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水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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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3 年,罰款2,000 元及對傷者作出2,000 元賠償,共4,00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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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4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4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6日 裁判日期:2008年7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兩個月監禁緩刑3 年,罰款2,000 元及對傷者作出2,000 元賠償,共4,000 元。他現不服判罰,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之案情,他與受害人為夫婦關係,二人因經濟問題爭執無間。案發時二人爭論之際,上訴人拳打受害人頭部,受害人感疼痛,左手紅腫以及右前臂扭傷,其後送院,接受治療,敷藥後出院。 上訴理由 3.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概述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為一典型家庭暴力案,此等案件,往往可演變成更甚之暴力案件,後果堪虞。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了受害人的傷勢,上訴人之背景、他認罪彰顯的悔意,以及其他所有有關的因素之下,緩刑實具一定阻嚇性,絕非過重,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適當的地方。 判決 5.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9 條闡明聆訊的法律程序,當中包括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裁判官須「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及須隨即就此項判決作紀錄或備忘錄,查裁判官已根據上述條例第 28 條簽署表格 24即「判處監禁但無須兼付訟費的定罪書」(見上訴綜卷第 11 頁),此定罪書乃定罪和作出相應的命令的內容的證明,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錯誤把3 年的緩刑期誤說為兩年,實屬手民之誤,並不影響量刑之原則性。 6.裁判官在量刑時正確考慮了HKSAR v. Chau Wan Fun [2006] 3 HKLRD 577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中指出家庭暴力案件,無日無之,後果可以非常嚴重,故絕對不容忽視。 7.上訴庭指出:
8.上述量刑原則並不局限於《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 條的控罪。
9.裁判官指他已充分考慮本案之背景,須要判以阻嚇性判刑以反映事件的嚴重性,他亦顧及所有有利上訴人之求情因素,亦考慮了即時監禁的判刑,會影響上訴人家庭生計,甚致會令其家庭破裂,他最後認為本案存在可供緩刑之特殊因素,格外開恩,判處上訴人緩刑令,以及賠償2,000 元及罰款2,000 元。上訴人所指,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1 條作出下令簽保者保證在12 個月內遵守法紀的命令,是「除可處刑罰外」的額外命令,至於他所建議的社會服務令,而法庭在頒下社會服務令之六個考慮因素其中之一,是被告必需家庭背景穩定,對他有足夠支持,本案由經濟問題家庭暴力衍生,自然談不上穩定家庭背景。 10.本席認為判罰適當,無犯原則性錯誤,亦非過重,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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