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宇署 訴 姚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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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年6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7(1)(a)(ii) 條向區域法院單方面申請一項封閉令。該封閉令是為輔助清拆 雲咸街 36號天台上的違例建築而須進行的工程 。第27(1)(a)(ii) 條列明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該條例賦予給他的權力而進行 (或安排進行) 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則區域法院須在信納他的通知書已按照第27 (2) 條的條文發出後,作出封閉令。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312/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31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31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1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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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屋宇署  
     
答辯人 姚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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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8年8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12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年6月13日建築事務監督根據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7(1)(a)(ii) 條向區域法院單方面申請一項封閉令。該封閉令是為輔助清拆雲咸街36號天台上的違例建築而須進行的工程 。第27(1)(a)(ii) 條列明凡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該條例賦予給他的權力而進行 (或安排進行) 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則區域法院須在信納他的通知書已按照第27 (2) 條的條文發出後,作出封閉令。

2.雖然該申請為單方面申請,但於2008年6月13日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聆訊該申請時,天台業主姚存威馮鳳玲夫婦都有出席聆訊。

3.首先須留意的,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7(1)條, 若建築事務監督能證明他已按照第27(2)條發出通知書,法院則必須作出封閉令,根據該法例,法院是沒有酌情權拒絕作出封閉令的。

4.根據法官日期為2008年6月13日的判案書第1 段,建築事務監督申請封閉令時,是有誓章陳述其發出通知書的詳情。

5.因此,法官批准建築事務監督的申請,並於同日頒下封閉令。

6.2008年7月3日,先生向法官申請覆核,但該申請被法官所駁回。

7.2008年7月14日,先生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封閉令,及要求取消該封閉令。

8.2008年7月21日,本庭單一法官楊振權頒下命令:「申請不批准」。

9.2008年7月29日,先生以傳票方式重新申請取消封閉令。

10.本庭已考慮過先生存檔的文件,也考慮了於聆訊時先生呈上的HCMA 78 /2008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的判案理由書。

11.該HCMA 78 /2008一案源於氏夫婦被控告一項「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所送達的命令」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 123 章《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在裁判官席前,氏夫婦曾提出多項理由企圖解釋為何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24條所送達的命令 。根據法官在HCMA 78 /2008日期為2008年8月1日的判案理由書,看來裁判官是誤解了氏夫婦部份證供,因而沒有仔細考慮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該命令,因此法官裁定案件須發還重審,而判氏夫婦的上訴得直。

12.然而該HCMA 78/2008一案只是有關氏夫婦是否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24條所作出的命令,而本庭須處理的是根據第27條的封閉令。

13.正如上述,根據第27(1)條,當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已根據第27(2)條安妥發出後,法庭必須作出封閉令。先生在他的誓章及其附件投訴建築事務監督數年前曾錯誤批准雲咸34號大廈的建築圖則,因而容許34號及36號大廈緊貼在一起,而氏夫婦聲稱因為34號大廈的冷氣機懸掛於36號天台上,所以他們在36號天台上加建若干建築物,以防止34號大廈洗冷氣機時的污水會弄死他們放在36號天台的花卉與及避免冷氣機掉下來的危險。 但是在沒有其他法律程序可以有效地對抗建築事務監督發出封閉通知書的行政行動的情況下,法庭方面唯一的關注點是考慮該通知書是否已按照第27(2)條的條文發出。先生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建築事務監督的通知書是沒有根據第27(2) 條的條文發出。

14.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看不到法官發出根據第27(1)(a)(ii)條的封閉令有任何不正確之處。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先生的申請,及撤銷他於2008年7月29日存檔的傳票。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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