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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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3 年,罰款2,000 元及對傷者作出2,000 元賠償,共4,00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4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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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施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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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6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16日

  

1.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3 年,罰款2,000 元及對傷者作出2,000 元賠償,共4,00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之案情,他與受害人為夫婦關係,二人因經濟問題爭執無間。案發時二人爭論之際,上訴人拳打受害人頭部,受害人感疼痛,左手紅腫以及右前臂扭傷,其後送院,接受治療,敷藥後出院。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述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量刑前並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9 條「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

(2) 裁判官在量刑時極有可能受到上訴人被指「包二奶」的指稱誤導而加重刑罰,查案撮中指受害人“suspected Defendant having affairs with other women” 頂多只稱受害人懷疑上訴與其他女士有染,與「包二奶」不盡相同;而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外籍大律師並未能對裁判官就有關「包二奶」的指稱與上訴人直接展開一段本地話的對話,作出回應;

(3) 裁判官錯誤引用周雲歡的案例,該案例是針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和上訴人面對的控罪不能相提並論;

(4)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錯誤把3 年的緩刑期誤說為兩年;

(5)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乃「非例外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B 條,可判處刑期不超逾兩年的監禁刑罰,但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充分考慮判處緩刑令仍會影響其工作,忽略其他非監禁,例如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1 條作出下令簽保者保證在12 個月內遵守法紀的命令、或如社會服務令之懲處方式;

(6)  事實上,上訴人在被判罰後已被僱主下令停職,生計受影響,而家人包括受害人亦已原諒他一時魯莽之作為;及

(7)  判刑明顯過重及原則性犯錯。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為一典型家庭暴力案,此等案件,往往可演變成更甚之暴力案件,後果堪虞。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受害人的傷勢,上訴人之背景、他認罪彰顯的悔意,以及其他所有有關的因素之下,緩刑實具一定阻嚇性,絕非過重,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適當的地方。

判決

5.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9 條闡明聆訊的法律程序,當中包括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裁判官須「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及須隨即就此項判決作紀錄或備忘錄,查裁判官已根據上述條例第 28 條簽署表格 24即「判處監禁但無須兼付訟費的定罪書」(見上訴綜卷第 11 頁),此定罪書乃定罪和作出相應的命令的內容的證明,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錯誤把3 年的緩刑期誤說為兩年,實屬手民之誤,並不影響量刑之原則性。

6.裁判官在量刑時正確考慮了HKSAR v. Chau Wan Fun [2006] 3 HKLRD 577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家庭暴力案件,無日無之,後果可以非常嚴重,故絕對不容忽視。

7.上訴庭指出:

“It was a cardinal principle in sentencing that courts sh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consequences to the victim when considering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and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addition, courts could not be deflected from their duty of imposing sentences appropriate to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when crimes of violence were committed against a domestic background …”

8.上述量刑原則並不局限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的控罪。

(8)  根據謄本(上訴綜卷第 18 至 19 頁),裁判官以本地話向上訴人解釋案情撮要時的確用了受害人指稱上訴人「包二奶」的字眼,但裁判官已清楚以「你有無包二奶唔關我事架,我而家講個案情咋」,來表明他沒受這些來自受害人的指稱影響,此等指稱只屬案發之背景,裁判官在該直接與上訴人以本地話對話的階段,旨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9 條向上訴人解釋告發內容及查詢該些支持控罪的內容是否屬實,裁判官的關注只是上訴人是否承認曾襲擊受害人而已,並不存在外籍大律師並未能就「包二奶」的指引作出回應的情況。

9.裁判官指他已充分考慮本案之背景,須要判以阻嚇性判刑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他亦顧及所有有利上訴人之求情因素,亦考慮了即時監禁的判刑,會影響上訴人家庭生計,甚致會令其家庭破裂,他最後認為本案存在可供緩刑之特殊因素,格外開恩,判處上訴人緩刑令,以及賠償2,000 元及罰款2,000 元。上訴人所指,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1 條作出下令簽保者保證在12 個月內遵守法紀的命令,是「除可處刑罰外」的額外命令,至於他所建議的社會服務令,而法庭在頒下社會服務令之六個考慮因素其中之一,是被告必需家庭背景穩定,對他有足夠支持,本案由經濟問題家庭暴力衍生,自然談不上穩定家庭背景。

10.本席認為判罰適當,無犯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