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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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 年3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黃崇厚 裁定申請人 陳德平 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後法官判他每項罪名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該兩項罪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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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4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4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0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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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8月1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8年8月2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8 年3月1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裁定申請人陳德平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其後法官判他每項罪名入獄18個月,同期執行。該兩項罪名為:
2.申請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3.案件受害人田女士(以下簡稱“PW1”)是一名執業律師。申請人是PW1律師行合夥人的客戶。 4.1997年7月,在一次聚會中,申請人向PW1及其他人士提及他的朋友黎勝基(當時為頗著名的地產商人)已經以$4,000一呎平價購入一名叫蔚林居(Forest Hill) 的發展項目的一些物業,並以$7,000,000轉賣其中一個單位給他。 5.PW1其後去參觀該發展項目,並打算購入一單位。 6.翌日,PW1致電申請人,說她有意購買蔚林居一單位,並要求申請人替她向黎勝基查詢可否售賣一單位給她。申請人承諾會嘗試這樣做。 7.其後1997年7月或8月某天,申請人安排PW1與黎勝基午膳,申請人及PW1的合夥人亦在場。期間,PW1表示她有興趣購買蔚林居的單位。午飯後黎勝基隨即安排他們一眾(包括申請人、PW1與及PW1的合夥人)前往蔚林居參觀示範單位。 8.幾天後,PW1致電申請人說她希望購買示範單位。當時申請人說因為黎勝基是他生意上的好朋友,才會以低價售賣一個單位給他,但不會以同樣低價售賣物業給PW1。黎勝基只會以$9,500,000 售賣示範單位給她。結果PW1同意以$9,500,000購買該單位。 9.1997年9月9日,申請人致電PW1,說她想購買蔚林居示範單位一事沒有問題,並要求她落訂$1,000,000。同日申請人到PW1辦事處,把一張傳真給PW1,該傳真是由黎勝基給申請人的,其內容如下:
10.申請人叫PW1準備以JOHNSON STOKES & MASTER為抬頭人的 $1,000,000本票作為訂金。同日,PW1 準備好兩份合共$1,000,000 以JOHNSON STOKES & MASTER為抬頭人的銀行本票,並拿上申請人的事務所。申請人則在本票的影印本上簽署自己名字作為收據,並向PW1說假若日後購買不成,會將$1,000,000 全數歸還給她,並會自己買下那單位。 11.但其後,PW1沒有收到有關的合約文件。PW1好幾次致電申請人,向他查詢哪時候才可簽署買賣合約,但申請人每次只是說文件正在準備中,很快便可簽署。 12.到10月尾(亦即是9月9日落訂後超過一個月),PW1 就蔚林居進行土地查冊,發現蔚林居物業其實並沒有任何轉讓登記。PW1開始擔心,致電申請人向他說從土地查冊見到蔚林居的物業沒有轉到黎勝基名下,當時申請人便說:「唔駛擔心,黎生係好有經驗嘅喺地產上面,妳唔駛擔心喇,佢買咗喇,佢仲有好多土地添,仲有喺淺水灣呀」這樣的說話。 13.然而PW1 覺得「好擔心,唔合理」,「唔似係真嘅買賣」,於是她再致電申請人說她不想購買單位了,申請人說不要緊,他會還 $1,000,000給PW1。但其後申請人或黎勝基都沒有回款給PW1。 14.其後PW1不停地向申請人追索回款,申請人亦向她說沒有問題,他會把$1,000,000還給PW1。 15.到1997年12月4日左右,申請人到PW1事務所把一張支票交給PW1,該支票面額為$1,000,000,而是由防城(香港)發展有限公司開出的。該公司是由申請人控制的。PW1將支票存入銀行,但該支票被退回了兩次。PW1致電申請人告訴他支票被退回後,申請人回答說他有些周轉困難,會盡快還款。 16.1997年12月19日,申請人將$200,000存入了PW1的戶口,要求她退回那張 $1,000,000的支票,但遭PW1 拒絕。到1998年2、3月時,申請人亦曾到PW1的事務所交了 $180,000現金給她,再向她取回支票,但PW1仍堅持拒絕。一個月後,即1998年4月,申請人再把$20,000 還了給PW1,亦即是說申請人一共還了$400,000 給PW1。 17.到這時,PW1 見申請人還款的金額愈來愈少,擔心他沒有能力繳付全數,於是給他一個期限還款,否則報警。 18.其後PW1與她的合夥人亦曾與申請人及黎勝基會面。PW1 給他們還款期限後,黎勝基到PW1 的事務所將$120,000現金和三張面額合共$450,000的支票給PW1,而因還未繳付全數,黎勝基即時也將他戴着的名貴手錶除下來交給PW1。但後來三張支票都不能兌現。 19.其後PW1致電申請人催促還款,但到這時申請人則對她說他不會再理這件事,他說當初是「妳[PW1]叫我幫妳買樓,我唔再理喇,妳自己搵番佢[黎勝基]喇,我唔會負責再畀錢妳喇」。 20.到1999 年4 月,PW1決定報警。 21.2007年7月16日,申請人經中港碼頭離港往澳門時被截停拘捕。 22.雙方沒有爭議的,是黎勝基與蔚林居的發展商毫無關係,他亦從未購買過該發展項目內的物業,而至於該兩份合共$1,000,000的銀行本票,黎勝基的公司確付予孖士打律師行,但說明是用作償還另一物業的按揭貸款。該另一物業的借款人是由黎勝基控制的繼生有限公司。 23.審訊時,由PW1 作供的上述控方案情,辯方都沒有太大爭議。申請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24.原審法官考慮周詳後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分析控辯雙方的立場,亦討論了針對辯方與及對辯方有利的各項證據,然後列出他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的理由。 25.申請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第二項控罪 26.至於第二項控罪,即就《盜竊條例》第18D的控罪,原審法官作出裁決後,本庭(由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及原訟法庭張慧玲法官組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冠賢 CACC 164/2007一案,日期為2008年6月19日的判案書中,裁定第18D條不適用於非以銀行為詐騙目標的案件,詳細理由已在張冠賢一案的判決書中詳細列出。本庭考慮了代表答辯人的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在本案中就第18D條的陳詞,但本庭不認為本庭在張冠賢一案中的判決明顯錯誤(plainly wrong),所以張冠賢案例對本庭有約束力。無疑本案中銀行並非為詐騙目標,所以根據張冠賢案例,第18D條並不適用。因此就第二項控罪,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視該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而就第二項控罪,本庭頒令申請人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 第一項控罪 27.就申請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代表申請人的馬維騉大律師陳詞說,控罪的罪行詳情內所列出的虛假陳述是建基於「可向黎勝基購買蔚林居的一個單位」而非「黎勝基為蔚林居該單位的業主」,所以原審法官以「黎勝基不是業主」這裁定而認定「因此黎勝基根本沒有可能出售該單位」是不正確或不恰當的推斷。因此馬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在陳述是否虛假這一議題,未有作出適當的考慮。 28.本庭不認同馬大律師這說法。首先,沒有爭議的是黎勝基與蔚林居的發展商無關,亦沒有過任何交往。到10月尾時,蔚林居物業並沒有任何有關轉售的註冊。法律規定所有與物業轉售有關的交易都必須在交易後一個月內註冊的,所以這清晰顯示9月9日PW1 把$1,000,000訂金交給申請人時,黎勝基或他所控制的公司(無論以賣方或確認人的身份)都沒有任何物業上的權益(interest)。所以不論法官是否以「業主」作為黎勝基就物業權益的簡寫,證據清晰顯示申請人要求PW1支付買賣物業的訂金時,黎勝基就蔚林居是沒有任何可出售的權益的。亦即是說黎勝基基本上是不可能以$7,000,000 轉售了一個單位給申請人。 29.另外,本庭前馬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過份依賴」申請人在9月9日之後的行為表現作為裁定申請人在9月9日之前是否知悉陳述是否虛假的基礎,有違法律原則。馬大律師承認申請人在9月9日之後的行為表現,原審法官是有權接納為證據及放在所需考慮的證據內。馬大律師亦接納其實上訴理由書的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歸根究底都是有關申請人的定罪是否內含潛藏的疑點而因此不穩妥這議題。 30.不可置疑的,是在考慮9月9日或之前申請人是否一名知情的合謀者時,原審法官是有權考慮9月9日之後申請人的行為舉止是否與一名清白的中間人的身份吻合。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行動顯示他並不是一名與PW1 同被黎勝基詐騙的人士。PW1 付款後因沒有收到合約文件而追問申請人時,申請人沒有向她說他需要與黎勝基查詢便即時告訴PW1文件正在準備中,很快便可以簽署,這顯示申請人並非只是黎勝基與PW1 之間的訊息渠道,而給人的印象是他對交易有直接的知情。然而樓盤發展商與黎勝基之間根本沒有任何交易,所以當時根本沒有需辦理文件這一回事。 31.另外,申請人針對原審法官裁決理由書中第63段提及當PW1 告訴申請人查冊結果時,申請人沒有顯露半點愕然。馬大律師陳詞說既然當時的對話是以電話進行,所以原審法官不可能裁定申請人當時是沒有顯露半點愕然。本庭不認同馬大律師這說法。明顯地原審法官的意思是申請人沒有在言語中顯示對查冊結果有任何詫異。若申請人真是和PW1 一樣被黎勝基所詐騙,而他是真的相信黎勝基已購入蔚林居的物業,他得到查冊結果的訊息後,正常的反應應該是覺得該訊息出奇,而會以言語表露,或對查冊結果提出質疑,但申請人卻沒有即時作出同類的反應。9月9日之前申請人曾告訴PW1黎勝基已經以$7,000,000 轉售同一發展項目的一個單位給他。若申請人與PW1一樣被黎勝基所詐騙的話,申請人至少理應會與黎勝基劃清界線,並向PW1解釋清楚他(申請人)與PW1的交易毫無關係。 32.然而當PW1決定取消交易時,申請人還答應歸還$1,000,000款項給她,還簽署了自己公司的支票作為賠償,這行為並非與一名純粹是中間人的行為吻合。馬大律師說原審法官應考慮其他證據有顯示申請人是一位「疏財仗義」的人,但本庭考慮到當時申請人自己也周轉困難,他公司的支票兩次被退回,所以情況並不是可以「疏財仗義」這說法來解得通。 33.申請人本人由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間三次將合共$400,000退還PW1。雖然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從PW1所付的$1,000,000得到甚麼直接的金錢利益,但至於他與黎勝基是否串謀一事,這只是考慮因素之一。原審法官有權考慮9月9日之前及之後申請人的行動舉止是否顯示他只是一位清白的中間人。經考慮控辯雙方的立場與及所有證據後,原審法官是有權裁定唯一及不可抗拒的合理推斷是申請人是與黎勝基串謀犯案。 34.基於以上理由,原審法官有權裁定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看不到該定罪內含任何潛藏的疑點。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第一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總結 35.申請人雖然第二項控罪獲撤銷,但第一項控罪的定罪維持原判,因此,18個月監禁刑期維持不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由朱壽儀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馬維騉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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