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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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6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51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3日 裁判日期:2008年9月3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已婚,透過互聯網聊天室認識上訴人後 ,二人發展親密關係 。第一控方證人指2007 年3 月16 日,曾貸款1,500 元予上訴人,其後二人往深圳玩樂。數天後,上訴人到她家再要求借貸4,000 元,出言恐嚇會把他們的親密關係向她的丈夫及家人透露。第一控方證人在不情願情況下,以4,000 元打發上訴人離去(控罪1及3)。 3.第一控方證人續指數天後,上訴人再到她家中要求借錢不遂後,從她睡房拿走三部手提電話及在起居間再拿走一部手提電話離去(控罪2)。雖然上訴人其後曾致電承諾會在一星期内清還所有欠款及歸還手提電話,但他之後音訊全無。第一控方證人無法聯絡上訴人,與丈夫商量後報警。 4.上訴人供稱 ,他的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借貸港幣1,500 元及人民幣500 元。其後控方第一證人送了兩部她覺得沒用處的手提電話給他及再借1,000 元給他。上訴人在内地以150 元賣掉該兩部手提電話。他又因遺失手提電話,於2007 年3 月23 日借用控方第一證人的手提電話。但再次遺失該部手提電話,因而失去所有聯絡控方第一證人的方法 。他否認在3 月22 日恐嚇控方第一證人或索取4,000 元,又否認在3 月27 日到過她的住所及拿走四部手提電話。 5.上訴人今天的上訴理由,指裁判官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搖擺不定、前後矛盾的情況下,錯誤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錯誤拒納他的證供,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6.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決是深思熟慮下作出的,他已考慮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所列舉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之處。裁判官有權認為那些不屬分歧,即使屬分歧亦非關鍵性。故此定罪的裁決是安全及穩妥,不應被推翻。 判決 7.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本案全涉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的證供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比本席單憑謄本而言,裁判官自是處於一個較有優勢的位置,對於誰人可信誰人不可信,裁判官實是一目了然,故此,除非其事實的裁斷屬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本席不會輕易干預。 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和不合邏輯,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6 段,不在此贅 。裁判官在斷案時自然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 9.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亦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包括辯方大律師所質疑其證供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在本上訴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原先非常肯定控罪 2是2007 年3 月27 日中午約12 時左右發生的,這點與她在證人口供中所稱事發是下午6 時許不符。而上訴人在聆訊時的證供清晰準確,並有文件及出入境證明文件支持。他稱他中午時分約見福利官,其後在銀行辦理開戶手續,5 時50 分乘坐直通巴士前往沙頭角,並在6 時52 分到達沙頭角入境處,根本不可能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時間到達其家中犯案,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屬無中生有,不應被接納。上訴人指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裁決,屬剛愎武斷。 10.答辯人律師則指,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把他約見福利官的時間,從他在聆訊時所指1 時許推前至中午12 時,實為一個兩全其美、一舉兩得的做法,一方面可說明他不可能在下午6 時到控方第一證人家中犯案 ,另一方面亦闡明他在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所指的中午12 時亦不可能犯案。然而,此改動唯一美中不足之處,正正暴露了他不斷因應證供而修剪及剪裁其證供以自圓其說,欲蓋彌彰。 11.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已考慮上訴人作供時詳細解釋他當日之行踪,包括與女兒見感化官、去銀行開設戶口、離港返大陸等(見上訴案卷第 39 頁R)。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她可能將3 月22 日和3 月27 日的事發時間混淆了(見上訴案卷第 41 頁P、謄本第 27 頁K至28 頁D)。就着證人證供備受質疑的部份,裁判官在小心分析和評估後,自可作出它們究竟是否屬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證人可信性之結論,又或認為它們屬嚴重不能磨合的分歧,以致影響證人全盤可信性,導致其可信性蕩然無存的裁決。 12.上訴法庭並非容許上訴人對事實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上訴人在3 月27 日6 時52 分到達沙頭角入境處一點,與他是否如第一證人所述傍晚6 時到她家中奪走電話的事實,不一定屬嚴重不能磨合或兼容的分歧。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述裁決,裁判官並無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韻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