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修明

Case No.HCMA 71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1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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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吳修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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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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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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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身為私家車司機,在道路上無合理辯解而違反交通燈發出的紅色燈號指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8 條及第 61(1) 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1,800 元。上訴人提出覆核,但被駁回。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發時警員駕駛電單車沿昌榮路左一線行駛,聲稱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在其前方左二線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交通燈在私家車距離路面的白界線11 米時已轉為紅燈,警員目睹私家車保持時速50 公里衝過紅燈右轉,證人亮着紅藍警號燈上前追截,截停上訴人並向他指出違例事項,證人指上訴人向他聲稱道路繁忙,尾隨一輛白色貨車,没有留意交通燈,又稱是次是無心之失,他一直是良好駕駛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供稱當日駕駛私家車在左二線以時速30至40 公里行駛,他指交通燈至他駛至燈位前,仍是綠燈,後來警察追截他,指他「衝燈」,上訴人即時否認,並指稱他與白色貨車一起行駛,當時交通繁忙,他順暢駛過,並無衝燈,但警員並不接納他的解釋,發出告票。

上訴理由

4.上訴人在其書面理據中重申,他駛過路口時仍是綠燈,亦對警員清晰表示當時燈號是綠燈,但警員不信任他,堅持發出告票。他曾向警員查詢白色貨車的車牌以便傳召司機為他作供,但警員只以「無留意」作推搪。

5.他又指不認同今次控方對他提出的檢控,指警員可能因其他原因對事件作了錯誤的判斷,另他指:

「指控、檢控、證人為同一個人,作為被控的本人是極之不公平。而一人分演三重角色,本人認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接受。」

他又指:

「事件中警務署(政府)對本人(市民),是以對立的態度處事,本人完全看不到友善的一面。」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本案主要涉及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決,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控方證人之證供、拒納上訴人之證供,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

判決

7.本案的關鍵繫於證人及上訴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作供時的舉止、神態,有權就各人的可信性作出事實的裁斷。一般而言,除非有關裁斷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裁判官忽略考慮某些重要的證供,又或者審訊程序不公或不規則,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裁判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8.裁判官裁定警員證供誠實可靠,他說:

「5.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控辯雙方證人作供。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現老實,證供清楚肯定,合情合理,盤問下也未受動搖,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信納他就本案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作供。證人除了接受過警察的專業訓練外,案發時,他在私家車後方較有利位置,能清楚觀察到當時私家車過紅色交通燈的情況。

6.    本席亦有細心考慮及評估上訴人的證言,上訴人在作供時,對於一些簡單直接的問題也閃縮迴避,沒有直接回答,要再三發問才可得知其答案。雖然上訴人並無明言證人誣捏他,但他的證供已等同了此說法。本席認為當日的情況是如證人所描述,私家車違反了紅色燈號的指示,本席看不到證人有何誘因會無故誣告上訴[人],故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

9.裁判官有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0.至於上訴人今日提出的上訴理據,事實上大部份在聆訊時已經提出,他只是翻來覆去地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已為裁判決官所拒納的證供。不少交通案件只涉及警員和被告人各執一詞的證供,警員目擊事發經過、作出檢控,在庭上就他所見所聞作供,是既定程序,上訴人指不公,乃因他不清楚法律程序,對法律程序不甚瞭解而已。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抒發他對政府部門的服務質素感覺的殿堂,他另有投訴渠道。

11.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少明代表。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