不表示不好,收費貴的亦不一定是好,一切都是當事人自己選擇。你們如果是去調解的話,本席相信會是一個很好的解決方法。事情已到達這個地步,當然是不可返回以前的,但如果大家可達成一個雙贏的局面,當然是最好不過的。 10.在今天席前,原告人是有一個強而有力的案件,當然只是聽一面之詞裡,正審時則要聽取雙方面的證據,但今天不是正審,本席只看單方面的指控,印象是原告人是有一個有強而有力的案件,被告一方暫時亦沒有對基本上的事情提出另類的說法,譬如第五被告人不是我的公司、從來沒有做這個行業等。 11.除了何先生說,他現在根本不是第五被告人公司的職員,俞先生亦不是請他的,他現在根本是失業的,所以下了禁制令對他是無關的。當然有一些另外的指控,是他在受僱時,他曾經做過一個違反僱傭合約的事情,這點他在整件案件中他會否答辯呢?歸根究底還是他自己看過整件案件的指控後才作決定。 12.為了這點,本席首先指示原告人以後給第四被告人的文件是需要用全中文。至於以前所入的誓章、及已入的傳票,以後所入的申索書、今次的傳票的英文版本及其他所有文件,原告都要譯成中文給何先生看。因為何先生想知道7 月4 日會否答辯,如果他同意原告人所索取的禁制令,他便可以通告法庭他不打算出席。 13.根據這個強而有力的指控,本席已提出主要是認為第一被告人損毀了這個受信責任,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是幫第一被告人去達成這個損毀受信責任,至於他們自己本身,亦是損毀了自己的僱傭合約,所以本席認為應該頒下臨時禁制令直至7 月4 日。 14.代表第五被告人公司的鍾大律師,他的陳詞認為不應落這個臨時禁制令,原因有幾點。 15.第一,他今天的最主要口頭陳述,說如果原告人所說的是對的話,第六被告人公司已是被損毀了的,因為它根本不能繼續運作,因為俞先生是它的sales manager,單原告人一人之力,公司是不能運作的。而公司每年所賺的錢已是不多、希活每年所賺的錢也只是20至30 萬,現在已不能賺錢了,所以它所得的賠償金額會很少。而最終的賠償金額,第五被告人是有能力去支付的。所以鍾大律師他表示被告方會入誓章,證明第五被告人是足以有財力支付該些損毀的金額。 16.本席認為第一的考慮不是損毀金額裡是否很容易計算出來及第五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能力去付賠償金額。第一個考慮理應是原告人在資產法上是否有權力保護她的資產(propriety right),如果她是有這樣的權力時,便不可以說如果我做的事是錯的,你是已經被我拆毀了的一間空殼公司,所以保留公司沒有用、禁制令亦沒有用,只是對五位被告人有一個傷害。本席認為這樣不是一個法律上可以接受的爭議點。因為假若五位被告人是有做該些行為而第六被告人受到損害。第六被告人公司或該公司的股東是有權保護他們的資產以致不能再有其他傷害。而第六被告人亦是有權在這刻再請另外一些人員繼續運作公司。 17.今天,本席認為是要頒下臨時禁制令,直至7 月4 日為止。本席現以英文讀一次,禁制令傳票第一至第四段,本席稍後休庭時,翻譯小姐便會詳細的逐句逐句向各位出席的被告人翻譯。 (法庭以英文讀出禁制令的內容) 18.本席進一步命令如下:
19.今天的訴訟費是以下次的傳票結果而定。若沒有其他指示,本席暫時休庭以便翻譯小姐將該四段內容解釋給被告人聽,待她解釋完後,本席再開庭看看各位有否其他問題。 20.(休庭後,控辯雙方在聽罷翻譯禁制令內容,都表示沒有其他問題。)
原告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吳敏生大律師代表。 第五被告人:由李偉業律師行轉聘鍾元聲大律師代表。 第一、三及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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