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巿番禺區志利化工經營部 訴 億豪制衣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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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4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514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8年6月23日 陳辭書最後日期:2008年7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17日 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追討貨款餘額(人民幣429,629元)的案件。 原告人的證供 2.馬偉杰替原告人作供。他是原告人的代表,亦是它的負責人。 3.2003年11月,與訟雙方協商約定,原告人同意運送化工材料給番禺沙灣萬福洗水廠(“番禺萬福”),並約定貨款由被告人或香港萬福國際制衣有限公司和瑞億有限公司(“瑞億”)負責支付。香港萬福國際制衣有限公司在2003年改名為億豪制衣有限公司。 4.由2003年11月至2005年5月,原告人供應給番禺萬福化工材料,該些材料總值人民幣535,629元。 5.2005年6月,番禺萬福倒閉。2005年7月1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在香港簽定“債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雙方協議番禺萬福的債務(人民幣429,629元)由被告人負責支付。 6.2006年4月12日,馬偉杰通過律師去信向被告人(證物P.6)追討人民幣429,629元的欠款。證物P.6有以下的內容:-
對上述欠款的追討,被告人沒有作出反應。 7.被告人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 8.在它的抗辯書,被告人承認原告人(包括其代表律師)多次向被告人催促付款,它亦承認它沒有清還或拒絕清還貨款。 9.被告人的律師指“馬先生作供稱原告人是一個個體戶,他是負責人並由他經營,但馬先生並沒有呈堂任何文件證明他是原告人的負責人及由他經營的”。本庭裁定馬偉杰是誠實的證人,他所說的是事實的真相。馬偉杰不需要呈遞文件,以証明這方面的事實。 10.被告人的律師又指稱,如果原告人不是以獨資經營公司,或合夥人的商號,或一間有限公司的名義起訴,它沒有法律地位提出訴訟。被告人沒有提出法律根據以支持它的論據。協議書顯示,原告人是“供貨單位名稱”,而被告人是“收貨單位名稱”。協議書述明:-
馬偉杰的證供與協議書這部份的內容脗合,這證明原告人是一個經營商業活動的個體。本庭裁定原告人是一個經營商業活動的個體。它是訂立協議書的一方。既然它有法律地位訂立協議,它便有法律地位行使協議書的權利,從而具有藉訴訟維護該權利的地位,因此它有法律地位提出是次訴訟。 11.原告人是以協議書作為追討被告人作為基礎。被告人指協議書是欠缺約因以作支持,縱使被告人作出任何承諾,也無法律效力。再者,即使有約因支持,也是億豪制衣洗水有限公司負責並不是被告人。 12.協議書印有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印章。被告人沒有否認協議書內具有被告人的英文名稱Billion Century Garments Ltd. 的蓋印,這顯示協議書是原告人和被告人訂立的。協議書內說明“現因番禺沙灣萬福洗水注銷,該款項由億豪制衣有限公司負責支付,並承諾負責將上述貨款餘額全支付,特此立據。”被告人承諾支付貨款餘額,因此番禺萬福不需再為貨款餘額對原告人負責,這責任改由被告人負起。這即是說原告人同意放棄向番禺萬福追討貨款餘額的權利,它要改為向被告人追討貨款餘額。被告人同意訂立合同,負起支付貨款餘額的責任,條件就是原告人要放棄向番禺萬福追討貨款餘額的權利,而改為向它本身追討該些貨款餘額,這便是雙方為協議付出的代價。協議書缺乏約因支持的說法不成立,它是有效的協議,對協議雙方有拘束力,因此被告人必須具有履行協議的責任。 1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成立。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幣429,629元,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6年4月27日起計,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的單利息計算。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馬偉杰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Chan, Wong & Lam律師事務所Kwan Ying Kuen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