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周鎮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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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646/2002 CACC64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 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4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2年第10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許可申請人周鎮遠在區域法院被控五項罪名,第一項是搶劫罪,第二項是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第三項是普通襲擊罪,第四項及第五項是盜竊罪。第二項控罪是第三項控罪的交替性控罪。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罪罪名成立。 2.第一項罪判刑5年。其他三項罪,各判刑18個月。判刑同期執行,申請人即共被判監5年。 3.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推翻定罪及要求減刑。 4.控方的案情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潘小倩於1995/1996年間,在一名叫德亞公司任職時,認識申請人。申請人當時是第一證人的下屬。2002年9月3日,第一證人與申請人見面,商談製作VCD生意。第一證人其後登上申請人的私家車,車上當時有另一名叫Peter的男子。申請人將車開往大埔方面。途中,那名叫Peter的男子突然聲稱打劫,並企圖用膠索帶捆綁第一證人。第一證人反抗,與他糾纏,他用拳頭打第一證人的腹部,並成功的將第一證人捆綁,把她按在車的地台上,用布蓋著她的頭。其後車子停下來,一名男子上了申請人的車,從第一證人的手袋內,取出多張銀行卡,並命令第一證人說出銀行卡的密碼。第一證人說出一個假的號碼後,申請人拿著銀行卡離開汽車。稍後,該名男子收到電話,知道號碼是假的,便再逼第一證人說出真的號碼。第一證人說出號碼後,該男子用電話通知對方。一會兒,申請人回來,將四張銀行卡和四張提款單交給第一證人。 5.申請人其後將車駛到一個地方停下,走到第一證人的後面,用手把證人的衣服扯高,露出上身,另外的那名男子,用攝影機拍了多幅照片,並警告第一證人,不要報警,否則他們會將照片公開。最後他們把車子駛到小瀝源,放下第一證人,然後離去。第一證人在回家途中發現她的手機和卡片袋也不見了。她於是報警。 6.雙方不否認的事實是,第一證人的幾個銀行戶口,在案發當日被人提取了多筆款項,即是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所述的金額。雙方同意提款單上有申請人的指紋。 7.申請人作證稱,當日他與第一證人商談製作VCD生意,第一證人要付十萬元現金作訂。第一證人到附近銀行提取35,000元給他作為部分訂金。不過,第一證人後來反悔,要求取回訂金,申請人不答應。以後申請人沒有再見第一證人。申請人解釋他的指紋在提款單上面是因為第一證人曾將提款單交給他看。他否認他曾與Peter及其他那名男子在一起,也否認他曾犯過被控的罪行。 8.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他認為申請人不可靠。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證人所說。根據控方的證據,法官判申請人罪名成立。 9.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沒有提出任可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在本庭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上訴的理據。 11.本席認為法官在聆聽過所有的證供後,接納控方的證供,裁定事件經過一如控方案情所指,作出了事實的裁決。上訴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決。本席看不到申請人有什麼理據可以在上訴庭提出爭議。他的上訴註定失敗,本席拒絕申請人推翻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12.就刑期方面,以本案的情況,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或是有違原則,本席亦拒絕申請人要求減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許可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彭寶琴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