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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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周廣進與另一位被告被控於2001年2月13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黃金商場地庫B2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商業的目的而要約出售81隻唯讀光碟。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同案的另一被告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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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836/2001 HCMA83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1年第836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1年第NKCC3519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8日 裁決日期: 2001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周廣進與另一位被告被控於2001年2月13日,在九龍深水埗福華街黃金商場地庫B2舖,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交易或商業的目的而要約出售81隻唯讀光碟。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同案的另一被告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不服定罪的裁决,上訴要求推翻。 2.控方聲稱上訴人違反了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第118(1)(e)(ii)條。該條文原文照錄如下:
3.法例的英文版本如下:
4.上訴人的法律代表王志光大律師唯一的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當日並沒有作出任何違例要約出售(offer for sale)的行為。 5.王大律師引用了一個耳熟能詳的合約法英國案例Fisher v. Bell [1960] 3 All ER 731,該案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在他經營店舖的櫥窗內,展示了一張彈簧刀,而刀旁有一價錢牌上寫着4先令的字樣。被告人被英國警方根據英國的Restrict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Act 1959第1(1)條檢控。該法例訂明:
案件在裁判法庭審訊時,裁判官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方不服裁决並以呈述案情的方法上訴。當時上訴主審法官Lord Parker, CJ認為在被告人單在店舖櫥窗中展示該彈簧刀,並不能構成要約出售該刀的行為,因為在合約法中,展示貨品只是一種向顧客邀請出盤(invitation to treat)的方式。 6.王大律師聲稱:由於本案的證據顯示海關關員在觀察上訴人在店舖中的行為期間,並沒有見到任何交易,因此,店內所搜獲的81張違例光碟只是以展示方式陳列在店中,此舉並不能成為要約出售的行為,而當時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兜售該等光碟,裁判官的判决便是基於錯誤地把邀請出盤的情況當為要約行為,因此定罪裁决應被推翻。 7.王大律師又依賴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在2001年8月30日在,HKSAR v. Wan Hon Sik (HCMA526/2001)案中的判例。在該案中,龍禮暫委法官引用了Fisher v. Bell的判案理據,認為即使該案被告人曾經在店舖內有兜售翻版光碟的行為,亦不足以構成法例中要約出售翻版光碟的罪名。因為他認為該等行為只能構成在合約法中所謂邀請出盤,而並非是要約出售。 8.本席並不同意王大律的陳詞法律觀點,理由是在Fisher v. Bell案中,案件的涉案物品是展示在櫥窗中的一張彈簧刀,而該案的主要爭拗點是單憑被告在櫥窗內展示該刀的證據,在法律上是否屬於要約出售還屬於邀請出盤的行為。在該案判詞中Lord Parker, CJ在第733頁F-G有一段通常被法律工作者忽略了的看法:
Parker, CJ的意思當然是單憑被告人在櫥窗展示受管制的彈簧刀而沒有其他的行為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做法並不能構成要約出售的法律行為。在該案的審訊期間,亦沒有證據顯示該案的被告人曾做過其他可供法庭裁定為要約出售的動作和行為,因此該案的最終裁决結果並不難理解。 9.在本案中,涉案的光碟並不是單一展示在櫥窗或貨架上的物品,光碟的總數共81張,再者,控方第二證人曾在警局替上訴人取錄了一份會面記錄。該記錄亦在審訊中作為呈堂證物。記錄中有以下的對答:
以上的會面記錄中,上訴人清楚承認了他在該舖內的目的是協助售賣涉案的翻版光碟。 10.控方證人海關關員在觀察兩名被告人的時候,曾聽到第一被告向店內一名人士說:「呢隻WINDOW ME,100蚊,英文版呢嘅。」雖然當時上述說話並非出自上訴人,但是他們兩人被控夥同犯罪,裁判官當然有權從已獲得證實的事項裏,推斷上訴人在該店舖內的目的,是售賣涉案的光碟。裁判官判案的理據並不單只是因為店內展示了81張侵權的光碟而把上訴人定罪,他是經過詳細考慮其他的證供和證據,包括上訴人的會面記錄,第一被告的行為和說話,和店內搜獲的金錢而裁定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罪行,本席認為定罪的裁决並無不穩當或不安全的地方。 11.本席認為,Fisher v. Bell的判案理據,只適用在展示在櫥窗或貨架上的物品在沒有其他證供或證據的時候,該等展示行為便只能視作是邀請出盤(invitation to treat)而非要約出售(offer for sale)的法律觀點。如審理的案件中有其他證供或證據的話,法庭便需視乎個別情況而處理及考慮案中展示行為的實際法律性質。 12.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裁判官的裁决。
控方:由律政司洪興芳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王志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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