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天娜
|
HCMA7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2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583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4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面對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裁判官認為,她在無合理辯解而遲到出席審訊及不合理地浪費了審訊安排,下令充公她的擔保金500 元及支付訟費2,280 元。她現就這兩項命令提出上訴。 2.上訴人在審訊日據稱肚痛要上廁所才遲到,其當值律師表示,她是早上9 時55 分才步入法庭的。她起初透過當值律師以她的身體狀況及她打算聘請資深大律師抗辯為由,申請押後聆訊。 3.由於上訴人在稍少於兩個月前第一次出庭時,曾主動申請押後6 星期以就她的精神狀態索取醫生報告,裁判官質疑上訴人為何在審訊日既沒有準備上述醫生報告,亦未有聘用私人律師。當裁判官表示會考慮下令她支付訟費後,上訴人即放棄押後的申請。她稱她依靠綜援為生,無法支付訟費,又指她雖拉肚子仍可應付審訊。 4.裁判官「細心考慮了上訴人的拉肚子的問題竟然因訟費令而毋須醫治;她雖領取綜援,但又有財力聘用資深大律師,卻同時沒有能力支付訟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立場完全虛偽」,「拒絕接受上訴人訟費令的陳詞,判她因不恰當的不作為而招致浪費了審訊日的安排」。裁判官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頒下訟費令,下令她在兩個月內交付全數。 5.裁判官亦認為她拉肚子之說乃一片謊言,認為她遲到上庭缺乏合理辯解,下令其保釋金全數充公。 6.本席先處理保釋金充公的問題。法庭有酌情權頒下充公令。上訴人有責任向法庭顯示,她遲到上庭是基於一些完全不受她控制的因素。裁判官須就其說法作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在考慮有關事宜的始末後,裁判官的結論正確。然而,上訴人實際比原定時間遲了25 分鐘到庭,本席認為毋須全數充公其保釋金,祇充公一半,即250 元,實已足夠。 7.本席現處理訟費問題。在裁判官正確作出上訴人浪費了審訊的安排的結論之層面下,上訴人違反了《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 章)第17 條《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的規定,須繳付訟費。裁判官在判定訟費金額時指 :
8.根據HKSAR v. Wai Sau-cheong,HCMP5074/2002一案,馮驊暫委法官(當時官階)說 :
9.然而,本案的檢控律師為外聘律師,專程聘用在本案審訊日期作檢控工作。據知,外聘律師日薪幅度由5,430 元至8,160 元不等。審訊當日早上9 時40 分開庭處理本案,之後分別押後,並在10 時16 分、10 時58 分、11 時39 分及下午2 時38 分就公開處理上訴押後審訊之申請。在延至兩個星期後,控方再外聘同一律師出席聆訊。裁判官在當日亦同樣地多次押後,再就之前的申請聽取當值律師陳詞,當日延至下午2 時35 分才處理完畢。嚴格來說,如按上述Wai Sau-cheong案例的原則,上訴人所支付的費用,不應以證人費計算,而應以控方訟費計算。以兩天計算,金額應為10,000元至16,000 元。因此,雖然裁判官的計算方法與上述案例有出入,但達致的金額實已非常寬大處理。 10.本席下令上訴充公保釋金令得直,改充公250 元。上訴訟費令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