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靜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21/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兩名上訴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經審訊後被各自裁定一項罪名成立及判刑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21/2015[2016] 2 HKLRD 14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2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4年第487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第一被告人)
李靜
(LI JING)
 
第二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王興培
(WONG HING PUI)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5年7月7日
裁判日期: 2015年7月7日

1.兩名上訴人(A1和A2)是原審時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他們經審訊後被各自裁定一項罪名成立及判刑如下:

A1 – 控罪(1)「管理賣淫場所」,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條,處即時入獄12個月。

A2 – 控罪(2)「違反應課稅品條例施加的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 46(1)及46(3)條,處入獄1個月緩刑1年。

兩名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提出上訴。(A1就判刑提出的上訴於早前撤回。)

控罪

2.控罪(1)指A1在九龍通菜街友誠大廈1樓「管理上述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日期為2014年4月14日。

3.控罪(2)指A2在九龍通菜街友誠大廈1樓「違反了根據應課稅品條例第7(1)(b)(i)條合法地施加的條件,即處所不得用作不道德用途」[1],日期為2014年4月14日。

控方案情

4.控方有五名證人,他們全部是警務人員。與本上訴有直接關係的是證人(1)、證人(2)和證人(5)。前二者曾參與俗稱“放蛇”的行動,最後一人是證物員。證人(5)曾經從涉案處所(包括但不止於其後樓梯)搜出大量證物。

5.原審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先生)在他的《裁斷陳述書》

(後稱《陳述書》)這樣說:

「5. 控方案情是於2014年4月7、9及14日,在控罪地點的金旺角卡拉OK夜總會(『金旺角』),控方證人 1及2喬裝客人光顧,期間被告1表示可安排性服務給他們;最終於4月14日,2名女公關(即周慧(『周』)及羅開梅(『羅』))準備向他們提供性服務。控方證人5在金旺角檢取了與賣淫有關的證物。」

辯方說法

6.A1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她對事情的說法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6. 被告1不爭議她、周及羅有招呼控方證人1及2,但爭議:

(a)她有表示可安排性服務給兩名證人;

(b)周及羅於4月14日準備向兩名證人提供性服務;

(c)控方證人5從金旺角的後樓梯的垃圾桶檢取的物品是屬於金旺角;及

(d)金旺角是賣淫場所。」

7.A2有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裁判官表示:

「7. 被告2不爭議他是金旺角的持牌人,但爭議:

(a)於4月14日,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及

(b)他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去確保金旺角不會被用作不道德用途。[2]

8.下面是A2的詳細證供:

「(1) 主問

49. 於2010年5月,被告2開始在金旺角工作,任職主任。於2013年3月,他成為金旺角的酒牌持牌人。於2013 年8月,被告2聘請了被告1為主任。被告2的工作時間為2100至0600,逢星期日放假。4月14日案發時,被告2不在現場。金旺角從未被刑事檢控。

50. 辯方證物D1的相片顯示以下情況:

(1): 4個張貼在電梯問口對面的告示,包括上述的『聲明』。

(5): 每間房都有張貼的『聲明』;自被告2開始在金旺角工作,該聲明已經有被張貼。

(8): 後樓梯由2樓通往1樓的部分。

(10): 2樓的金宮殿卡拉OK夜總會-與金旺角沒有關係。

51. 金旺角的員工的上班時間分日更(1100至2100)及夜更(2100至0600)。日更的員工有1名女經理、7名女主任、20名女公關、1名女清潔工人及1名女收銀員。夜更的則有被告2、1名男經理、4名女主任、20名女公關、1 名女清潔工人及1名女收銀員。

52. 周是由被告2聘請的。被告2給了她『女公關工作聲明』(辯方證物D3(2))及向她閱讀了內容。她表示明白並簽署。關於羅的是辯方證物D3(1)。辯方證物D3寫到『本公司嚴禁閣下與公司的顧客進行任何不道德的交易或發生任何不道德的行為。如有違反規則閣下會被立即開除並且不會獲得任何賠償。』

53. 當女公關在員工卡上簽署前,被告2亦有告訴她們金旺角不容許不道德行為。她們表示明白後才簽署。

54. 被告2也有要求女公關不可有不道德行為或過份的身體接觸,及不可在儲物櫃儲存避孕套。被告2每月兩次突擊檢查儲物櫃來查看是否有違禁品如避孕套。過往的檢查都沒有發現避孕套。

55. 被告2吩咐了日更的女經理監管員工及金旺角的運作。日更時,被告2平均致電女經理兩次,每次5分鐘,問女經理有否委派主任巡房及有沒有特別事情發生等。

56. 夜更時主要是由被告2巡房,每15至20分鐘一次。每間房的房門都有三角形窗,透過那窗可看到房內的所有情況。被告2會從外透過門上的窗觀察房內兩分鐘。他從未見過不道德行為發生。但他曾看見女公關與客人接吻,而他就立即入房阻止、及要求他們不要太激烈和過分。他們通常都會承諾不再接吻。被告2亦見過客人觸摸女公關的胸部和下體,而他亦會入房阻止他們及要求他們不要再做。沒有客人或女公關曾不理會被告2。

57. 被告2表示客人可以要求查看賬單如P20。金旺角亦有提供賬單給客人。賬單列出了小食、飲品、女公關陪坐的時間、及18%服務費的費用。當中女公關陪坐的費用是日更每小時284元和夜更每小時360元。

(1)

58. 當女公關來面試時,金旺角有告訴她們不可有不道德行為,及若客人強行要求就通知職員。

59. 被告2有指示職員當他們帶客人到房間時,要告之客人辯方證物D1中的『聲明』內容、及發生不道德行為的後果。

60. 被告2表示當他問女經理有否委派主任巡房時,他亦有問有沒有不道德行為發生。他也有吩咐經理及清潔工人留意有沒有不道德行為發生。如有,職員會通知經理,再由經理即時致電被告2。被告2亦有吩咐他們阻止客人、要求客人離開、及警告女公關不可做那些行為。被告2會阻止客人摸女公關的大脾。

61. 每十日被告2會與女公關開會去提醒她們金旺角的守則及規矩,包括不能和客人有過份身體接觸或不道德行為如性交易或性接觸。若女公關不遵守金旺角的規矩,被告2就不會讓她們接客、並會要求她們離開。

62. 被告2也有要求女公關不要帶避孕套上班。他每月亦會有兩次非突擊檢查一至兩名女公關的儲物櫃。

63. 關於P5(44)至(46)顯示的在鐵桶中的避孕套[3],被告 2不清楚為何它們會在那裏。被告2解釋他不會巡視該位置,而是由清潔工人處理。他有要求清潔工人留意週圍環境有沒有違禁品如避孕套。案發前3天被告2都有問清潔工人有沒有任何發現,而清潔工人亦告訴他沒有,也未曾告訴他有避孕套在該鐵桶內。但被告2同意他自己可巡視該鐵桶而不需依賴清潔工人,和他這樣做的話會更能確保沒有不道德行為發生。」

原審裁決

控方證人是否可信?

9.無論本身或與對方對照下,證人(1)和證人(2)的證供都曾出現不一致的地方。然而,經過詳細分析之後[4],裁判官認定,起碼就4月9日及4月14日兩次“放蛇”行動而言,這兩位證人的核心證供準確可信。首先是證人(1):

「86.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人1的證供:

(a)於2014年4月9日,被告1招呼證人1及2到卡拉OK房,並說會安排女公關給他們。其後被告1帶來兩名女公關與兩名證人消遣。之後被告1入房問枱及問證人1需不需要女公關提供特別服務。兩名證人追問被告1特別服務的詳情及資料。被告1說『同啲女入房搞嘢。酒水賬單以外,俾個半鐘頭房錢公司,同埋女公關每位俾多300蚊。』於兩名證人逗留在金旺角期間,他們有要求過更換女公關,而被告1亦有作出更換。

(b)於2014年4月14日,被告1招呼證人1及2到21 號房,並說會安排女公關給他們。其後被告 1帶來周及羅到兩名證人的房間。之後被告1入房問枱及問兩名證人需不需要女公關向他們提供特別服務。兩名證人追問被告1特別服務的詳情。被告1答『酒水賬單以外,另外俾個半鐘頭房錢金旺角,每位女公關另外俾300蚊。』證人 1表示同意,而被告1就說她會幫證人1安排。

(c)之後周帶證人1到16號房。房中的枱上有5 柸茶。證人1問周為何有那麼多柸茶,周答『用嚟洗你碌嘢。』接著周從她的衫袋取出5包濕紙巾(P9)、1個藍色包裝的避孕套(P6)、及1 個粉藍色的胸圍(P7)。證人1問周濕紙巾的用途及為何有5包那麼多,周答『洗完你碌嘢要抺家嘛。』接著周除去她的外套。當她想脫掉其黑色上衣時,證人1阻止她及表露警察身份。其後被告1衝入16號房,說『有差佬,唔好搞嘢住』,之後離開。

(d)在證人5進入16號房時,周把避孕套扔掉在梳化背及牆壁之間的位置。在周的外套亦搜出一條粉紅色內褲(P8)。

(e)P5(15)至(20)顯示了上述的證物。」

10.其次是證人(2):

「87. 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人2的證供:

(a)於4月9日,被告1帶證人1及2到6號房,並說會介紹兩名女公關給他們。2030時,被告 1帶了兩名女公關與兩名證人飲酒唱歌。之後被告 1多次問兩名證人是否需要更換女公關,兩名證人都表示需要,而被告1亦有作出更換。2140時,被告1說『俾多個半鐘房錢,300蚊俾條女嘅。』被告1亦提及『開多間房,俾多個半鐘房錢』和『特別服務』。

(b)於4月14日,被告1帶他們入到21號房,並說會介紹兩名女公關給他們。1835時,被告1帶來周及羅與兩名證人飲酒唱歌。1855時,被告1再到21號房問兩名證人需不需要兩名女公關向他們提供特別服務。證人1表示同意。被告1說『開多個半鐘房錢,300蚊俾條女嘅。』,之後離開。

(c)1923時,羅離開了一會後回來並穿多了一件外套。她手持黑色胸圍(P11)和膠盤,膠盤上有4 柸水和5包濕紙巾(P13)。羅把膠盤放在枱上、將一藍色包裝避孕套(P10)放在盤上、和把胸圍放在梳化上。之後她除去外套,及想脫掉連身裙。證人2立即阻止她,並表露警察身份。1933時,一名不知名女士進入21號房說『有差佬,唔好搞嘢住』,之後離開。1940時,控方證人5入到21號房搜查。此時羅立即將避孕套放在梳化的縫隙。在羅的外套中亦發現一條黑色內褲(P12)。

(d)P5(22)至(28)顯示了上述的證物。」

11.至於證人(5),裁判官則表示:

「80. 關於證人5的證供,主要爭議點是他在P5(61)顯示的垃圾桶檢取的物件是否與金旺角有關。他表示(61)和(42)顯示的是相同地方,但盤問下他同意它們顯示的情況其實不同。另外垃圾桶所處的後樓梯能通往與金旺角無關的另一間夜總會。所以本席不能肯定該垃圾桶和當中的物品是否屬於金旺角。因此本席不會考慮P5(61)至(80),及從垃圾桶檢取的證物( P27至30)。[5]

金旺角被經營作賣淫場所?

12.裁判官裁定這個問題的答案是“是”:

「82. 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將賣淫場所定義為由2人或超過2人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或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或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而使用的地方。

83.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21-238段,法庭需要考慮場所被經營作賣淫的時段。但如環境證據顯示場所在被警方搗破前已被用作賣淫,或該處有某程度上被連續地使用作該用途,那麼單一事件亦可能構成足夠證據。

……

88. 辯方指周及羅從未提及性服務或與兩名證人有身體接觸。雖然如此,考慮到周及羅在4月14日所說的話和做的舉動,毫無疑問她們皆是準備向兩名證人提供性服務。因此本席肯定在4月14日金旺角有被用作賣淫。

89. 此兩名女公關所說和做的都是在被告1向兩名證人提及『特別服務』、和要求他們支付多個半小時的房錢及300 元予女公關之後發生的。所以被告1的這些話必定是與性服務有關。於4月9日,被告1亦有說類似的話。因此無可抗拒的推論是在4月9日被告1說的話的意思亦是一樣。所以本席肯定金旺角在4月9日亦有被用作提供性服務。換言之,由4月9日至4月14日,金旺角有被連續使用作賣淫。

90. 辯方指金旺角共有17間房,而只有兩間房被指控有不道德行為發生,所以本案是單一事件。本席不同意:

(a)於4月9日,證人1及2只是第二次光顧金旺角,但被告1已問他們是否需要特別服務。而本席已裁定『特別服務』其實就是性服務。由此可見,即使是較新的客人,金旺角亦會向他們提供性服務。

(b)如上述,由於被告1在4月9及14日都有問證人1及2是否需要特別服務,而周和羅都有在4 月14日準備向兩名證人提供性服務,所以金旺角在該兩日都有被用作賣淫。

(c)在金旺角的走廊的鐵桶分別有284個和50個未被使用的杜蕾斯和岡本避孕套(P26)。明顯地這麼大量的避孕套不可能在單一事件中全被使用。

91. 以上的證據亦顯示於4月14日金旺角是被最少2人主要用以賣淫或組織或安排賣淫而使用的地方。

92. 因此本席裁定於當天金旺角是被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

A1管理賣淫場所?

13.裁判官裁定這個問題的答案同樣為“是”:

「93. 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21-240段,控方必須證明被告1:

(a)有控制金旺角的運作;及

(b)知道金旺角是賣淫場所。

94. 於4月9及14日,被告1都有招呼證人1及2進房、安排女公關給他們、問枱、更換女公關、查詢兩名證人是否需要特別服務、及講解該服務的詳情。所以毫無疑問被告 1有控制金旺角的運作。

95. 於4月14日,被告1問證人1是否需要特別服務,證人1表示同意,接著被告1表示會安排,之後周及羅就準備向證人1及2提供性服務。由此可見兩名女公關準備提供的性服務是經被告1安排的。所以被告1必定知道兩名女公關會提供性服務。於4月9日,被告1亦有問兩名證人相同的問題。因此被告1必定知道金旺角是賣淫場所。

96. 所以本席肯定被告1有管理或協助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掌管或控制金旺角。

97. 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

A2違反酒牌條件?

14.裁判官仍然裁定這個問題的答案為“是”:

「98. 就著控罪2,控辯雙方同意控方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俊文HCMA 958/2007所定下的原則證明控罪:

(a)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

(b)被告2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去避免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及

(c)被告2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與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之間有因果關係。

99. 關於第一點,本席已裁定於4月14日周及羅準備向證人1及2提供性服務,所以本席肯定於當日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

100. 關於第二點,本席考慮了所有關於被告2有採取的措施的證供及證據。但本席認為被告2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理由如下。

101. 首先,P5(44)至(46)顯示金旺角的一個鐵桶中有超過300 個未被使用的避孕套。被告2不清楚為何它們會在那裏。他解釋他不會巡視那個位置,而是由清潔工人處理。但被告2同意他自己可巡視該鐵桶而不需依賴清潔工人,和他這樣做的話會更能確保沒有不道德行為發生。

102. 其次,金旺角在本案是於日更時分被用作不道德用途。辯方指酒牌只要求被告2在2100至0500時身處在場所,所以案發時他不需在那裏。即使如此,既然金旺角選擇在那時段以外營運,那麼被告2仍需採取其他合理的措施去避免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辯方同意在日更時,被告 2唯一有採取的措施是致電女經理兩次,每次5分鐘,問及主任有否被指派巡房和有沒有不道德行為發生。

103. 辯方同意在被告2於0600時下班後,扣除交通、睡眠和其他日常事項的時間,他仍有7小時才再上班。換言之,他只是每3.5小時才致電女經理一次。辯方同意即使被告 2致電多過兩次亦不算過分頻密。

104. 本席認為被告2每3.5小時才致電女經理一次作出查詢是不足夠的。他絕對可作出較頻密的查詢,而這樣做亦必定更能避免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

105. 關於第三點,若被告2有親自巡查相關鐵桶,他便會發現那些未被使用的避孕套,亦會將它們取走,這必定會協助防止金旺角在本案被用作不道德用途。另外,若被告2在日更時更頻密地致電女經理作出查詢,這亦更能確保主任會對房間有足夠的巡視,這也必定會幫助避免金旺角在本案被用作不道德用途。因此本席肯定被告2沒有採取所有合理步驟與金旺角被用作不道德用途之間有因果關係。

106. 所以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2。」

本上訴

上訴理由(1

15.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處理一項重要的控罪元素時有錯。該項元素要求涉案處所“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 重點在“完全或主要”(wholly or mainly)。(這個上訴理由同時適用於兩個上訴人。)

詳情

16.上訴方陳詞指:

(一)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17(3)條的釋義,除非某處所乃“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 組織或安排賣淫,或“完全或主要”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否則不會被視為“賣淫場所”。

(二)   這是一個裁判官須要處理的議題。然而,與這個議題有關的裁決,在他的整個判詞當中就只有單單一句,而且根本沒有提供作出這個裁決的理由(見上文第12段、《陳述書》第91段)。

(三)   再者,案中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涉案處所乃“完全或主要”用以賣淫˴ 組織或安排賣淫,或“完全或主要”與組織或安排賣淫有關。理由是 –

(a)  根據A2供稱,無論日夜班,金旺角都有二十名女公關當值。而根據證人(1)和證人(2)供稱,金旺角亦確有提供飲酒和唱歌等合法活動。

(b)  同意事實顯示,案發事,除了周和羅所在的16和21 號房間外,金旺角還有十一間卡拉OK房被十三名顧客及十名女公關佔用。在職員室則再有六名女公關。這些顧客和女公關並未被發現在進行性交易。

(c)  案中沒有任何名冊、帳簿甚至室內的特殊間隔足以顯示金旺角有具系統及/或規模的賣淫活動。

(d)  在金旺角走廊鐵桶找到的334個未經使用的避孕套不知誰屬,所以對裁判官斷案沒有幫助。

(四)   事實上,裁判官單憑臥底探員兩次到訪均被問是否需要特別服務而裁定金旺角被“連續”使用作賣淫是不對的(見上文第12段、《陳述書》第89段)。意思是,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該兩天以外的情況。這個錯誤亦進一步削弱裁判官指金旺角乃“完全或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的結論。

討論

17.上訴理由(1)的投訴是毫無根據的。

18.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0段已清楚解釋了他為何裁定金旺角是“主要”用以賣淫或組織或安排賣淫而使用的地方(見上文第 12段),在這裡無需重覆。我只會說,裁判官的分析是令人信服的。尤其是裝載避孕套的鐵桶,它被發現於金旺角的走廊裡,亦即確實屬於金旺角的範圍內。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避孕套的牌子和數目。它們分別是284個“杜蕾斯”和50個“岡本”。相比於幾個甚至幾十個不同牌子的避孕套,只涉及兩個牌子的334個避孕套表示什麼呢?答案必然是有人有計劃地大量購入。第三點是那批避孕套的隨手可得。意思是,裝載它們的鐵桶沒有上鎖。從相片觀察,鐵桶就在員工的儲物櫃旁,而那批避孕套本身也去掉了所有盒子。這明顯是要讓有需要者隨時取用,而且不可能是剛剛放到桶裡。上訴方指避孕套不知誰屬,無助於裁判官斷案,是完全脫離現實的。難道這麼大量的避孕套就只與兩名不守公司規矩的周姓和羅姓女公關有關(她們帶進房間的避孕套與鐵桶裡的“杜蕾斯”均屬同一款)而其他人卻懵然不知及/或潔身自愛?總括而言,單憑避孕套這點,便完全足以裁定金旺角乃“主要”(裁判官只說“主要”而非“完全”)用作賣淫的處所。

19.上述的結論,不會受到上訴方提出的各種質疑而推翻。例如,案發時沒有其他顧客和女公關被發現進行性交易,就是一個無可無不可的事實。意思是,沒有這個發現的理由不少,根本不足以構成任何疑點。同樣,金旺角賣酒、有卡拉OK的設施提供,這也不能反證什麼。這個情況與處所乃“主要” 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沒有抵觸。很多時候,那甚至只是淫媒的一個幌子。最後,裁判官認為涉案處所被“連續”用作賣淫的地方,我認為是合理的,理由就如他所講的一樣。當然,判例也指出,視乎情況,單一的事件也足以證明控罪所須的元素(見上文第12段、裁判官在《陳述書》第 83段對Archbold的引述),情況就如我根據被發現的避孕套而提出的結論一樣。還要一提的是,A2聲稱,金旺角各卡拉OK房門上的窗是供主任和他本人巡查時察看房內情況的。然而,根據證人(1)和證人(2)的證供,周和羅欲脫去自己的上衣或連身裙前並沒有試圖把窗遮閉,這只能顯示她們根本不怕被外面包括同事或主任等人看見。這進一步顯示,金旺角根本就是一個“主要”用以(組織或安排)賣淫的地方。那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上訴理由(2

20.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處理一項重要的控罪元素時有錯。該項元素要求A2乃“蓄意沒有作出所有合理步驟去避免涉案處所被用作不道德的用途”– 重點在“蓄意沒有”(deliberate failure)。(這個上訴理由只適用於A2。)

詳情

21.上訴方陳詞指:

(一)   根據HKSAR v Cheung Kwan Kit [2002] 4 HKC 506一案的判決,“蓄意沒有作出所有合理步驟去避免 …”是違反持牌人“不得容許任何人使用或利用該處所的任何部分作不道德 ... 用途”的測試。

(二)   然而,裁判官卻完全沒有考慮A2是否“蓄意沒有”(deliberately fail to)的問題,令定罪不穩。

(三)   事實上,案中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A2蓄意沒有作出所有合理步驟去避免涉案處所被用作不道德的用途。理由是,根據A2的證供,他已經在方方面面做足了一切防範措施(見上文第8段、《陳述書》第49至63段)。

(四)   相反,裁判官質疑A2的兩大點(沒有親自檢查盛載避孕套的鐵桶和給當值主任致電不夠頻繁)卻不合理:

(a)  作為持牌人,A2不可能檢視金旺角每個角落,反正他已要求清潔工人留意處所內是否有違禁品。就算事發前三天,清潔工人都沒有向他報告有任何發現。

(b)  扣除花在交通、睡眠等應有的時間後,A2在下班後僅餘的七小時給當值主任致電兩次,其實已佔用了他很大量的私人時間(見上文第14段、《陳述書》第 103段),沒有再增加次數的理由。

討論

22.上訴理由(2)的投訴也是不能成立的。

23.原訟法庭在Cheung Kwan Kit 案的判決,是根據英國上議院的案例Vehicle Inspectorate v Nuttall [1999] 3 All ER 833而作出的。該案涉及某公司東主是否因不檢查內置於旅遊車內的測量器而“容許”(permit)他旗下的司機超時駕駛,而容許司機這樣做會違反歐洲共同體限制司機駕駛時間的法律。上議院的判詞指出,在相關的情況下,“容許”的意思是“沒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failed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它不涉及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問題。

24.英國上議院的判決,被原訟法庭馬永新法官全盤採納並引用至Cheung Kwan Kit 案中。自此,是否違反酒牌條件7(即“容許”他人使用或利用有關處所作不道德用途)的測試,便一直是持牌人是否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或防止有關處所被用作不道德用途”。這從裁判官援引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俊文清楚可見(見上文第14段、《陳述書》第98段)。

25.至於“蓄意沒有”(deliberate failure),這只是一個用作區別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的講法而已,別無其他意思。馬法官是這樣說的(判詞第16段):

“16. The House of Lords ... drew a distinction between positive acts, where a person ‘allows’ or ‘authorises’ another to do something, and omissions, which amount to a failure by the defendant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 a prohibited use or activity. When the second (and wider) meaning applies to the context of the offence charged, it is not an offence of strict liability on the part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has to be satisfied, to the criminal standard, that there was a deliberate failure by the defendant, as opposed to a failure caused by an honest mistake, or accident,[6] to measure up to an objective standard. The court also ha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was a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failure and the prohibited result ...”(斜體字作加強)

26.如果這樣還不夠清楚的話,馬法官在其後的一個段落更明白地列出了證明《應課稅品條例》第46(1)條的兩重測試。其間,他並沒有再用上“蓄意沒有”一詞(判詞第18段):

“18. This case falls into the second category identified in Nuttall. A person holding a liquor licence is under a positive duty to take all reasonable steps that he, as a licensee, can reasonably take to ensure that all the conditions attached to the licence are observed. He is not required to do the impossible, but he is not at liberty to omit to take those reasonable steps. In short, the law requires him to act as a responsible licencee. In this case, after having been satisfied that immoral conduct had taken place in the nightclub, the magistrate should have asked himself: was what the first appellant did to prevent the nightclub from being used for an immoral purpose a reasonable performance of his duty as a licencee to ensure that it was not so used? ... If it was not, the magistrate should then have then considered, and been satisfied before proceeding to conviction, that there was there a causal link between the defendant’s failure to perform that duty and the fact that immoral conduct had taken place in the nightclub.”

27.一言蔽之,裁判官就控罪(2)的分析沒有上訴方所聲稱的遺漏或錯誤。相反,他指A2未盡責任,則絕對合理。A2只會檢查員工的儲物櫃,而不會檢查儲物櫃旁邊並裝有300多個避孕套的鐵桶,講法絕不可信,它毫無疑問是謊言。不過,就算那是事實,在相關的情況下,A2也肯定應被視為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避免或防止有關處所被用作不道德用途。

判決

28.兩名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1] 根據第《應課稅品條例》7(1)(b)(i)條:「[海關] 關長或關長指派批予牌照或許可證的人員在批予或許可證或予以續期時,可按個別情況而施加其認為適合的特別條件或限制。」與本案有關的牌照是酒牌,獲發酒牌的處所就是九龍通菜街友誠大廈1樓,酒牌的其中一個條件(條件7)是「持牌人不得容許(shall not permit)任何人使用或利用該處所的任何部分作不道德 ... 用途。」

[2] 見下文第14段、《陳述書》第98(b)段。

[3] 見註釋5。

[4] 《陳述書》第64至69段。

[5] 這些裁判官表明不會考慮的證物是一些已經使用的避孕套、濕紙巾和它們的包裝袋或盒。不過,證人(5)在確實為金旺角範圍內的鐵桶又發現超過三百個未經使用的避孕套:見上文第8段、《陳述書》第63段及下文第14段、《陳述書》第101段。

[6] 如果在“真誠錯誤”(honest mistake)及“意外” (accident)的情況下都會罪成的話,第46(1)條便必然是嚴格責任罪行。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2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