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塩務局"東主吳敏佳 訴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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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9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5年第998號 ----------------------
----------------------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7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25日 ---------------------- 判決書 ---------------------- 1.這是原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他提出13點理據支持他的申請。 2.在第一和第二點理據中,原告人作出了他就某些證據的解釋。原告人指稱吳桂英曾告知原告人只付部分欠款,但她亦有說她已全部付了30萬元給收債人(恒星公司)的人。她亦曾對前來調查的警員隱瞞曾有收數人士前來生昌號收取款項的事,因此,她並不是在每個階段都說出真相的人。 3.有關吳桂英指收債人之間的事,祇有她才知道真相。原告人不在現場,因此,不能提出親身經歷的証據。本庭祇有倚藉現有的証據作出判斷。 4.在第12段,本庭指出假的授權書(證物D2)顯示恒星已收取了30萬元,沒有強而有力的相反証據証明少收於30萬元。 5.關於警方的信,本庭指出,本庭不會對它的內容予以重視。原告人曾查問警方及中文作家和教師,他們指稱信中內容只有一種意見,該些人士沒有出庭作証,他們的意見因此不是証據,本庭不會考慮他們的意見。 6.第三論據,原告人指本庭在第10段所作出的判詞,明顯替生昌的作假合理化。作假是前提,原告人沒有指出假的是甚麼。本庭在第10段作出一個推斷,原告人沒有明確指出該推斷是錯誤的推斷, 7.在第4段的論據,原告人指本庭接納吳桂英的証供是錯誤的。本庭在第11段作出一個推斷。原告人未能明確指出該推斷是錯誤的推斷的理由。 8.在第五段的論據,原告人指本庭的判斷好像是吳桂英的辯護律師的手筆。在該段,即第12段,本庭作出一個推斷,原告人未能明確指出該推斷是錯誤推斷的理由。原告人引用剪報的印載指稱恒生欺騙17家顧客的方式是出於利誘的方式,該些有關17宗案件的人沒有出庭作證,本案沒有證據恒星運用同一手法施加於吳桂英身上。 9.原告人指審訊文件冊最後一段有以下的記載:‘10-6-04早上11時生昌吳小姐來電罵我曰: “不應搵收數佬追我...要報警” - 我曰: “只是壹万多元啫,妳比了就冇事囉”’ ,他說這段文字於06年5月29日早已公開。在這3、4年多次聆訊中,他曾反覆提過。08年4月16日審訊中,他開始作供時就首先再提出過,最重要的是吳桂英由頭至尾都沒有就此“只是一萬元啫”的論據提出半點反駁,換句話說,“即默認了喇,怎會不知呢?何況她不是純情的姑娘仔,她有著數的”。恒星的人必定曾向吳桂英出示假定授權書,而不會出示真的授權書,以証明他們已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以及所收取的款額。原告人不在現場,他不能証明恒星與吳桂英曾作出串通,令致恒星少收於30萬元的債,但它卻偽造文件表示他們已向吳桂英收足30萬元,這是全案的要點。有關其他的論據,本庭已作出小心的考慮,該些論據都不是有力的證據,原告人沒有上訴成功的希望,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的許可。 (法官與與訟雙方商討有關訟費事宜) 10.就是次申請,本庭不作出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 第三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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