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家碧律師行 訴 覃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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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25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22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8月20日 判案書 1.這是一項簡易判決的申請。在本訴訟中,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兌現一張200,000元的支票,故此入稟追討有關的款項。 2.在本案中,雙方沒有爭議以下的事實:
3.根據答辯書及被告人兒子梅啟明先生誓章的內容,被告人依賴以下的抗辯理由:
4.被告人沒有提出其他的抗辯理由。 5.可是在法理上,這些理據並不能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根據《匯票條例》,香港法例第19章,第3條的內容:「匯票(包括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並由給予匯票的人簽名,要求該另一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或在某指定時間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以往法庭亦曾經多次表示,法律上支票等同現金,故此被告人可依賴的抗辯理由不多。 6.根據Great Sincere Trading Co., Ltd. v. Swee Hong & Co. [1968] HKLR 660一案中所定下的原則,支票是一項無條件付款的書面命令。故此發出支票者,不得以口頭上的證供來更改書面命令的內容。同樣,這些口頭承諾亦不構成附有條件支付(conditional delivery)的抗辯理由(參考案例SY Chan Ltd. v Choy Wai Por [2001] 3 HKLRD 145)。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不得依賴所謂的口頭承諾來抗辯原告人追討支票欠款的申索。 7.再者,因為支票是用作支付原告人的律師費用,即使原告人的收費確實過高,或原告人真的違反其他的協議,沒有即時排期審理遺產案件,有關的支票亦有足夠的約因支持。再者,支票發出人不得依賴其他合約的違約行為,作為不繳付支票欠款的理由,假如被告人所講的屬實,原告人的收費確實過高,或原告人在其他合約中有任何違約的行為,她必須先支付支票的欠款,其後再向原告人追究這些投訴。法庭以往已經多次指出,支票等同現金,故此被告人不得不先繳付支票的欠款。 8.本案的證供亦清楚顯示,支票是用作繳付遺產案件的律師費用。因此,原告人是否就其他服務(包括兩項物業的估價及商討事宜)的律師費用達成協議,對本案亦沒有直接的關係。 9.基於以上的分析,被告人沒有任何在法理上認可的抗辯理由,因此原告人可取得有關的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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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