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麗娟 訴 國際美容創業系統訓練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32/2007
Court
HCLA
Date20 Aug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32/2007及HCLA33/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32及33號

(原本案件編號 :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4574及5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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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陳麗娟  
   
被告人(答辯人) 國際美容創業系統訓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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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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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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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據《僱傭條例》,僱主若發現僱員有嚴重違反僱傭合約的行為,便可以根據該例第9 條即時解僱該僱員。僱主亦可在僱員病假期間根據同樣的理由,解僱僱員。(見第32K(a) 條之「僱員之行為」的條例)。

2.本案的申索人陳小姐,曾被被告人以此理由解僱。但陳小姐強烈地指出被告人是沒有理由去解僱她的。

3.申索人被解僱後,在LBTC457/2006及5865/2006,二案分別向被告人追討以下項目:

(1)  獎金/花紅;

(2)  扣薪共4 天;

(3)  利息;

(4)  代通知金;

(5)  有薪年假;

(6)  有薪假期;

(7)  加班費;

(8)  額外假期;及

(9)  第32P 條補償因被告人在她病假期間解僱她。

4.案件在翁喬奇審裁官席前審訊。翁審裁官在開始審訊時,已清楚決定申索人追討上述第32P 條補償應暫時擱置,直至申索人獲工傷評估後才另外審理。故此,雖然在案件審訊期間被告人曾提及申索人被解僱之理由,但翁審裁官提醒雙方32P 條的審理不是該審訊的爭議題。因此申索人也沒有以此提出證據及傳召有關證人反駁之,亦沒有對此點有所陳詞。

5.但在2007 年4 月20 日,當審裁官宣佈判案理由時,卻突然出現以下關於32P 補償之裁斷:

「34. 對於第32P補償,本席在審訊開始前曾指出此部份將予以擱置等待判傷評估證書發出後才審理。但經審理其他項目追討及考慮雙方之證供可信性及文件證據後,本席認為可於現階段審理及判決第32P補償,對第32P補償之裁斷理由如下。

35. 首先,被告公司能否成功抗辯第32P補償追討,要視乎2006 年10 月8 日解僱申索人,是否因應僱傭條例第57 章第32K 條內之一項或多於一項之正當理由 (Valid reasons)。

36. 從被告公司呈堂之3封警告信,特別是涉及2006年初申索人更改勞工保險資料之指控。於本案件審訊期間,本席作出調查,向申索人查問她簽署發出2006 年2 月15 日之信件(5865/06案D-19文件)予The 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的背後情況及因由。同時亦向被告公司調查事件及查閱D-19信件所述之相關保單,編號900000441451。此份保險為勞工保險,有效期限為2005 年11 月1 日至2006 年10 月31 日(首尾2天計算在內),相關之保險費亦已全數支付,否則不會發出此份保單。

37. 申索人回覆法庭調查指出她是按被告公司代表譚先生指示發出信件(D-19),若她不出信便有可能被視作為不服從工作指示,並強調她本人不太了解情況,只是依照指示去做。譚先生則強烈反對此解釋,亦指出公司方面完全不知情,直至發生申索人報稱2006 年4月22 日之工傷才知道勞保已取消。本席完全不能接納或相信申索人對於發出D-19信件之解釋。在任何常理、邏輯及客觀情況下,實在看不到任何原因或可能性被告公司會在保單生效後之3 ½ 月及保費全數繳付下將勞工保險取消。縱使被告公司在非常不合情理下取消保單,在一般情況下亦會要求D-19信中之保險代理Silvia Chung [sic] 小姐填寫格式表格或跟進,而不是[貿]然以公司信形式終止保單。

38. 本席認為取消保單是申索人個人決定及行為多於公司決定或指示。而此等行為絕對足以構成僱傭條例第57章第 32K(a)條之『僱員之行為』的正當理由。本席相信此等行為甚至亦足夠以僱傭條例第57章第9條作出即時解僱。

39. 因此,本席認為縱使在審訊日申索人尚未就2006年4月22日報稱工傷一事得到判傷證明書或証實為工傷,她向被告公司追討第32P條補償因應前述理由必然失敗,實在無需要將第32P條補償之申索押後審理,現亦頒令撤銷。」

6.申索人今次上訴主要是針對被告人所指稱及審裁官判定的「嚴重違規行為」。申索人指出審裁官在審訊期間多次決定及提醒雙方32P 補償不是該審訊的議題。但最後在雙方不知情之下,突然頒下判詞,裁斷了申索人在32P補償的追討不成立。

7.如前所引述,審裁官已說明「在審訊開始前曾指出此部份將予以擱置等待判傷評估證書發出後才審理。但經審理其他項目追討及考慮雙方之證供可信性及文件證據後,本席認為可於現階段審理及判決第32P補償」。

8.以上審裁官認為可審理及判決的決定,是從來沒有知會雙方,亦當然沒有詢問訴訟雙方之意見及陳詞。

9.更甚者,他決定審理及判決之理由,是根據雙方之證供之可信性及文件證據後而決定的。換句話說,這決定是基於他對事實之判決,而這判決是倚賴證人口供的可信性及文件證據。但正因他決定暫時擱置審理此點,雙方也沒有提交全部有關文件,而證人也沒有就有關此點之事實作供或被盤問,有些證人甚至沒有被傳召,訴訟雙方也沒有就此陳詞。

10.對此爭議題,更可有以下進一步分析。首先,被告人公司聲稱他們解僱申索人是因為她在2006 年2 月15 日簽署並發出一信件予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將全公司的勞工保險取消;該勞工保險有效日期原為2005 年11 月1 日至2006 年10 月31 日。此舉導致公司在勞工保險取消後,所有員工都沒有勞工保險,公司更會被刑事起訴,因法例要求所有僱主要為僱員購買勞工保險。

11.但申索人指出她這樣做是徵詢過被告公司負責人譚先生的。事由是被告公司在2005 年搬遷寫字樓及學校;其實搬遷是因為公司關閉美容學校,又將公司的寫字樓轉為貨倉。在此之前,公司也曾搬過寫字樓及學校。根據申索人指出,她以前是接觸過保險公司一位Sylvia Chung的保險經紀或代表人。當時祇是簡單地申請改動保單的涵蓋地址,所以祇是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即可。但申索人指Sylvia Chung在今次的搬遷中說,這樣的改動不是搬遷這麼簡單,因為改動太多,而在搬遷後受保人的工作地點和性質也會全部改變,所以建議她先取消之前的保單,並即時發出另外一張涵蓋所有員工在新工作地點的勞工保險保單。申索人指他曾把這建議告知譚先生。譚先生指示他只要跟Sylvia Chung的建議辦妥便可。

12.當時Sylvia Chung並沒有即時送達新的保單到被告公司。申索人指出以前買勞工保險之時,Sylvia Chung亦是延遲了幾個月才發出勞工保險保單的。今次她也曾追問Sylvia Chung甚麼時候可以取得新的勞工保險保單,Sylvia Chung的答覆是她不用擔心,保單一定會列明並追溯生效的日子,即2006 年2 月15 日取消了舊保單的日子。

13.基於以上的原因,申索人特別向審裁處申請證人傳票傳召Sylvia Chung作證,並要求審裁處向被告人及Prudenti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調查事件,因申索人相信保險公司應具備所有有關文件,可證明申索人的清白,即她取消舊保單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代表建議她這樣做的,而譚先生亦同意這做法。

14.但審裁官在沒有Sylvia Chung的證據及保險公司的完備文件檔案(即包括被告公司檔案在內的文件)證據下,貿然私自決定審理第 32P補償,這已是在程序上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5.其次,審裁官決定之原因,如前所說乃是如下:

「37. ……本席完全不能接納或相信申索人對於發出D-19信件之解釋。在任何常理、邏輯及客觀情況下,實在看不到任何原因或可能性被告公司會在保單生效後之3½ 月及保費全數繳付下將勞工保險取消。縱使被告公司在非常不合情理下取消保單,在一般情況下亦會要求D-19信中之保險代理Silvia Chung小姐填寫格式表格或跟進,而不是[貿]然以公司信形式終止保單。

38.    本席認為取消保單是申索人個人決定及行為多於公司決定或指示。而此等行為絕對足以構成僱傭條例第57章第 32K(a)條之『僱員之行為』的正當理由。本席相信此等行為甚至亦足够以僱傭條例第57章第9條作出即時解僱。」

故此,他的理由是「在任何常理、邏輯及客觀情況下」,申索人所做的都是不對,而公司亦沒有任何原因或可能性將勞工保險取消。

16.但申索人指出審裁官沒有考慮同樣地「在任何常理、邏輯及客觀情況下」,申索人作為公司之僱員,也是沒有任何理由或可能性將公司的勞工保險取消,因這勞工保險亦包括申索人自身的勞工保險。取消後,申索人作為僱員,便沒有勞工保險了。申索人若不是得到公司的同意及指示 :「聽從Sylvia Chung的做法去做」,更是沒有理由連自己的勞工保險也都取消的。

17.再者,如前所述,申索人及後在2006 年4 月22 日指稱她是因工受傷以致需要放病假養傷,為期有6 個月之久。若公司沒有為她購買勞工保險,在這段期間的因公受傷薪金便要由公司支付而不能向保險公司申索。在此問題上,公司除了可能有其他文件外,亦最低限度有申索人因公受傷的勞保索償文件的,但因審裁官已決定暫不審理32P的索償,以致申索人暫不須問譚先生關於這方面之所有文件,亦沒有傳召Sylvia Chung作證。

18.故此,很明顯就32P的追討補償,審裁官需要雙方的證供,例如證人對質的證供,並履行其調查責任,即向保險公司及被告公司取得相關文件才可決定誰是誰非。本席認為這樣倉猝的決定是有違審裁官之前暫不審訊32P補償的決定,而審裁官在決定一刻,亦沒有知會雙方訴訟人,竟在判案理由中赫然作出裁斷,這是違反公平及正常審訊程序之重要原則的。

其他上訴理由

19.上文提過申索人在兩宗案件中分別索償種種的項目,審裁官主要接納被告人及其證人的供詞而不接納申索人及其證人的證詞。而在不可爭辯的事情上判申索人就下列項目勝訴:

(1)  有薪年假。

(2)  有薪假期。

但審裁官在2007 年4 月20 日口頭宣佈判案理由時,有以下的講法(at 15:22:20):

「喺整件案件裡面法庭相信兩位證人嘅口供,亦無實質嘅幫助,喺處理追討嘅每一個項目,因此不給予任何比重。」

(這兩位證人是申索人的證人及被告人的證人。)

20.但在判案理由書第 7 頁第 17 段第4 行裡,審裁官則說:

「……證人DW1龎麗虹的供詞較為中肯,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口頭宣判與書面判案理由書相比之下,正如上訴人指出,是有直接矛盾之處。

21.再者,有關被告人確實簽署批准如申索人所指額外六日假期一事,被告公司也承認,申索人一般需要超時工作。申索人就此指出,LBTC5865/2006一案文件之C-8,即以上額外假期的便條,可證明譚先生曾簽署承諾在2005 年10 月至12 月間每月給予她兩天額外假期。

22.但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自行作出之記錄,他的原因是這些記錄沒有公司任何人認證,於是判定說:這6 天是否如C8文件所記錄在2005 年7、8 月及2006 年2 月所放的假期,便不得而知。

23.申索人的案情卻是公司列明在2005 年10 月、11 月及12 月所累積的6天假期,要待請到兩位新職員才能放取,則在申索人被解僱前因仍未有新職員上任,所以假期未被啟動,不可以領取。就算可以用其他假期對銷(因公司說在2005年7月及8月已放了的有薪假期可以部份抵銷這6 日額外假期),這都是不符合公司列明的條件。公司的說法問題是:第一,不能將有薪假期與額外假期相提並論,第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2005 年7 月與8 月,公司還未在書面上同意這6 日的額外假期 ,因此任何在2005 年7 月與8 月放的有薪假期都不能用作抵銷其後公司額外給予的6 天假期。

24.申索人指出,審裁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及其證人之證言而接納被告人的代表譚先生及其證人之證言,是用了雙重的標準。一方面審裁官要申索人證明她是沒有放假,但申索人自己放假之記錄則當作她如前所述自行作出的記錄,而因為沒有公司方面任何認證,故此不被接納。但是另外一方面就被告人聲稱申索人已放了這6 天假期的說法,卻沒有要求被告人拿出書面證據或記錄,證明申索人確已放了這6 天假期。如前所述,審裁官完全沒有處理C8文件是清楚列明要在聘請到兩名新員工後才可以放假之條款,最低限度,審裁官就申索人說沒有聘請兩名新員工一事,也沒有問被告公司是否正確。若他們說已聘請了員工,他們便必須拿出書面證據;若他們同意申索人所說,並沒有聘請新員工的話,便證明了這額外6 天假期並沒有啟動。在法律上,審裁官是錯亂了申索人及被告人的舉證責任及標準。

25.更甚者,申索人指審裁官在整件案件中,好像對她有偏見而對被告人有偏袒之嫌。

26.本席詳細閱讀申索人所指之審訊謄本,確是覺得若一位與本案無關的客觀人士在審訊期間在場的話,這個不偏不倚的觀眾人士有可能有一個印象,就是審裁官對被告人有所偏袒而對申索人有所偏見。這並不是說審裁官事實上有偏袒一方而對另外一方有偏見,但法例只是須要上訴人成功地指出若一位想像中的中間人士有此印象,而這客觀的觀察員是一位正常及有公平思想的觀眾便可確立這上訴的理據。本席在細讀審訊謄本及書面判詞,以及審閱審裁官處理32P補償及6 天額外有薪假期之申索後,不得不接納上訴人在這方面的陳詞。

27.因此本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擱置審裁官一切的命令。案件發還審裁處由另外一位審裁官盡快重新審理申索人在兩件案件中的索償。

28.上訴人並可即時獲得今次之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的金額,則由高院聆案官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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