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凱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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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天凱企業有限公司被票控一項「售賣食物的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的不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52 條及150 條,即在一客豬皮蘿蔔內混有一片塑料物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200 元及須付化驗師測驗費405 元,共2,605 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4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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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天凱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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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3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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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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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天凱企業有限公司被票控一項「售賣食物的物質與購買人所要求的不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2 章《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52 條及150 條,即在一客豬皮蘿蔔內混有一片塑料物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200 元及須付化驗師測驗費405 元,共2,605 元。

2.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3.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6. 第一控方證人供稱案發當天下午約1時,她與家人共六人到位於案發現場的一間「潮樓」酒樓共同用午膳。她點了一客豬皮蘿蔔點心。其後,酒樓內的待應將一碗盛載豬皮蘿蔔傳遞到檯上。她用瓢根將豬皮蘿蔔從該碗撥入她用的小碗內。在用餐約10餘至20分鐘後,她發現她用的小碗內有一塊長度約7厘米與寬度約3至4厘米、透明不規則、類似玻璃弧狀的物體(以下簡稱“異物”),即:控方證物P-2中的一塊膠片,她已知道不能服用,把它放在檯上。她在當天沒有用尺量度異物的呎吋。後來,她前後向酒樓內三名侍應反映該事。在當天下午約2點半,她致電與食環署舉報本案。一名食環署職員(即:第二控方證人)於當天下午到酒樓調查,在她面前對異物和吃剩的一碗豬皮蘿蔔拍攝相片(即:控方證物P-7),再將它們放進證物袋內,與她一齊簽署及加封。直至第二控方證人到達酒樓之前,她一直都保管該異物,沒有讓任何人拿去。案發前,她與上訴公司或其任何成員之間沒有任何過節或爭議。上訴公司沒有要求她對當天所購買的食物付款,故她沒有付款。

7.  在盤問時,第一控方證人同意侍應會將五至六款、或七至八款不同的點心同一時間傳遞上檯。她不肯定與她一齊用膳的其他成員用什麼方式進食豬皮蘿蔔。她稱在她發現異物後,已通知酒樓內職員。當她坐在檯邊、致電與電話公司查詢投訴熱線,其他在座的成員有與侍應談話,她已不能記得咭片由誰、及如何被放置在檯上,也不能肯定異物如何被轉移至名片上。她在發現異物後、直至第二控方證人到現場的期間,沒有去廁所。她稱在案發當天沒有留意異物的大小面積,只是在她於2007年4月份被要求提供第二份證人口供書時、才對異物的面積開始作出回憶,雖不能肯定她於4月份在證人口供書中對異物呎吋的描述是否正確,但能肯定她交與第二控方證人的異物是她較早前發現的同一塊異物。她不能肯定她有否向第二控方證人清晰講明到底異物是否從她用的小碗、或盛載豬皮羅蔔的大碗發現。她否認誣衊上訴公司,也否認該異物是隨行的家人帶來的奶瓶或玩具之碎片。在覆問時,她確認她交付與第二控方證人的異物、與她較早前發現的是同一個異物。

8.  第二控方證人供述他應食環署電台奉命、在案發當日下午約3點半到達酒樓處理第一控方證人投訴事件,看見一塊類似玻璃的物體(即:異物)已放在枱上的一張咭片上,拍攝控方證物P-7相片。他在第一控方證人面前,將一碗盛載吃剩的豬皮蘿蔔和異物一齊用證物袋包好、加封後,標上編號,並與第一控方證人共同簽署確認,再放進隨身攜帶的冰箱內。他在場要求第一控方證人填寫投訴報告(即:第一份證人口供書),並將此事告知上訴公司的一名吳女士負責人。他在案發當日已把P-2放進食環署值勤室的冰格上鎖。在2006年12月28日,他從冰格取出P-2、並一併親自送交與政府化驗所的胡經聰博士化驗。他本人沒有開啟冰格的鎖匙,食環署部份其他職員有鎖匙開冰格,但以他個人所知及所信,P-2在2006年12月23 日至28日期間安全存放在冰格內,未受到任何干預。食環署沒有其他同樣的證物編號標籤。他同意當天檢查酒樓的廚房得知沒有破裂器皿。

9. 在盤問時,第二控方證人同意食環署的多名職員均有開啟冰格的鎖匙,不肯定是否有人在12月23日至28 日期間曾開啟冰格接觸P-2;但在他於12月28日從冰格取出P-2時,他已能肯定這與他在12月23日檢取的異物屬於同一塊異物。他稱在案發當天曾看過由第一控方證人當時在酒樓填寫的投訴報告,不記得有否向第一控方證人查問在投訴報告中所提述的在瓷碗中發現異物是指甚麼碗,以他的理解是指盛載豬皮蘿蔔的大碗。在覆問時,他稱本人不知道食環署內哪些職員有開啟冰格的鎖匙,故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在28號之前曾接觸過P-2,但肯定P-2中的異物正是他在12月23日檢取的異物屬於同一塊異物。」

4.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10.    辯方證人稱他在案發時受聘上訴公司任職酒樓的出品經理。他在案發當天下午從酒樓經理得知有顧客投訴豬皮蘿蔔內有類似玻璃物體。他向法庭呈堂在案發當天後拍攝的共48張相片(即:辯方證物D-2(1)-(48)),分別顯示上訴公司所採用烹製豬皮羅蔔的過程、及烹製完畢如何將顧客要求的菜餚傳遞與顧客之程序。他在案發當天負責處理烹製豬皮蘿蔔前的準備工作,沒有任何將異物放入豬皮中,也堅信上訴公司在案發當天送交與第一控方證人的那碗豬皮羅蔔中不會有任何外來物質。

11. 盤問時,辯方證人同意在案發當天,也有其他廚師參與處理烹製豬皮蘿蔔前的準備工作、及烹製工序,不能肯定由侍應交與第一控方證人的那碗是否必然是他全程負責處理。他也同意案發當天,他沒有時刻監督其他廚師烹製豬皮蘿蔔的工作,也不能肯定其他廚師是否已遵從他訂立的排除外來物質的指示。他也同意他沒有去酒樓的大堂察看樓面及投訴的食物。」

裁判官的判詞

5.經審訊後,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12.    在評估及衡量本案證供時,本席謹記及提醒自己控方肩負舉證責任、需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公司確實已干犯控罪。訴公司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本席提醒自己有關上訴公司的可信性及干犯控罪的傾向性方面,必須根據法庭關於上訴公司具有良好品格所頒布的指引、予以適當的考慮。

13.    林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論據要旨、現綜合重組歸納如下:-

(1) 本案控罪中重要元素之一是『購買』。第一控方證人已承認她或任何人從未向上訴公司對她在案發當天向上訴公司購買的食物付款,她不能被視為曾向上訴公司『購買』豬皮蘿蔔。這已缺乏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2) 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第二控方證人於案發當天檢取控方證物P-2、直至將其交付政府化驗所的期間(即:2006年12月23日至28日的期間), P-2異物未受干擾,故不能確立證據的連貫性(chain of evidence)。

(3) 第二控方證人沒有採用正確程序、即:條例中第62 條款中所訂規則,撿取控方證物P-2,令上訴公司蒙受不公平、造成不利損害。

14. 本席已小心觀察各位證人在作供時的神態度、舉止、其供詞內容本質之可靠性,也考慮了各項證物、控辯雙方代表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提述的論據、及典據。除了林大律師提出與檢取證物有關適用法例、及購買原素外,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  P-2是從上訴公司提供,並從豬皮蘿蔔中發現的,及

(2)   P-2是否從與第一控方證人所購買的要求不符。

15.    林大律師援引Fisher v. Bell [1960] 3 All E.R. 731案例,指出第一控方證人或任何人從未向上訴公司就豬皮蘿蔔付款,欠缺代價(consideration),她不能被視為曾向上訴公司『購買』豬皮蘿蔔;本案證據明顯欠缺控罪中重要元素之一、即:『購買』之要求。本席認為Fisher v. Bell案中理據一般只適用展示在櫥窗或貨架上的物品,正如彭大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廣進HCMA 836/2001案中第11段指出:『本席認為,Fisher v. Bell的判案理據,只適用在展示在櫥窗或貨架上的物品在沒有其他證供或證據的時候,該等展示行為便只能視作是邀請出盤(invitation to treat)而非要約出售(offer for sale)的法律觀點。如審理的案件中有其他證供或證據的話,法庭便需視乎個別情況而處理及考慮案中展示行為的實際法律性質。』(原文摘錄,劃線注重)。上訴公司是透過第一控方證人在被提供的點心紙上標明食物後予以提供食物、在第一控方證人用餐完畢再結賬收費的模式,經營食物業。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點心紙上標明要求提供豬皮蘿蔔時,理應明白一旦訂購及亨用後便需付款;她在點心紙上標明所須食物這行為,已屬於向上訴公司要約購買(offer to buy)。上訴公司已應要求予以提供,該行為構成接受(acceptance),上訴公司和第一控方證人已達成一份具有約束力的購買食物合約;其二、一份合約不會因買方欠付物款一事而抹殺有購買的事實、或雙方已締結一份有約束力合約的事實;其三、條例中第52條款的標題列明是針對『對食物及藥物購買人的一般保障』條例中第V部中一系列條款(包括:第52條款)立法的要旨之一,是對食物購買人提供法律保障。若僅以任何人未付款一事、而作為沒有完成『購買食物』過程而不能引用第52條款,那法例的精神則蕩然無存。本席認為案中控方證據確鑒、並接納第一控方證人已向上訴公司『購買』豬皮蘿蔔。

16. 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作供時,神態自若,證供直接、已就其記憶所及,盡其所能如實向法庭供述,也中肯地指出哪些情節記得或不記得。本席裁定他們已如實向法庭供述案發經過。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她在案發當日沒有留意異物的呎吋、直至審訊聆訊的期間,也沒有機會再接觸該異物;另外,她在4 月份才首次回憶異物的呎吋,在庭上指出異物的面積是基於她在4月份的第二份證人口供書中所述。她因而不能完全肯定展示在她眼前的控方證物P-2是否正是她在案發當日所看到的同一塊異物,這點是不難理解的。第一控方證人用飄根從大碗將豬皮蘿蔔撥入她的客碗後、在進食期間,才發現異物,便把它放在檯上。她已即時向酒樓內的侍應反應。後來在她致電查詢食環署投訴電話時候,與她同檯用膳的家人與侍應談話,故不知道咭片是如何放在檯上,才不能記得原先發現的異物如何轉移到咭片上。本席認為審訊聆訊首日相隔案發當天已相隔約十個月,她不能鉅細無遺地道出自從她發現異物後直至交付第二控方證人的期間、她如何每分每秒保管異物,或如何將異物放在檯上的咭片,這並不稀奇。本席信納她交付與第二控方證人的異物、與她較早前發現的是同一個異物。

17. 本席信納第二控方證人在離開酒樓前,已在盛載P-2的證物袋上加封,與第一控方證人共同加簽,再放進攜帶的冰箱,已妥當處理控方證物P-2,不會將第一控方證人親手交與他的異物弄錯。

18. 林大律師援引The Queen v. Chan Kwan Nin, CACC 325/1985一案,陳詞指出P-2異物未有於2006年12 月23日主28日期間被妥善保管,已不能排除有受到干預的可能性。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有別於The Queen v. Chan Kwan Nin中案情。第二控方證人不能肯定在他於2006年12月23日將異物存入食環署值勤室的冰格後、直至12月28日這段期間,有沒有其他人用鎖匙開啟已上鎖的冰格而接觸異物的原因,是基於他不知道有多少職員有鎖匙。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表面雖會令人對P-2的連鎖性有懷疑,本席也留意到在他把異物存放在冰格前,已在證物袋用封條加以密封,標上獨立編號,案中不存在其他因素令他懷疑在他於12 月28日取出時,盛載著P-2的證物袋曾被打開。他也能肯他分別於12月23日與12月28日看見的實屬同一塊異物。本席信納P-2中的異物是從上訴公司提供的豬皮蘿蔔中發現,沒有受到干預,不符合第一控方證人的所求。

19. 林大律師陳詞指出第二控方證人應根據條例中第62條款檢取,卻沒有遵從第63條款中規定,及在不規則的情況下檢取P-2異物、對上訴公司造成不利損害。在參考條例中第52,59和第62至63條款後,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檢取P-2的因由和情況,有別於食環署向任何人在食物中抽取樣本以作分析、細菌化驗或其他檢驗的情況。他在案發當日是應第一控方證人對食物作出投訴的情況下,才作出撿取。根據第59(1)(b)條款規定,法例已清楚賦與第二控方證人在覺得食物不宜供人食用情況下,可以撿取吃剩的豬皮蘿蔔和異物(即:控方證物P-2)的權力。這不同於食環署只是在食物中抽取樣本。綜觀整體案情,本席認為P-2的接納不會對上訴公司造成任何不利損害,案中也並不存在任何因素而需摒除。

20. 上訴公司不依賴條例中第53(1)條、(3)或70(1)條款中的法定免責辯護。在緊記上訴公司毋須證明任何案情、及考慮整體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辯方證人本身的對上訴公司案情輔助不大,供詞不符合邏輯。辯方證人根本無法確定第一控方證人的那碗豬皮蘿蔔的整個烹製是否由他單獨全程負責處理,也沒有時刻留意其他參與烹製豬皮蘿蔔職員的工作。本席難以理解他可憑任何具體事項、可真誠地相信上訴公司在案發當天送交與第一控方證人的那碗豬皮羅蔔中必定不會有異物或任何外來物質。

21. 在緊記上訴公司毋須證明案情原則,綜觀本案整體證據、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與引述的典據後,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上訴公司售賣食品而其物質與第一控方證人所要求不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林沙文提出以下6 項上訴理由:

「1.    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表現了對辯方的偏見(BIAS),令第三者無法相信這是一個公平的審訊。

2.    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對盤問過程出現相當程度上的干擾,此舉令此審訊無法在公平情況下進行。

3.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物P2(一片透明塑膠物質)(“異物”)就是從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食物中發現的。原審法官未有充份考慮證物P2曾受干擾,亦沒有充份考慮第二控方證人在保管証物P2過程中出現一段從未保管証物的冗長時間。

4.    原審法官阻止辯方大律師進行就法官補問問題之後的盤問跟進。

5.    PW2食環署人員沒有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作出檢獲証物程序。

6.    控方亦未能證實PW1就是符合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52 條法例要求下的“購買人”。」

裁決

7.以下各項與上訴理由逐項相對應:

(1) 裁判官是對事實的裁決者,也具備陪審員的角色。綜觀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進行審訊時的態度是持平及公正的。裁判官並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他的答辯理由存有任何偏見。裁判官在審訊時的行為或言論沒有予人一個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立場的印象。

(2) 裁判官有責任確保審訊順利進行及控制律師在盤問過程中不會涉及無關痛癢的問題或試探當事人從而套取與案情無關的資料。

(3) 根據裁斷陳述書第6 段,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二證人到場前,「她一直都保管該異物,沒有讓任何人拿去」。另外,由於證物並不涉及任何危險藥物成份,所以在極少情況下會有人干擾證物或作出調換。

(4) 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所提出的證據已很詳盡,因此本席認同裁判官是有責任確保審訊在不浪費法庭時間下進行。

(5) 綜觀整體案情,本席認同裁斷陳述書第19 段的論點,認為控方證物P2的接納,不會對上訴人公司造成任何不利或損害,案中亦不存在任何因素而須摒除。另外,本席認為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第132 章第62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因證物並非任何食物或藥物或任何可用作配製食物或藥物的物質。

(6) 根據《合同法》,祇要當事人在餐廳開始對食物下單,他已是「購買人」。另外,本席亦認同裁斷陳述書第15 段中「法庭便需視乎個別情況而處理及考慮案中展示行為的實際法律性質」的論點。

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本案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

上訴人:  由何和禮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