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進民

Case No.HCMA 69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9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1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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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梁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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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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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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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案發時是停泊在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前,其前方停泊了另一部輕型貨車,私家車的車頭與車尾均約距其前後車輛2 呎。事發時他坐在私家車司機位置,上訴人緩緩駕駛輕型貨車離開,期間第一證人聲稱感到私家車有輕微郁動,他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的輕型貨車左車頭貼近其私家車車尾,他不肯定兩車是否曾緊貼。他下車,當時上訴人仍在倒車,之後停下來。上訴人即時否認兩車曾發生碰撞。

3.上訴人供稱事發時,他啟動輕型貨車準備離開該處,但因與前車距離只有2 呎,須多番扭軚、前後移動車輛,期間第一證人下車指他撞到其私家車,他否認兩車有碰撞。其輕型貨車沒有損毀,亦沒有沾上私家車的漆油。辯方證人是上訴人輕型貨車的乘客。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綜合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分和適當地處理案中的疑團,即上訴人的車輛在第一證人所述、並導致私家車的兩條花痕的碰撞下,既沒損毀,亦沒有沾上私家車的漆油;

(2) 裁判官錯地不給予辯方證人證供任何的比重;

(3) 裁判官錯地在缺乏充分證供支持下,裁定輕微的碰撞未必會留下任何痕跡;

(4)  故此,上訴人大律師稱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充分及恰當的考慮證人「郁一郁」的指稱,這證供明顯地支持兩車只有輕微碰撞的說法,裁判官亦考慮兩車有關位置離地的高度,這些與上訴人的車輛沒有損毀的痕跡,不屬不能兼容之事實,亦與證人私家車的輕微花痕相符。而辯方證人供稱不清楚上訴人如何駕駛,裁判官正確地不賦予辯方證人證供任何的比重。

判決

6.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在事件發生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私家車右車尾有兩條花痕,但他承認案發前他並沒有檢查私家車有沒有任何花痕,在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些花痕屬新或舊的損毀。當然如果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證人私家車右車尾的兩條花痕是今次事件所導致,則兩車曾發生碰撞,屬唯一合理推論。辯方證人不清楚上訴人如何駕駛、亦不清楚兩車曾否發生碰撞,就本案的關鍵事宜而言,其證供並不能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故此,本案的關鍵事宜,實只繫於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而他們二人對事件經過,各執一詞。

7.然而,根據警員的量度證供,輕型貨車的左車頭最凸出部份離地高度為53.5至55 厘米。私家車右尾保險杠的兩條花痕其中一條離地高度是53 厘米、第二條的離地高度是54.5至54.7 厘米,明顯地兩條花痕中只有其中一條可能是由於今次碰撞所導致,而高度是53 厘米的一條花痕和上訴人車頭最凸出部份的高度根本不能兼容。再者,私家車較上訴人的輕型貨車深色,私家車有花痕但沒有任何漆油遺留在上訴人白色輕型貨車上,實在有違內在或然性,今次事故中對兩車曾有輕微碰撞之說,乃全憑第一證人個人的感覺,不但缺乏實質證據支持,事實上還有一些環境證供與其說法相抵。裁判官說:

「……第一証人不會特意揀選梁先生作出撞車的誣告。本席認為兩車接觸時的力度非常輕微,故只是造成了如証物1 號第 4及5相片所示及如第三証人証供所述的損毀,因此輕型貨車沒有任何損毀……」

裁判官又說:

「……本席認為當輕型貨車與私家車只距約2呎加上輕型貨車與其後方另一車輛亦只距約2–3呎的情況下把輕型貨車前後移動並嘗試向右駛離泊車位時,是非常可能造成是案中兩車的輕微碰撞事故。……」[加以强調]

8.雖然本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曾經多次說過,裁判官是毋須把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展示人前,然而,在控方證供出現分歧、矛盾相抵時,被告人以至上訴法院實在有必要知道裁判官是如何處理和調較該些分歧,去作出什麼事實的裁決,從而對上訴人定罪的。

9.本席認為裁判官似乎未有充分處理案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指稱相悖之證供,裁斷未免有剛愎武斷之嫌。定罪不安全和不穩妥。下令上訴得直,定罪和判罰撤銷。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景賢代表。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