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先生 訴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及另二人

上訴法庭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37/2008
Case No.DCCJ 998/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99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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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香港鹽務局東主吳敏佳先生  
   
第一被告人 生昌號負責代表吳桂貞
(又名吳桂英)
 
第二被告人  生昌號東主吳瑍章  
第三被告人  生昌號簽支票人馬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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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8年4月16日、17日及5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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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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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支付$281,854的貨款、身心受創和因欠款引致的財務信用損失共$150,000,以及欠款的利息。

2.2008年1月17日,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同意以下的事項:-

(1) 在2004年5月時“生昌號”欠原告人貨款$297,314。

(2) 原告人於2004年5月後,曾委託“恆星(世紀)公司”及“信德(中港)公司”向“生昌號”追收欠款。

(3) 原告人委託“信德(中港)公司”追收的數額是$11,107。

(4) 原告人同意“恆星(世紀)公司”已從“生昌號”收取了$15,460。

3.於同日,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同意本案有以下的爭議:-

(1) 原告人委託“恆星(世紀)公司”(“恆星”)向“生昌號”追收的款額是$15,460,還是$300,429?

(2) 恆星從“生昌號”已收取的款額是$15,460,還是$300,000?

(3) 授權恆星向“生昌號”追收$300,429的授權書上授權方的簽名及蓋印是否原告人的簽名及蓋印?

(4) “生昌號”有否支付$11,107予“信德(中港)公司”?

(5) 若“生昌號”尚未清還欠款原告人的所有款項,“生昌號”是否須要對原告人就欠款外的其他申索項目承担責任?若須承担責任,數額是多少?

4.原告人是經營鹽業的商人。2004年6月8日,他委託一間名為恆星(世紀)公司(“恆星”)向生昌號收取貨款。當時生昌號拖欠的貨款是$300,429,但是他只授權恆星向生昌號追討$15,460的欠款(他簽署的授權書(証物P1)清楚反映這一點),但恆星最終沒有把任何款項交給他,他遂向警方報案。

5.原告人雖然只委託“恆星”向生昌號收取$15,460,但他一早已把30萬元的欠單交給恆星,因此恆星知道生昌號的欠數共30萬元。

6.吳桂英是處理生昌號的業務的負責人。在作證時,她說,在2004年3、4月之間,吳敏佳致電生昌號要求它在短期內支付貨款,否則他會叫收數公司追收欠款。於5月尾,數名男子去到生昌號的店舖追討欠款,並對她說恐嚇的話,於是在2004年6月10日、20日和7月6日,她向該些人繳付欠款,每次為10萬元。還清款項後,該些人士給予她收據和授權書(証物D2),並向她說,錢已還清,切勿報警,免生枝節。

7.2004年9月,警員到店舖向她調查有關欠款的事。她並沒有提及恆星派人前來追數和作出恐嚇的事,因為她不想引起麻煩。

8.2005年8月25日,吳敏佳委託香港信德(中港)公司向生昌收取$11,107。生昌號如數支付$11,107。

9.吳敏佳在陳辭中指稱,吳桂英與恆星的收數人士串通,她只需要支付30萬元的一部份欠款,便不用支付30萬元的全部欠款。他沒有指出這支付了的款項的款額究竟是多少錢。他引述警方的信中所說‘無人承認曾代“香港鹽務局”向“生昌號”收取三十萬元………’。這句說話可以被理解為無人承認曾代原告人向生昌收取款項,或有人曾代香港鹽務局向生昌收取款項,但收取的款項不是30萬。就前者而言,這一定是不準確的,因為吳敏佳曾授權恆星向生昌號收款,而恆星其後給予生昌號授權書,它一定曾收取款項才會這樣做;就後者而言,它雖然沒有收取30萬,它究竟收取了多少錢?本案沒有証據証明這一點。警方的信,可作出不同的解讀,因此本庭對該信有關的內容不予以重視。

10.吳敏佳指生昌號一向把錢存入他的銀行戶口內,但向恆星付款時,它卻沒有這樣做,它自稱支付現金,因為這是無底可查,可作假。這視乎收數的人向生昌號要求付款的方式。很明顯,恆星的人沒有要求生昌號把現金存入吳敏佳的戶口,他們偽造授權書,目的在於收取30萬元,因此他們前往生昌號只會要求吳桂英支付現金,而不會要求她把款項存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

11.吳敏佳指吳桂英對警員說從沒有收數人去過生昌的店舖,現還欠30萬。恆昌的人必定曾經去過生昌的店舖收錢,否則吳桂英不會有授權書。本庭接納她的証供:恆星的人叫她切勿報警。很明顯,如果她報警,恆昌偽造授權書的事必定會被發現,從而引起警方的追查。

12.真的授權書(證物P1)與假的授權書(證物D2)的內容,除了要收取的款額外,是相同的。恆昌一定不會讓吳桂英知道另外還有一份授權書(證物P1),恆星製造假的授權書,目的是向生昌號收取30萬元。為了收取該30萬元,恆星必定曾經派人到生昌號的店舖;為了達到這目的,恆昌的人必定曾經向吳桂英作出恐嚇。吳桂英在這方面所說必定是真相。

13.吳敏佳指吳桂英有關她借錢以支付30萬元的証供有前後不符的地方。她是就4年前發生的事作證,她的證供,因記憶的關係,有前後不脗合的地方,這是不足為奇的。她提出銀行的月結單作証物,以證明她給予恆星收數人的款項是從銀行戶口拿出來和向親友借的款項。本庭接納她在這方面的証供。

14.吳敏佳說在2008年4月16日吳桂英“曾答應法官出示賣其妹吳惠芳(已逝八年)之樓宇證明,但第二天即知是假的。”但她曾向本庭強調,她不知道能否找到該些文件。第二天她說找不到該些文件,這不能被理解為在前一天她所說是假的証供。

15.恆星的職員製造假的授權書,以此向吳桂英顯示他們得到香港鹽務局向生昌號收取30萬的授權。吳敏佳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些人士與吳桂英串通,收取少於30萬元的款項,在另一方面本案卻有證據,證明生昌號已付30萬元予該些人士。

16.恆星的人得到吳敏佳的授權向生昌收取款項,因此在該事上,他們是吳敏佳的代理人,該些人士的作為可被視為原告人的作為。他們利用偽造的授權書向生昌號收取30萬元,但因為吳桂英不知道證物D1是假的授權書,因此他們的作為對原告人有拘束力。生昌號已悉數還款,故此原告人的申索失敗,本庭撤銷原告人的所有申索。

訟費

1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三名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吳敏佳代表,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237/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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