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華洲 訴 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6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6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6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62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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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陳華洲
(CHAN WAH CHOW)
 
   
被告人(答辯人) 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
(CITIC KA WAH BANK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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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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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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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申索人)在2005 年1 月21 日向被告銀行購買300,000 元的存款證。在本案中,上訴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就該存款證少付的利息2,393.82 元。

2.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鄭紀航在2007 年5 月31 日就本案進行聆訊,並裁定申索人敗訴;其後又在2007 年10 月4 日駁回申索人就上述判決提出的覆核申請。

3.鄭紀航審裁官在2007 年12 月30 日頒下詳盡的判案理由書。

4.本案其實只涉及一項爭論點:被告人就「利息期」及利息的計算方法是否正如申索人所指稱,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存款證備忘錄」及存款證示意性條款及條件。

5.合約中的存款證「訊息備忘錄」就「利息期」一項,有以下定義:

「1.3    存款日至第一個利息支付日期間(含存款日但不含第一個利息支付日)以及後續每一個利息支付日至下一個利息支付日期間(含前一個但不含後一個利息支付日),均稱為『利息期』。」(見判案理由書第 3 段。)

6.雙方就首個利息期及緊接其後的三個利息期(即第二、三及四個利息期)並沒有爭議。該四個利息期的利率均為6.5%。

7.上訴人就存款證的第五個利息期利率亦沒有爭議。這利息期的利率是以前一個利息期(即第四個利息期)的利率(即6.5%)加1%再減浮動利率基準計算的,計算方法如下:

6.5% + 1.00% – 浮動利率基準(當時是4.64049%) =2.85951%。

銀行在第六個利息期的計法

8.然而,上訴人就該存款證的第六個利息期(即2006 年5 月2 日至2006 年8 月2 日,共93 天)的利率計算方法提出爭議。被告銀行對於第六個利息期的利率,是根據前述的利息期的利率計算方法,即以前一個利息期的利率(第五個利息期的利率是2.85951%)加1%後再減浮動利率基準(當時是4.36821%)計算的,即:

2.85951% + 1% – 4.36821% = – 0.5087%

但由於此第六個利息期的利率是負利率,而根據合約,上訴人無須因負利率而付予被告人利息,所以第六個利息期並沒有利息。

上訴人的計法

9.上訴人則認為「適用於前一個利息期的利率」是應該劃一地以第一至第四個利息期的利率(即6.5%)計算。換句話說,上訴人不是以前一個利息期的利率計算,而是以之前四個利息期的利率計算,因而該存款證的第六個利息期的利率,上訴人的計算方法是:

6.5% + 1% – 浮動利率基準(4.36821%) = 3.13179%

故此,上訴人認為300,000 元的存款在第六個利息期應有以下利息:

300,000 元×3.13179%×93/365 = 2,393.88

10.鄭審裁官在他長達20 頁的判案理由書中,詳細解釋為何上訴人的詮釋完全不合理,亦有悖該存款證合約的意義及其後果。前一個利息期絕不能被解釋為前幾個利息期。在他的判詞第 20至22 段中,鄭審裁官詳盡地解釋他為何認爲被告人就利息期及利率的計算方法的理解是正確無誤的。他又指出上訴人的理解與合約中的條文有所牴觸,但亦沒有任何論據支持。

11.在這問題上,本席認為並無任何可爭辯的法律論點可支持上訴人的論據。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明確地指出審裁處在詮釋有關的利息期及利息的計算方法時犯了那些法律上的錯誤。

上訴人之理據

12.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卻列出很多其他上訴理據,事實上,上訴人的上訴陳詞極為累贅和煩瑣。不過,代表答辯人的黃文傑大律師將上訴人的理據歸納為以下七點:

「(1)   審裁處應接納原告人的證供,並否決被告人證人的證供。

(2)   審裁處的審裁官不公平,態度惡劣,講大話,隱瞞事實及不合邏輯。

(3)   由於答辯人沒有書面回應上訴人的要求覆核裁定命令申請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答辯人已承認所有上訴人提出的指控。

(4)   答辯人沒有在提出覆核後收到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以8B 表格發出的通知;他收到的是以表格 3發出的通知。

(5)   審裁處沒有考慮香港法例(第 71 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 7(3) 條。

(6)   審裁處沒有考慮香港法例(第 284 章)《失實陳述條例》。

(7)   審裁處沒有考慮香港法例(第 458 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

13.在法律界,眾所週知,《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任何上訴人祇可就涉及法律的問題及涉及超越小額錢債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的問題提出上訴。再者,第 29(2)(b)(i)及(ii) 條明確地指出原訟法庭不可推翻或更改小額錢債審裁處就事實的裁斷所作出的裁決或聽取新證供。

14.故此,上訴人以上七點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理據的。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以下的分析。

15.第一,審裁官接納被告人的證供而不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是基於事實的裁斷,並沒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錯。本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推翻審裁官基於事實裁斷而做出的判決。況且,本席認為鄭審裁官的裁決是非常合情合理的。

16.第二,上訴人對審裁官的指責是完全沒有根據的,審裁官就上訴人與被告銀行的黃小姐的談話内容而作出的分析是事實的裁斷,並無證據顯示審裁官不公平、態度惡劣、說謊、隱瞞事實及不合邏輯。上訴人不接受這項事實的裁斷,並不表示審裁官的判決如上訴人所稱的不公平和不合邏輯。

17.第三,在法律上,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沒有規定答辯人必須書面回應上訴人的覆核要求。第 37 條已明確指出,小額錢債審裁處可自行決定審訊程序。答辯人沒有書面回應上訴人就判決提出覆核的要求,並不表示答辯人已承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指控。這祇是上訴人自己的想法。

18.第四,無論答辯人所收到的是以表格 8B還是以表格 3發出的通知書,上訴人都沒有就此項上訴理由提出任何證據。但不論通知書是以表格 8B還是以表格 3發出,由於上訴人已出席處理覆核申請的聆訊,因此,他的權益並沒有受到任何影響或削弱。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因法庭發出不同的通知書而使他的權益被削弱。故此,這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19.第五,上訴人並沒有指出備忘錄中有任何限制被告人的疏忽責任的條款。故此,香港法例第 71 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 7(3) 條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而審裁官亦沒有裁定被告銀行的潘先生或任何人士曾向上訴人作出疏忽的失實陳述。故此,這項上訴理由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

20.第六,如前所述,審裁官並沒裁定被告銀行的潘先生或任何其他人士曾向上訴人作出任何失實陳述,這顯示審裁官並沒有接納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失實陳述的指控。如前所述,對事實的裁斷不滿,並不可作為上訴理由。基於這項事實的裁斷,上訴人不能單方面地繼續堅稱被告銀行曾對他作出失實陳述。再者,審裁官已裁定上訴人清楚了解備忘錄及示意性條款的內容。故此,關於失實陳述的條例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21.最後,第七點,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他與答辯人的合約之中有任何不合情理的條款。事實上,本案中的合約條款是非常合情合理的,故此,香港法例第 458 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在本案中並不適用。

22.基於以上各項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上訴人亦須支付被告人之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款額達成協議,則須由聆案官評定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黃文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