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榮金

Case No.HCMA 47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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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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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8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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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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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正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被判監兩個月,緩刑12 個月。他現在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控方案情,軍裝警員截停上訴人,搜身後要求上訴人交出身份證,作出記錄完畢,正將身份證交回上訴人時,遭上訴人以粗語漫罵,及兩度以手指「篤」其鼻尖,上訴人無視警員的警告,舉起右手,被警員捉著,上訴人掙扎試圖擺脫,至獲悉警員要求增援時,才停止掙扎。警員形容當被告用手指「篤」他的鼻時,力度不算大,但造成少許痛楚。而根據上訴人的警誡供詞,他否認曾用手指「篤」警員的鼻,他指稱是警員以不友善眼光及粗口罵他及聲稱會將事件擴大。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1) 裁判官在考慮及處理證供上犯錯,錯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

(2) 定罪有欠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亦考慮辯方所指,證人的書面口供及證言出入之處,裁判官已詳列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此乃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無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在此證供層面下,本席須要考慮本案中控方的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

7.首先,辯方大律師在聆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

8.一般來說,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是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裁定一個證人是否可信。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裁判官評估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考慮了辯方所指其證供前後不符之處。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警員在庭上的證言和其書面證人口供有分歧:他在庭上指上訴人以手指「篤」他鼻尖兩次,但在書面證人口供中只提及一次,更以「觸及」二字來表達,從沒有用「篤」字。答辯人回應,第一控方證人書面口供中的「觸及」二字,在庭上經證人解釋後,正確被裁判官理解為「篤」字的「咬文嚼字」版本,裁判官並沒有錯理解證供。 

10.上訴人大律師又指,替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的警員並沒有出庭作供,但裁判官在辯方律師陳詞階段,卻以警誡供詞序言中曾經使用「篤」字,作為支持第一控方證人庭上證言的基礎,不但未能彰顯公義於人前,更錯考慮了與證供無關的事項。

11.答辯人回應指警誡供詞既然已被呈堂為證據,則內容包括序言不能被說成與證供無關的事項。

1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   在書面口供中,並沒有使用『篤』字眼,而是用『……著我個鼻,及觸及我鼻尖』和『……亦繼續用手指指著我個鼻』,警員解釋是他的文字形容不太好,但事實上有觸碰他的鼻。」

裁判官續指:

「……觸及之一個宏觀的描述,形容兩物件有接觸,至於以何動作接觸,如用拳擊、腳踢、手指『指』或『篤』等,則屬細節之描述;每人所使用的描述措辭可能不同,證人只需要以普通表達方式描述事發經過就可行,並非咬文嚼字,本席接納警員的解釋。」

13.根據謄本,第一證人在其記事冊內,只記下三行紀錄,對事件詳情包括觸碰性質和觸碰次數,並無敍述。然而,另一位警員在事發50 分鐘後為上訴人錄取的警誡供詞中,卻載有上訴人「篤」向警員鼻「幾下」的指控,這描述與第一證人在事發後5 個多小時所書寫的證人口供中,把第一次的接觸描述為「……著我個鼻,及觸及我鼻尖」、而把第二次接觸說成「用手指指著我個鼻」,截然不同。而從上述的描述看來,第一證人所指的「觸及」,明顯有別於「指著」的動作。以這樣的理解基礎層面來說,根據其證人口供,實際的接觸只有一次,與他在庭上所指兩次觸碰,亦不盡相同。而他在庭上所指的「兩次」觸碰,與警誡供詞的序言中所指的「幾下」指控,亦不能磨合。再者,根據第一證人在主問作供初期時,曾被問及上訴人「篤」他的鼻子是「一下」抑或「幾下」,他起先亦曾說過「係幾下嘅」。(上訴綜卷第 28 頁L)

14.綜合以上,看來警員在不同階段對案件詳情特別是觸碰的次數、性質的敍述出現不同版本。假如按照警員證人口供中描述實際的接觸只有一次,那麼「觸及」是「蓄意」的抑或是意外,實有值得商榷的餘地。 

15.另外,本席關注的是警員對是否曾用粗口罵上訴人這一點的證供,亦差强人意。雖然他在庭上對此指控斷然否認,但其證人口供的確記載了他曾對上訴人講過粗話。他的解釋是,口供是警長用電腦代為書寫時出錯,把上訴人所說的話寫為警員所寫,他從來沒有發現口供出錯。

16.本席認為一個差齡25 年的警員在一宗簡單案件中多番出錯,證供在不同階段搖擺不定,是難以接受的。其解釋不但不能令人釋疑,卻給予人愈描愈黑的感覺。這些分歧和矛盾,足以顯示警員的證供充滿疑點,令人質疑警員的證供是否事實之全部。本席不認為有關的出入僅屬微不足道、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本案控方證供蘊藏招致自我毀滅的禍心。

17.定罪不穩妥,上訴得直,推翻定罪,擱置判刑。

18.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馮羅吳律師行轉聘羅志霖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