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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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企圖出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8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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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06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728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7月9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就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企圖出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入獄18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大部分被同意,在2007年1月10日,速遞服務公司派員到上訴人的公司,收取出口的貨物,合共47箱,貨物送到香港國際機場,將會出口到不同的國家。在1月10日睌上大約9時,這47箱出口的貨物經關員搜查之後,大部分貨物是該兩項控罪所列出之貨品,經控方同意後,被列為控方證物P33。 3.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證供指他相信在中國大陸的貨主因為疏於查察,將貨物收齊後直接交給運送服務有限公司托運。在審訊中上訴人沒有任何單據證明支持貨物由中國大陸運抵香港。每箱貨物的包裝上也沒有任何填寫或標貼,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所說受中國大陸的貨主委托運送價值三十多萬元貨物而沒有任何單據證明。裁判法官作出唯一推斷確定上訴人知道貨物性質而出口及處理。因此,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4.裁判法官在考慮刑罰時得知上訴人有案底,但不是同類型的案底,他認為此類案件若是知情下所犯應與疏於查察的判刑有別。本席也認為這是正確的考慮,裁判法官在考慮第2項控罪涉及70,000多枝香煙,認為6個月監禁為合適。就第1項控罪涉及的貨物1,358件衣服、鞋、手袋等都是應用偽造商標,總值十五萬多元。因此,裁判法官認為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為適合。基於衣物及香煙都是同時一起出口而被揭發,因此,裁判法官判兩項刑罰同期執行。 5.在上訴聆訊時,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他陳詞指就第一項控罪的刑罰明顯過重。上訴理由主要指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忽略了考慮上訴人已承認了控方的案情,因此,節省了法庭時間,詹大律師亦指出這點是判刑時應該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因為這是一個好政策,可以鼓勵犯案者在審訊時盡量節省法庭時間,本席也同意這一個原則,正如在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一案[2004] 4 HKC 16頁,第36段,上訴庭參考HKSAR v Wu Pak Cheung [2002] 3 HKC 75頁,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所說:
6.麥明康法官同時指出其實裁判法官或法官量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有關被告人同意控方的案情,是否一個減刑的因素,正如詹大律師指出這是裁判法官的酌情權,如果裁判法官已考慮過這因素,而他認為上訴人是象徵式的同意,而控方的準備已十分充足,上訴人同意與否,也不會節省法庭的時間,裁判法官可以不用行使酌情權來減刑。但在這方面,正如詹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似乎沒有考慮過這一點,本席同意如果他有考慮過,而認為不適宜作為減刑的因素,正確地運用酌情權,本席是不會干擾的。但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判詞中有提及過這一點,所以本席要在刑罰方面重新考慮過。詹大律師陳詞指在第一項控罪,裁判法官採納18個月的判刑起點,其實是明顯過高,參照同類的案件之判刑起點,沒有18個月那麼高。詹大律師亦提過有另一宗案例,該案的貨物比本案多,但判刑起點都比本案少。 7.本案的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其實是兩年,詹大律師的陳詞指在這類案件中,本案不是最嚴重。但參照本案件的事實,上訴人當日是知道46箱都是偽造商標的貨品,而香煙是出口外國,很明顯是會影響香港在國際上的聲譽,這點是十分重要,但裁判法官在量刑時沒有考慮到這一點。在今天的上訴,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依然把這些貨品寄出外國,其實是一項相當嚴重的罪行。因此,本席認為本案的18個月的量刑起點雖然是重,但不是明顯過重,所以就第一項控罪,18個月的量刑起點本席是不會干預的。 8.就第二項控罪,裁判法官採納了6個月的量刑起點。在這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出,6個月量刑起點完全不是過重,而且偏輕,但本席也不會干擾裁判法官這個刑罰。裁判法官判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本席也認為是適當,但也考慮關於上訴人在審訊時已經有同意控方大部分的案情,而裁判法官應該是要考慮這一點。本席參照控方案情,如果上訴人不同意控方的案情,法庭是需要用一段時間聽取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呈遞證物。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該考慮這項因素而給予上訴人減刑的酌情權。本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減刑兩個月。 9.本席就18個月的總刑期,減兩個月,反映出法庭對上訴人同意控方的案情而節省法庭時間。因此,上訴人上訴成功,原本18 個月的監禁被撤銷,上訴人被改判總刑期為入獄1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李翱如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褀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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