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庭鈞
|
HCMA6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0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2008年第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2日 裁判日期:2008年8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吐痰」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132 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8A(1)及23(1)(a) 條,被判罰款3,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一個助理小販管理主任目睹上訴人吐痰在垃圾桶上的煙灰缸後,轉身離去,他截停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作出檢控,但上訴人不合作,並企圖強行離去,後來需要增援。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小販管理主任誣蔑他,小販管理主任既沒有拍照、亦沒通知上司以茲證明,而且,上訴人指在聆訊當日午膳時目睹第一證人與上司交談,並以此點盤問第一證人 。他質疑第一證人的上司,為何當天有需要現身當時法庭,上訴人續指這點嚴重影響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便錯誤裁定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 ,事實上,上訴人稱他並沒有如該證人所指吐過痰在公眾地方,而本案的證供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定罪之裁決。 5.答辯人回應,指本案涉及證人可信性的事實裁斷。而上訴人今天羅列的理由,大部份旨在指出第一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信。答辯人指裁判官觀察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坦率直接、沒有誇大其詞,她有權作出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該些事實裁斷。 6.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本案只涉及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聆訊時行使不作供的權利,裁判官正確指出:
7.裁判官在分析及衡量證人可信性時,自然可考慮她認為會影響證人可信性的關鍵事宜,而不予考慮一些並非關鍵及她認為屬微不足道的事宜。裁判官就著她所接納的證供,亦考慮了過往案例,而案例清楚指出,即使將痰涎吐在位於街道上垃圾桶的煙灰缸內,吐痰者仍等同吐痰在公眾地方(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施少波, HCMA523/2005)。 8.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審訊程序亦無不規則。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