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楊晉培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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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369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3698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4日 判案日期:2008年8月25日 判 案 書 1.李凱年先生(「債權人」)在2008 年5 月7 日提出本訟案,要求法庭針對楊晉培先生(「債務人」)頒下一項破產令。 案件事實背景 2.債務人是一間名為Intrex Limited的公司的主要股東和其中一位董事。Intrex Limited 持有位於新界荃灣油柑頭第354 號地段的若干幅土地。 3.債權人是和堅有限公司(United Grand Limited)(「和堅」)的主要股東和其中一位董事。 4.債務人和債權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 5.不爭的事實是債務人自2001 年至2004 年不時向債權人借款。 6.2004 年6 月23 日,Intrex Limited與和堅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合約(「土地買賣合約」),由Intrex Limited向和堅出售位於荃灣油柑頭第354 號地段的19 幅土地(「油柑頭土地」),作價4,000 萬元。成交期訂明為2004 年10 月25 日。 7.2004 年11 月10 日,Intrex Limited與和堅簽訂一份補充合約(「補充合約」),把成交日期推遲至2005 年4 月25 日,而售價亦減為3,900 萬元。和堅同時協議不會就Intrex Limited的土地業權提出質詢。 8.Intrex Limited與和堅在2005 年4 月25 日並沒有進行成交。 9.2005 年9 月28 日,和堅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1903/2005一案,以Intrex Limited違反土地買賣合約為由,追討已支付的300 萬元訂金和損害賠償。和堅同時把該案的傳訊令狀登記在土地註冊處。Intrex Limited其後在該案中提交了抗辯及反申索書。 10.同日,債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HCA1902/2005一案,向債務人追討在2001 年至2004 年期間的借款,共5,065,000 元及利息。債務人在該案中沒有進行抗辯。2006 年1 月16 日,債權人獲法庭頒發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判定金額為5,065,000 元,另加利息,以年利率15% 計算,以及1,550 元定額訟費。 11.由於債務人沒有履行法庭判令,債權人在2006 年6 月8 日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在同年8 月10 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 12.與此同時,債權人和債務人分別代表和堅和Intrex Limited就買賣油柑頭土地的事情商談和解。 13.2006 年8 月12 日,債權人和債務人簽署一份中文協議(「12-8-2006 協議」),其主要內容包括 :
14.2006 年9 月6 日,債權人和債務人代表其本人及和堅和Intrex Limited再簽訂另一份中文協議(「6-9-2006 協議」),其內容大部份與12-8-2006 協議相同。按6-9-2006 協議,油柑頭土地成交的日期將推遲至簽訂該協議之日起計的1 年半後,即2008 年3 月5 日。 15.2006 年9 月13 日,代表債務人的黎錦文、李孟華律師行(“KMLL”)去信代表債權人的唐天燊律師行(“TST”),指出債務人與債權人已達成協議,並隨函夾附了一份6-9-2006 協議的副本。該信同時表示會在稍後把TST之前交來的70 萬元支票轉交予債務人。 16.2008 年2 月27 日,TST去信KMLL,指出根據土地買賣合約、補充合約以及其後的12-8-2006 協議和6-9-2006 協議,油柑頭土地的買賣應在2008 年3 月5 日交吉成交。TST同時代表其客戶向KMLL所代表的客戶給予通知,要求按協議在2008 年3 月5 日正式成交買賣,並要求在該日檢視有關土地以確定是否空置交吉。 17.2008 年3 月3 日,KMLL回覆TST,指稱它所代表的客戶與TST的客戶之間沒有TST信中所提及的協議(原文是 : “We are instructed to reply that our client does not have the agreement with your client as mentioned in your letter to us dated 27th February 2008”)。 18.同日,TST覆信給KMLL,要求確認會否在2008 年3 月5 日成交。KMLL在2008 年3 月4 日回信TST,表示在之前的信中已表達了其客戶就兩份中文協議所給予的指示(原文是 : “We had, on our previous letters, expressed our client’s instructions on the two Chinese Agreements as mentioned in your said letter dated 3rd March 2008”)。 19.TST在同日去信KMLL,指出基於KMLL的客戶否認與其客戶之間存在2008 年2 月27 日信中所提及的幾份合約,KMLL的客戶顯然不打算履行該等協議,因而構成破壞合約的行為。該信同時表達TST的客戶接受合約已遭破壞和中止,並保留向KMLL客戶追討由此產生的損害賠償。 20.2008 年4 月25 日,債權人根據HCA1902/2005案的判決,針對債務人的土地和在多間公司持有的股票登錄了絕對押記令。 21.2008 年4 月30 日,和堅及債權人在原訟法庭提出HCA749/2008案,以Intrex Limited和債務人破壞12-8-2006 協議和6-9-2006 協議為由,向他們申索已付的300 萬元訂金和損害賠償等。和堅及債權人同時把該案的傳訊令狀登記在土地註冊處。 破產呈請 22.另一方面,債權人在2008 年4 月17 日向原訟法庭申請向債務人發出破產呈請。 23.2008 年5 月7 日,經聆案官批准下,債權人存檔了本訟案所涉的破產呈請書。 24.債權人的破產呈請是基於HCA1902/2005案的判決債務,以及債務人沒有遵從2006 年8 月10 日送達的「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還款要求。債權人在破產呈請書說明,他就呈請所述債項持有抵押,一旦法庭頒下破產令,他願意為破產人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放棄抵押。 反對理由 25.債務人反對頒下破產令。按他提交的誓章和陳詞,他的反對理由可綜合如下 :
油柑頭土地的買賣協議 26.在本案中,與訟雙方都不否認Intrex Limited 與和堅曾簽訂2004 年6 月23 日的土地買賣合約和11 月10 日的補充合約,以及他們在2006 年8 月12 日和9 月6 日曾簽署兩份中文協議。換而言之,雙方均確認Intrex Limited與和堅曾就買賣油柑頭土地達成協議。至於雙方在過往不能完成交易以致要延期成交的原因,債權人和債務人各有說法。這項爭議與本破產訟案要解決的爭議沒有關係,本席不須處理和就此作出裁決。 27.然而,12-8-2006協議和6-9-2006協議則與本破產呈請有關連。這是因為兩份協議是在債權人向債務人送達「法定要求償債書」後作出,而其中的條款涉及債務人償付HCA1902/2005案的判決債務(即本破產呈請所涉債項)的安排。 28.根據該兩份協議,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可在油柑頭土地的售價中扣除,而雙方亦同意把油柑頭土地買賣的成交日期推遲至1 年半後。也就是說,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不必按「法定要求償債書」中的要求,在收到「法定要求償債書」之日起計的21 天內償還所有債項,以及債務人可用出售土地的部份款項抵銷欠債權人的債項。債務人亦同意這項安排,以及會在1 年半後完成油柑頭土地買賣的交易。 29.然而,當TST代表和堅在2008 年2 月27 日給予進行成交的通知時,KMLL卻在3 月3 日和4 日回信表示雙方客戶之間沒有協議 。對於KMLL的回覆,債務人有兩個說法。首先 ,他指KMLL因為沒有兩份中文協議的副本,所以作出這樣的回覆,而他本人亦因為搬家而把文件放亂了。然而,本案的證據顯示KMLL曾在2006 年9 月13 日去信TST,信中夾附6-9-2006 協議的副本。債務人在聆訊時亦說副本是他交給KMLL的。在此情況下,KMLL的檔案中最少應存有6-9-2006 協議的副本。再者,如KMLL或債務人找不到兩份協議的副本,KMLL可要求TST提供副本,而非回覆說其客戶指示與TST的客戶沒有協議。 30.其次,債務人亦說他沒有收到TST要求交易的通知。他在聆訊時一度說KMLL沒有告訴他有關TST 2008 年2 月27 日要求成交的信,而他亦沒有指示KMLL 作出2008 年3 月3 日和4 日的回覆。然而,債務人並沒有表明Intrex Limited實際上是否有能力和願意把油柑頭土地以交吉形式成交。他的誓章和陳詞亦沒有解釋何以在1 年半延期屆滿時(即2008 年3 月5 日),Intrex Limited沒有採取行動完成油柑頭土地買賣的交易。事實上,債務人在陳詞末段透露,油柑頭土地遭幾十伙人霸佔,不能交吉。這點與債權人的說法相符。 31.本席認為,債務人未能就KMLL 2008 年3 月3 日和4 日的回信給予合理和令人信納的解釋。 32.從本案的證據,無可爭議的事實是兩份中文協議中有關償還本破產呈請所涉的債項的安排並沒有落實,而箇中的原因是因為Intrex Limited與和堅沒有完成油柑頭土地買賣的交易。 33.債權人指稱,不能完成交易是因為Intrex Limited拒絕承認買賣合約和兩份中文協議,以及拒絕在協議成交之日完成交易。債權人因此認為12-8-2006協議和6-9-2006協議已因債務人毀約的行為(repudiation)已告中止,故此他可憑藉之前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提出本破產呈請。 債權人提出破產呈請的根據 34.《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 6 章)第 6(2) 條就債權人的破產呈請有以下規定:
35.本訟案所涉的債項明顯符合第 6(2)(a)和(b) 條的要求。債務人亦不爭議沒有支付HCA1902/2005 案的判決債項。 36.有關第 6(2)(c) 條的要求,條例第 6A 條進一步訂明如下:
37.在本案中 ,債權人已在2008 年8 月10 日向債務人送達 「法定要求償債書」。該項償債的要求至今都沒有獲遵從。債務人亦沒有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把「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 38.雖然,按12-8-2006 協議和6-9-2008 協議,債權人和債務人曾同意把償還「法定要求償債書」所涉債項的日期推遲至油柑頭土地買賣成交之日,但最終買賣告吹,而債項亦不能清付。在此情況下,債務人亦沒有就拖欠債權人的債項作出令債權人滿意的了結。再者,債務人在本訟案中亦一再表明他目前沒有能力償付債項。 39.綜合以上情況,本席認為債權人的破產呈請是在符合第 6(2) 條的規定下提出。 其他事項 40.此外,雖然雙方曾在12-8-2006 協議和 6-9-2006 協議中同意不再進行訴訟,但在債務人和Intrex Limited拒絕履行協議中有關進行土地買賣的協議的情況下,這部份的協議已告失效。 41.至於債務人指稱欠債的數目和利息計算不清晰,他並沒有就此給予具體的說明或提出證據。另一方面,債權人提交了HCA1902/2005 案的判決書,當中列明判定債項的組成部份,而其「法定要求償債書」亦列出了利息的計算方法。本席不認為債務人這個說法可構成反對破產呈請的抗辯理由。 42.債務人在聆訊時亦提出他自1995 年在上海商業銀行有1 億3 千萬的存款,可惜一直安排不到提款。他稱日後如能提取款項,便可清還債權人的債項。本席認為這樣的空談,不能構成抗辯理由。 總結 43.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本訟案具備作出破產令的條件,而債務人沒有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本席因此頒下一般破產令。 44.雙方沒有爭議應採用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貫訴訟常規 。本席因此同時頒令債權人的訟費由債務人支付,在其資產中支付。而破產管理官的訟費亦由債務人的資產支付。
債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陳啟鏞律師代表出庭。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