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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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3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382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也是作出自辯。在裁判法院審訊時,控方傳召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乘坐由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巴士回家,坐在巴士上車門後方第4排近窗口座位。控方第一證人稱當巴士駛至德雲道路口對開的歌和老街西行線時,她看見在她的左邊,一輛私家車車身向左傾側、從德雲道北行線駛出,繼而撞到巴士的左邊車身。碰撞後,巴士前行再駛停。臨近碰撞前,巴士曾扭右軚。下車後,她看見私家車已駛離兩車的碰撞點。她聲稱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或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亦接受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指在兩車碰撞前,她沒有聽到響號或煞車聲音,巴士行得好順,她能透過其左邊車窗玻璃清楚看見車窗外的街道。她稱不排除在拍攝相片(即控方證物P3)時,巴士車廂內其他乘客有拉車窗窗簾,她的確透過車窗玻璃、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衝出再撞向巴士的左邊車身。 3.控方第二證人是巴士司機,他當時駕駛巴士以時速約50公里,沿歌和老街西行左1線行駛。當他駛至相距德雲道北行左2線的路口約一架的士車位之時,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直接從北行2線的讓車線駛出,他立即輕微煞掣及扭右軚、避免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碰撞,但私家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最後導致私家車的右車頭撞向巴士的左邊車身。控方第二證人從相片(控方證物)中指出兩車的凹陷地方,他亦接受上訴人的盤問。 4.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最後,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他認為這兩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嘗試申請他的兒子為證人,因為在發生撞車時,他的兒子也在車廂內。首先本席詢問上訴人在審訊時,裁判法官有否解釋給他知道,如果有任何證人及證據是需要在審訊時提出,最初上訴人說沒有,後來又說他忘記了,但他堅持裁判法官沒有向他解釋過這一點,本席向上訴人解釋,他應該申請將今天的上訴押後及索取審訊謄本來證明這點。後來他又記得第一次出庭時,裁判法官是有向他解釋過。在這情況之下,上訴人是不可以說他是不知道法庭的程序,本席不批准他的兒子今天出庭作證。 6.上訴人企圖呈遞驗車報告作為他的新證據,本席不會在這階段准許上訴人呈遞這些新證據,因他在審訊時已經選擇不傳召證人及選擇不作供。 7.上訴人又陳詞指稱他沒有作供,因為他認為裁判法官已參閱過他的證人供詞。本席從上訴宗卷第26頁,得知裁判法官已經向他解釋過,她沒有參閱過任何證人的口供紙或文件。因此,上訴人也沒有異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小心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在控方證人的口供方面,可能有少許不一致之處,但裁判法官已經處理過,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定罪時的理由和理解,他是有足夠的理由和證據來支持這定罪。 8.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足夠理據來說服本席推翻這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馬游龍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