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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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身為酒牌持牌人,違反酒牌牌照條件,容許不道德活動在持有酒牌處所內進行的罪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1) 及21條,以及《應課稅品條例》第46(1) 及46(3)條。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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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5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9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964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8年8月21日 ---------------------- 判案書 ----------------------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身為酒牌持牌人,違反酒牌牌照條件,容許不道德活動在持有酒牌處所內進行的罪行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酒類)規例》第17(1) 及21條,以及《應課稅品條例》第46(1) 及46(3)條。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在審訊中,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項:
3.控方第一證人 (PC58389) 與其他隊員在事發當晚9時07分到達該夜總會進行查牌。他指從7號房間門的圓形哈哈笑玻璃窗見到一名男顧客和該夜總會的女公關進行性交。他亦指該圓形玻璃窗大部分是磨砂,只有小部分是透明。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上訴人當時坐在酒吧對出的位置距離7號房間約10米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說他親身步行,行經所有房間的走廊,大約用5-7分鐘便可行完。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每晚9點是職員交接更的時間,而房內有張貼告示及在控方證物P1的兩個避孕套內找不到任何液體。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是該夜總會的酒牌持牌人,但他不是老闆。上訴人的上班時間是晚上8時至早上5時許。今次事件中7號房內的女公關於2006年3月入職,其後離職,在事發前一個月左右她再返會上址工作。上訴人强調在入職時他已向該女公關作出過警告,不可與客人進行任何不道德行為,而這女公關亦簽名作實(見P6的背面)。上訴人指每天他會親自或透過經理、主任提醒所有女公關有關的規定。另外房間內亦有張貼有關的告示。上訴人亦向經理、主任及其他員工吩咐,如發現在房內有不道德或非法行為,要即時制止及向他匯報。上訴人描述在7號房門上的圓形玻璃窗大部分是透明的,只有哈哈笑的眼及口是磨砂的。上訴人亦指由於最近接到警方的警告,他大約10分鐘左右便會行經所有走廊,巡視房內的活動。在案發當晚他大約在9時巡視所有房間,並沒有見到7號房間有特別的情況發生。上訴人說,女公關沒有穿制服,她們穿迷你裙及上身穿一件肚兜再加一件長袖外套。 裁判官的裁斷 5.首先裁判法官接納7號房的圓形玻璃窗大部分是透明的,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記錯了。裁判法官對上訴人有關巡邏房間的證供有懷疑。裁判法官分析了所有證據和證供後,亦有參考過往的案例。裁判法官最終說:
6.最終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7.在上訴聆訊時,謝大律師代表上訴人預備了數項上訴理由,最主要的上訴理由(1):
8.首先有關的條件是在酒牌文件P14第7項酒牌持牌條件(見上訴宗卷第41頁):
9.謝律師指在法律觀點上,法庭在不同的案例中有不同的意見。在HKSAR v Wong Yiu Wah案中,法庭指控方有責任舉證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容許有關的不道德行為。 10.在HKSAR v Cheung Kwan Kit and others 一案中馬永新法官引用Vehicle Inspectorate v Nuttall [1999] 1 WLR 69 (HL) 案在第511C段有以下的看法:
11.Nuttall 一案亦指出控方有責任從一個客觀的角度去證明被告未盡其責。馬永新法官在Cheung Kwan Kit and others 一案的第512頁中曾如此說:
12.本席完全同意馬永新法官在此類案件中所作的法律宣告,即是須由控方證明本案的被告未盡其責。從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的第17段清楚可見,裁判官已根據Cheung Kwan Kit and others 一案,正確地考慮了本案的法律原則。故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3.謝大律師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在事實上裁判法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有責任去採取措施監管女公關的衣着及不准許她們帶手袋進入卡拉OK房間等等。謝大律師指裁判法官的要求就算不是「做不可能的事」也未免要求過高及不切實際的。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所提議的步驟,譬如:監管女公關的衣着及不准她們帶手袋入房間等等是不可行的提議。 14.本席認為最主要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有否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不道德行為發生。辯方指上訴人在查牌前7分鐘曾在該處所內巡視每一間房,但是看不到在7號房內有任何不道德情況出現。辯方亦說自從接到警方數日前的警告後,已經採取合理的步驟(即上訴人已經加緊了巡邏次數)。 15.據上訴人的供詞,他說在警察到達7分鐘前他已巡視過每一間房,但不見到有任何不道德行為在進行。因此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分析,指當警方到達所見到的情況,是不可能在上訴人巡邏後發生的。換句話說,若然上訴人在警方到達7分鐘前巡視7號房時,他必定會看見房內兩人在進行不道德行為。 16.本席同意謝大律師的批評,關於裁判法官所提出的防止不道德行為發生的步驟是不切實可行的。因為上訴人不可能每晚查看究竟每個公關小姐上班時有否穿著胸圍。但是本席認為上訴人可以嚴格地提醒女公關她們上班時不可帶避孕套。謝大律師亦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指出舉證責任是在於控方,而控方是需要證明被告人是故意地沒有採取合理步驟,防止不道德的行為發生。本席不同意他的觀點,因為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陳述書,裁判法官不單參考了Cheung Kwan Kit一案的法律原則,而在裁斷陳述書的末段,裁判法官亦再次提及舉證責任是在於控方。 17.因此,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陳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判定上訴人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不道德行為發生是絕對恰當的,及裁判法官判定上訴人沒有履行他在法例上的責任是絕對正確。 18.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合理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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