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島旅運有限公司 訴 朱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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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8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584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7月28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8年7月29日 ---------------------- 損害賠償的評估 ---------------------- I. 序言 1.原告人及Trade Travel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Trade Travel」)皆是冠忠旅遊車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冠忠」)的附屬公司。原告人經營中港客運生意,而 Trade Travel提供司機駕駛原告人的旅遊車。 2.在有關時間內,原告人是香港車牌為LG6538及國內車牌為粵Z.BH1O的旅遊車(下稱「該旅遊車」)車主,而被告人是Trade Travel聘用的司機。 3.大約2004年6月5日,Trade Travel指派被告人駕駛該旅遊車。當天大約下午3時30分,被告人駕駛該旅遊車經皇崗口岸時被中國海關人員發現走私電腦硬件。被告人在中國海關查車時逃離現場,而中國海關將該旅遊車扣查。 4.原告人及Trade Travel並不知悉亦不同意被告人的行為。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不合法地侵佔該旅遊車自用而提出是次訴訟。 5.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05年7月6日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被告人需支付有待評估的賠償及訟費給予原告人。 II. 原告人的賠償申索 6.原告人指稱,它在香港及國內聘用律師及其他專業人士向中國海關申請放回該旅遊車。原告人大約在2004年9月14日收回該旅遊車,其蒙受的損害及損失如下:
7.原告人在2008年6月25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就上述第6項有關「雜費」的申索修訂為「國內應酬費」人民幣6,000元。因此,原告人現向被告人追索的賠償為港幣429,365元及人民幣18,000元。 8.被告人在2008年7月6日存檔回應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答書(下稱「回答書」),表示可接受上述第3及4項的申索,但他在證人陳述書指稱,原告人的賠償申索整體上有誇大之嫌。 III. 證人及文件 9.就是次評估賠償聆訊,原告人的助理經理馬基仁先生(下稱「馬先生」)代表原告人作供。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但他親自作供。 10.雙方就聆訊文件夾所載文件的真確性及可採納性沒有異議。馬先生及原告人亦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作為部份證言,而經代表原告的陸律師同意下,本席許可被告人採納回答書作為其部份證言。 IV. 案情及分析 11.其實,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承認他將未完稅貨品由香港運入國內,後來在2004年11月30日被中國海關查獲,並即時定罪在國內服刑。 12.本席相對地接受馬先生指稱,被告人在2004年6月5日駕駛該旅遊車,由香港市區駛至皇崗口岸後,原告人的中國境內合作公司(即廣東深圳迅環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廣深迅環」))的公司營運經理巫楚光先生(下稱「巫經理」)接到皇崗海關旅檢入境處通道陳科長的電話,要求巫經理到達入境車通道現場。巫經理抵達後得悉被告人私自走私電腦硬件,並於海關查車時逃跑失蹤。本席相對地接受,皇崗海關當天即時將該旅遊車扣查,直至2004年9月14月才放車。 13.廣深迅環於發生事故同日(即2004年6月5日)立即去信皇崗海關,鈙述當日發生的事故及要求放車,以利業務正常運作,更在信函中表示願意交納該旅遊車的保証金。廣琛迅還於2004年6月7日再去信皇崗海關講述該事故,表示會盡力配合協助海關工作,並立刻在深圳及香港刊登報章啟示尋找被告人,又聯絡他的家屬勸喻被告人自首投案。原告人亦於同日向香港警方報案找被告人(見原告人致深圳海關的日期為2004年6月28日信函)。本席認為,原告人及廣深迅環在事故發生後採取迅速及合適的跟進,盡力配合皇崗海關的要求,務求海關儘快放車。 14.鑑於皇崗海關扣查該旅遊車,而要求放車的程序牽涉中國法律,原告人於2004年6月14日出具由馬先生簽署的授權書予孫國東律師,代表原告人處理有關該旅遊車及被告人涉嫌走私及潛逃之事宜。原告人不但提供上述授權書的副本,亦提供經公証的日期為2004年7月22日委託書,委託孫國東律師就該旅遊車被中國海關扣查,與海關聯絡,向海關提出意見,並代為辦理該旅遊車的解除扣留及發還事宜。慧目給原告人的日期為2004年6月25日信函也說明「深圳律師樓已初步辦好溝通」。因此,本席認為孫國東律師的確接受原告人的委託為上述事宜出力,而最終中國海關發還該旅遊車給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因此事故而招致的國內律師費用。 15.馬先生作供說,由於孫國東律師已離職,原告人沒法與他取得聯系,故未能提供有關國內律師費用的單據。但馬先生確立所涉國內律師費用為人民幣12,000元,本席認為就上述工作而言有關費用金額合理。 16.由於皇崗海關要求廣深迅環盡力協助尋找被告人,在放車前確定責任在被告人身上而非廣深迅環或原告人身上,原告人因應皇崗海關的要求,經其他同行介紹,委託慧目尋找被告人的下落。馬先生指稱,原告人在是次事故發生前從未委託任何私家偵探社進行偵查工作,慧目是經同行介紹,原告人決定委託慧目的重點考慮是同行認為慧目對中港業務運作上生產各種問題較為熟悉。馬先生亦說,就發生是次事件後,他親自與慧目聯絡,被告知其收費為港幣120,000元,但不知悉其收費明細。雖此,對原告人當時來說,慧目的收費標準是次要考慮。 17.慧目於2004年6月25日去信原告人,附上其中期報告及在上述信函中說明如下 :
18.其實,原告人除披露上述信函外,並沒有提供慧目在上述信函提及的「附上帳單」及/或將會在「事情辦妥後」提交的帳單。馬先生也沒有說原告人曾否收到上述帳單。再者,依據上述信函所述,港幣120,000元的費用包括慧目提交中期報告後的費用及國內律師費用,但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慧目在2004年6月25日後做了甚麼偵查工作,或有否轉聘國內律師及/或支付國內律師費用。 19.馬先生坦白承認他不太明白慧目的收費明細,雖然原告人本想聯絡慧目列出收費明細,但馬先生及原告人職員多次亦不能成功聯絡慧目。本席相對地認為,除了準備中期報告所涉的偵查行動外,原告人未能達成舉證責任,證明慧目做了甚麼其他偵查工作。 20.慧目的中期報告顯示,慧目調查員在2004年6月15日至21日期間採取行動調查被告人的下落,包括到被告人香港居所作電話調查、向其隣居及大廈看更查問、跟縱離開被告人居所的女士及男孩及向被告人弟婦及妻子查問。 21.被告人指稱,他在這段期間一直在香港,到了後來才返回國內自首,並被判入獄半年。他認為慧目只拍攝在其家居住的弟婦及甥兒照片,並沒有深入調查。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逃跑失踨,原告人為了向中國海關交代而委託慧目調查其下落乃合情合理。但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說法,慧目的中期報告所示的調查工作根本不值得慧目收取港幣120,000元的偵查費用。另外,雖然馬先生表示已支付上述港幣120,000元費用給慧目,他不知道是以支票或現金形式支付。馬先生亦確立原告人必定有支付上述費用的會計文件紀錄及內部書面批文,但原告人在本案沒有提供該些文件。 22.本席相對地認為,無可置疑的事實是原告人確有委託慧目偵查當時仍在潛逃的被告人下落,但其合理費用為港幣20,000元。 23.馬先生表示,原告人收到慧目的中期報告後,於2004年6月28日再次去信深圳海關,說明原告人已盡力與海關配合,並已委託私家偵探社追尋被告人的下落,希望海關方面能儘早放回該旅遊車。 24.除了要求原告人協助尋找被告人的下落外,皇崗海關亦要求原告人提供該旅遊車汽車登記証及原告人公司的証明書。因此,原告人委託鄭黃林律師行準備上述兩份証明書,而鄭黃林律師行於2004年6月30日及7月9日分別出具有關準備上述証明書的港幣1,500元及3,835元帳單。另外,鄭黃林律師行於2004年7月22日出具有關委託中國境內律師的委託書之港幣2,950元帳單。被告人對鄭黃林律師行上述收費沒有異議。 25.委託中國境內律師的委託書要辦理公証手續,於是原告人委託翁余阮律師行辦理。翁余阮律師行於2004年7月22日出具相關港幣4,080元的帳單,被告人對翁余阮律師行上述收費沒有異議。 26.由於該旅遊車於2004年6月5日至9月14日一直被皇崗海關扣查,原告人需向冠忠集團其他成員(即環球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汽車」))租用車輛。馬先生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該旅遊車被扣查共99天,每天租車費為港幣3,000元,因此總租車費合共港幣297,000元。 27.原告人與環球汽車於2004年6月6日(即事故發生翌日)簽訂包租旅遊車合作協議書,原告人向環球汽車租用一台過境45座位旅遊車來往香港及深圳,訂明租車期為「逢星期一至星期日及公眾假期,車費將為每天港幣3,000元(包括包租旅遊車之一切經營費用)」。原告人亦提供4張由環球汽車出具的日期為2004年6月29日、7月29日、8月31日及9月26日發票,顯示2004年6月6日至9日14日期間的過境旅遊車租車費合共港幣297,000元。 28.原告人亦提供其他巴士公司走相同路線(即來回香港市區及深圳)的每天租車費,例如寶華巴士服務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顯示在2004年6月至12月期間「過境大巴45座」每天租車費是港幣3,000元。原告人亦提供中港澳直通巴士聯會於2008年5月30日發出的信函,該信函確立在2004年6月至12月期間,往來香港市區及深圳特區之過境巴士,同業租車價為每天每台港幣3,000元。 29.被告人指稱,他向數位同業查詢,得知每天每台租車費為港幣2,600元至2,800元不等,視乎同業與租車公司之交往而定。但是被告人沒有述明提供上述傳聞資料人士的名字及身份,亦沒有傳召他們作供。 30.其實,馬先生作供時也同意同業租車沒有劃一收費,但他指出,以原告人要求旅遊車的品質而言,每台每日租車費港幣3,000元是合理價格。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每日租車費港幣3,000元不但是原告人包租代替該旅遊車的實在租車費用,亦是當時合理的市場價格。被告人指稱較低的市場價格未能令人信服。 31.另外,馬先生指稱,由於原告人及廣深迅環向皇崗海關申請發放被扣查的該旅遊車而需接觸海關方面不同人員,「並由於中國機構人情關係濃厚的色彩」,廣深迅環有關人員出席的應酬費共人民幣6,000元,當中包括兩次與邊檢「溝通」而分別支付人民幣3,200元及1,480元,而另外兩次與海關「溝通」分別支付為人民幣770元及550元。 32.原告人未能清楚說明,所謂「溝通」的明細及/或正規申請手續以外的「溝通」及「人情關係」如何令中國海關發還該旅遊車。 33.馬先生沒有出席上述的應酬。就指稱兩次與邊檢「溝通」的單據顯然是一海鮮酒樓發出,所涉款項共人民幣4,600元,但原告人沒有提供有關出席人物身份/人數及建立「人情關係」或「溝通」的成效之證言或證據。本席亦不明白就指稱兩次與海關「溝通」,發出單據之「廣州湖天賓館」提供了什麼服務,更莫說出席人物的身份及人數及/或服務對海關放回該旅遊車的成效。 34.賠償是對原告人蒙受的損失及損害之補償,所以原告人需相對地證明賠償申索項目是因被告人的過失所引致,更需顯示該些申索項目及有關金額是必然及合理的。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應該負責支付此賠償項目。 V. 總結 3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裁定原告人可得的賠償為港幣329,365元及人民幣12,000元如下 :
36.本席判令被告人須支付港幣329,365元及人民幣12,000元給原告人,並按該等款項支付利息,相關利息由本案傳訊令狀日期(2005年6月2日)至本判決日期以現在的判決利率(即年息8.353厘)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款為止。 37.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是次評估賠償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給原告人。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38.被告人在其回答書及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希望可以每月分期攤付判決款項。由於上述判決即時生效,如果被告人擬分期支付判決款項,被告人應盡快以傳召雙方的傳票作出有關申請。
董吳謝香律師行陸勁光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親自應訊,並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