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复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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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01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11日 判案書 1.根據R v. So Man King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42一案,若被告人認罪,法庭應判被告人15 個月監禁。但上訴庭沒有就So Man King一案確實地指出若被告人不認罪,判刑起點應為多少。但依照通常的慣例,即如果被告人認罪就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以此方式計算,若被告人不認罪,則量刑起點應為22½個月。 2.上訴人承認控罪,但他對控方的證據有爭議,所以須要控方傳召涉案的警員作供。上訴人自己也有作供。最終法庭以四小時的聆訊時間來審理此案。裁判官的結論是他認為該位警員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接納了警員的證供。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案情是根據控方的事實過程。 3.根據鄭大律師剛才所提及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嚴四如一案,若被告人對於控方的案情有任何爭議,須要法庭作出「牛頓聆訊」,通常的慣例是不會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至於有否減刑折扣或折扣的程度,則應屬於原審法官的酌情權。就本案,裁判官以21個月為量刑起點,似乎沒有給予上訴人任何減刑折扣。 4.本席認同裁判官應該用22½月,相等於不認罪的量刑起點。若22½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裁判官其實已給予上訴人1½ 月的減刑折扣,所以判處上訴人21個月監禁。至於此減刑折扣是否太少,本席不參與意見,這是屬於裁判官的酌情權。本席認為裁判官判上訴人21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故此,上訴人的減刑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明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