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MA 15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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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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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3日

  

背景

1.上訴法人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在裁判法院被票控違反《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香港法例第 59 章)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44(1)(c)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上訴要求推翻。

3.傳票內容指上訴人在2006 年8 月16 日,身為負責位於香港大坑徑19 號嘉景臺的機械(即1 號電梯帶動摩打)的承建商,沒有確保該機械的每個危險部份均加以有效防護,該機械的每個危險部份的位置或構造對在該建築地盤內的每名工人,並非如已加以有效防護般安全。

4.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是位於大坑道一幢住宅樓宇嘉景臺兩部電梯的保養及維修承建商。根據保養合約內容顯示,每部電梯的落差高度為103.93 米,並有37 個電梯出入口位,供大廈住客使用。

5.在2006 年8 月16 日,因大廈1 號電梯馬達部份的機頭有滲油情況,上訴人派出三名電梯技工到大廈頂層的電梯機房內維修有問題的機頭。進行維修時,工人須先拆除裝設在機頭外的保護罩。其後技工中的組長進行了電梯「測試」和「微調」工序,期間一名技工麥先生手部被運行中的機頭鋼輪夾傷。事發當時機頭的保護罩仍未被裝回。

6.根據證供顯示,有關的保護罩約重30 至40 磅。拆除和安裝保護罩分別需時約10 多分鐘,並需要兩名工人合力才能把該保護罩移離頭的輪和鋼夾口的位置。

7.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提出三個論點,認為上訴人毋須就票控罪名答辯,但裁判官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上訴人須要答辯。

8.上訴人選擇不派代表出庭作供,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9.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亦是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劉大律師提出了五點上訴理由。其中第一、二和第三點是重複在審訊時中段陳詞的理據。

10.第一點上訴理由是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涉案的工序是「建築工程」因而錯誤地裁斷事發的地點是「建築地盤」,所以規例第 44(1)(c) 條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第二點是指裁判官裁斷上訴人面對的正確控罪應該是規例第 44(2) 條而不是第 44(1) 條;第三點是指裁判官應該裁定上訴人能成功依賴規例第 44(2) 條所提供的抗辯理由。此外,上訴人還依賴第四點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時候,並沒有給予任何理和最後,基於以上的四項情況,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11.本席先處理第一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電梯須要維修的部份是1 號電梯位於大廈頂層機房的馬達機頭部份。機頭祇是屬於電梯馬達的一個組件,因此並不屬於大廈構築物或建築物。規例第 3 條是:

「……適用於——

(a)   所有建築工程;

(b)   所有『建築地盤』;及

(c)   用以進行建築工程的機械、工業裝置、工具、裝置及物料。」

規例第2條把「建築地盤」一詞解釋為: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加以強調]

12.「建築工程」一詞的定議可見於規例的主例,即香港法例第 59 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2 條。法例第 2(a) 條訂明:

「“建築工程”……指——

(a)   ……修茸,維修……附表 3 所指的任何構築物或工程;」

法例附表 3 所指的建築物包括10 大類別,其中第 1類是指:

「任何建築物……。」

13.控方的立場是指上訴人維修的機頭部份是建築物的一部份,因此《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是適用於本案。辯方則反對這個論點。

14.上訴人依賴本港案例R. v. Sime Darby Property Services Ltd [1993] 2 HKC 485支持他的論點。當時負責審理案件的貝禮大法官,在上訴聆訊時推翻了原審裁判官裁定一個安裝在一座大廈外牆的冷氣水榙是大廈一部份的裁決。上訴人亦分別依賴英國上議院判例Price v. Claudgen Ltd [1967] 1 W.L.R. 575和蘇格蘭案例Lawson v. J.S. Harvey & Co. Ltd 1968 S.L.T. (Sh Ct) 24。

15.Price案中,英國上議院裁定裝置在一所電影院外牆的霓虹光管,並不屬於或構成該電影院建築的一部份。

16.Lawson案中,蘇格蘭法院裁定裝置在一所學校校門燈柱上已被棄用的燈座,並不構成建築物的一部份。

17.本案證據和證供顯示涉案的機頭是一台控制該大廈1 號升降機運作馬達的一部份。整體而言,機頭、馬達、其他齒輪帶動系統、電梯載客箱和升降帶都必然整個電梯系統的一部份,每個單元並不能獨立運作。涉案的1 號電梯是裝設在大廈電梯槽內運行,每部電梯共有37 個電梯進出口。試想,如果其中一部電梯停駛或兩部電梯同時停駛,大廈內的居民和和訪客必然會受到重大影響。如果沒有電梯設備,該大廈甚至不適而作為住宅用途。由此可見,該大廈由兩部電梯組成的升降機系統必然是大廈不可分割的一部份。本案的電梯設施和上述三個案例的涉案物件的性質和用途明顯不同,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定涉案機房和有關組件是「建築地盤」的一部份是符合有關法律定義和大廈的實際情況。裁判官並沒有犯錯。裁判官在事實裁斷陳述書第 17 至第 25 段已清楚分析上訴人引用案例和本案的不同點,並在第 26 和 27 段清楚指出本案的機頭部份是整個電梯系統的不可決少的部份。本席認為第一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8.就第二個上訴理由,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聲稱如果《建築地盤(安全)規例》是適用於本案的話,控方不應引用規則第 44(1)(c) 條檢控上訴人提出。正確的做法是控方應根據規則第 44(2) 條檢控上訴人。

19.在上訴綜卷第 15 頁,裁判官引述以下規例:

「規例第44(1)及(2)條如下:

(1)   負責任何原動機、傳動機械及其他機械(不論是否藉機械動力推動)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原動機、傳動機械及其他機械的任何建築工程的承建商,須確保——

(a)   該原動機的每個飛輪及活動部份;

(b)   該傳動機械的每個部份;及

(c)   該其他機械的每個危險部份,

均加以有效防護,除非該等部份的位置或構造對在該建築地盤內的每名工人,均如已加以有效防護般安全。……

(2)   凡根據第(1)款任何機械的部份須加以防護,則有關的承建商須確保當有關部份在運行或使用時,有關的防護保持在原位,但為進行檢驗,或為進行檢驗所顯示須立即進行的潤滑或調校工作而需暴露有關部份者,則屬例外。……」

20.上訴人的論點是:在案發時,工人正在測試升降機系統的運行情況和檢查個別組件,由於電梯正在運作中,規例第 44(2) 條便應適用。再者,控方從不否定有關機械的危險部份已加上有效防護,控方不可能引用第 44(1) 條檢控訴上訴人。劉大律司聲稱第 44(1) 條只規管靜止的機械,而第 44(2) 條是規管運作中的機械。

21.裁判官原審時處理劉大律司同一個論點的方法如下:

「9. 本席並不認同這說法。本席認為第44(1)條的條文廣闊,包括機械靜止以及“在運行或使用時”。如果沒有第 44(2)條,是否機械“在運行或使用時”便可任意拆除保護罩?莫非第44(1)條賦予的保護,祇適用於靜止,擺放如飾物般的機械?這是沒有可能的。本席認為第 44(2) 條的作用,不外特地指出某一情況,有關的防護可被拆除,即“……機械……在運行或使用時……為進行檢驗,或為進行檢驗所顯示須立即進行的潤滑或調校工作而需暴露有關部份。”

10.  本席不接納論點一。

11.  (a)    本席明白辯方大律師提出爭論,因為需要用手觸摸制動器的皮/臂,所以不用裝回保護罩。很明顯,辯方大律師依賴第44(2)條提到的(例外)情況。本席強調,這情況祇適用於當有關工作必須在機械運作或使用期間不能進行。本案沒有證供表示觸摸制動器的皮 / 臂時,必須在升降機運作或使用期間進行。辯方亦說如果裝回保護罩,需要10多分鐘再拆除,因為這10 多分鐘的拖延,不能驗到兩條皮/臂的溫度是否不同。簡單的回應就是沒有證供表示這並不可能。

(b)    實際上,PW2的證供表示觸摸制動器的皮/臂時,不需要機頭繼續運行:PW2指示PW1及技工執拾工具,自己則進行“微調”。本席認為這表示PW2可以單獨處理“微調”事項,否則PW2不會指示PW1及技工進行其他工作。PW2要站在P2證物D相片開了柜門的地方,手按著掣,1號升降機才會運作,手一離掣,升降機便停止。按D1證物第1及2頁,PW2 按掣的地方距離機頭兩米多。PW2不會/不可能一手按掣,一手觸摸制動器的皮/臂。換句話,PW2觸摸有關部份時,不會按掣,機頭不會運行。」

22.本案證據顯示升降機的微調和用手測試制動器皮帶的溫度是兩個不同的工序。上訴人指稱必須把保護罩拆除才能測試溫度的說法不難理解,因為如果沒有拆除保護罩,工人的手便不能接觸皮帶,不能測試皮帶的溫度。但上訴人卻忽略了為何微調和測試溫度兩個工序是不可以分開進行,即為何不能先行停止機械運作,待傳動部份不構成危險的時候,才進行皮帶溫度測試?本席認為第二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第三點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沒有就上訴人審訊時所依賴第 44(2) 條所提供的抗辯理由作出裁決。

24.第 44(2) 條提供了一個法定的辯護理據即:

「但為進行檢驗、或為進行檢驗所顯示須立即進行的潤滑或調校的工作而需暴露有關部份者,則屬例外」。

上訴人指事發時,證人進行的測試和微調的工序,是可以依賴上文提供的辯護理據。

25.本席在上文提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a)和(b)中,指出微調和測試基本上沒有證據顯示必須要同時進行,因此上訴人便沒有理據去支持上訴人運用第 44(2) 條的例外情況,作為辯護理由。

26.本案事發的情況是工人透過使用該等機械的危險部份,企圖測試馬達的機頭是否運作正常,既然溫度測試和微調是不同的工序,亦無證據顯示兩個工序必須同時進行,控方運用第 44(1)(c) 條檢控上訴人並無不妥的地方。 本席認為第三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27.第四點上訴理由是批評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時候,並沒有交待任何定罪理由。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依賴本席在HKSAR v. Sin Chi Yin [1999] 2 HKC 403中的判例支持他的論點。

28.Sin案中,本席撤銷了原審裁判官就該案上訴人三項的定罪裁決,理由是裁判官在口述裁判理由中並沒有處理案中認人證供的準確性及向自己作出忠告,便把案中被告人定罪,其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才首次處理認人證供的質素。

29.本席認為本案的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完畢後,裁定控方已在:

「雖然劉大律師就盡佢所能嚟到游說我,話控方法律方面有錯,控方嘅案情亦都證明不到被告嘅罪行,但係我認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公司係有罪,係控方證明到被告公司嘅罪行,所以定罪。」

30.劉大律師可能忽略了本席在Sin案第 407 頁E–F的整體性的法律觀點:

“…There is no requirement that a Magistrate must give detailed oral reasons of his decision at the end of each trial but if he does, he is expected to inform the person in the dock the salient features of his mental process in reaching his decision and that in so doing he had addressed himself on the relevant law and evidence.”  [Emphasis added]

31.本席重申Sin案的裁決祇是適用於當裁判官選擇給予口頭裁決理由的時候,他須要提供裁決理由要點。反過來說,如果裁判官不選擇給予任何理由而單是說他已裁定控方能夠在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證案,並裁定被告人有罪,這也是正常的做法。本案的原審裁判官並沒有犯錯,本席不接納上訴人的第四點上訴理由。

32.就第五點上訴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裁決並無不安全和不穩當的地方。

33.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定罪的裁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林陳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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