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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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98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3月7日及7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7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2.裁判官將控辯雙方的案情在裁斷陳述書列出,本席沿用如下(上訴文件第8 頁):
新增證據 3.由於事件涉及一廻旋處,而「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是若道路使用者須前往進入廻旋處後的右方出口或完成整圈後的出口,他應使用廻旋處的內圈,然後切線往外圈進入該出口,而非一直使用外圈。表面看來,本案的上訴人在內圈是正確的(因上訴人並非前往左方第一出口,而是右邊的出口),而的士司機位於外圈是不符合「道路使用者守則」。答辯人提供高級督察鍾振華的誓章作為新增證據,其目的是顯示涉案的廻旋處中部份有連續白線,禁止車輛由內圈切出外圈,因此硬性規定道路使用者必須先行內圈是有一定的難度。鍾督察指警方在調查交通意外時,如發現司機要前往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往大埔墟/南運路方向出口(換言之,是完成整圈才到出口)而未有遵照「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建議原則使用廻旋處,會給予他與遵照者均等比重,純以個別有關司機的駕駛態度決定他是否干犯交通條例。 定罪上訴理由 4.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證言才是正確的,警員及的士司機的證言均不可信。他指稱他亦無如警員所說,向警員說「未入廻旋處已見到的士在左方…..」。他指該17 呎車胎痕是支持他即時「回右軚」閃避此證言。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作出以下總結(上訴文件第9 頁):
討論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7.裁判官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言,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言,及指辯方證人的證供對辯方無幫助。裁判官是經過考慮分析才作出裁定的。他的裁定合情合理,無不妥當之處。 8.雖則本席就「道路使用者」應如何使用廻旋處此範疇要求控方予以協助,不過在考慮到身為教車師傅的上訴人並無在案件審訊甚或上訴時指出他是遵守有關守則而的士司機是違規而引致兩車碰撞,加上廻旋處確有部份有連續白線,禁止車輛從內圈往外圈,的士司機行走外圈此行為不影響裁判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 9.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 罰款 10.就罰款方面,上訴人明言他是就定罪提出上訴才一併就判罰提出上訴的。他無提供任何理據指罰款是不合原則或過重。以本案而言,審訊後罰款$3,000並非過重。就判罰上訴亦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