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錫義 訴 陳春鳳

Case No.HCSA 2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6161號)

----------------------------

申索人(上訴人)  許錫義  
   
被告人 陳春鳳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3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日

判 決 書

1.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7 年3 月29 日的判決,以及2007 年4 月24 日拒絕覆核裁決的兩項裁決,申索人要求給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申索和反申索

2.申索人在2005 年12 月9 日在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支付18,000 元,作為替被告人單位裝修工程的工程費用的餘款。

3.被告人否認申索,並在2006 年5 月10 日提出反申索,以申索人未能按協議的指定日期定工以及工程質素不佳,要求申索人支付84,136 元的損害賠償。

本案的事實

4.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和被告人是相識多年的街坊和曾是同一所教堂的教友。2005 年9 月26 日,被告人獲分配小西灣邨瑞發樓的公屋單位。約在2005 年9 月29 日,被告人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合約,協議由申索人替被告人進行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5.按申索人在審裁處的說法,雙方最初協議工程費為29,000 元,工程期為15至20 天;但其後被告人要求增加工程項目,雙方協議把工程費增加13,500 元,即合共42,500 元。被告人則稱,雙方同意總工程費用(連工包料)為41,000 元,及工程在2005 年10 月18 日完工。

6.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在達成協議後,支付了10,000 元給申索人作為訂金,之後在2005 年10 月10 日和15 日,被告人分別再支付9,500 元和5,000 元給申索人。此外,她曾給了申索人太太一盒人蔘粉。就後者而言,審裁官裁定它價值1,000 元,以及被告人是以實物支付部份合約價,及申索人太太是獲授權代表申索人收取。

7.申索人的說法是由於單位在2005 年10 月3 日才有電力供應,以及被告人的新增和修改工程項目,因此工程須超過原定的15至20 天才能完工。然而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3 日卻無故要求他停工,而當時他已完成八成的工程。由於被告人拒絕支付餘下的工程費用,他因此提出申索及追討18,000 元(即42.500 元 – (10,000 元 + 9,500 元 + 5,000 元 = 18,000 元)。

8.被告人一方的說法是申索人在同意10 月18 日完工時已知道單位是沒有電力供應,要稍後才有電力供應。被告人否認有新增或修改工程項目。她指申索人在10 月17 日要求獲付5,000 元,但遭她拒絕,之後被告人便拖慢工程,以及在10 月20 日起停止工程。其後雙方多次在電話中就支付5,000 元和繼續進行工程之事進行商談,但沒有結果。最後被告人在10 月25 日更換了單位的門鎖,以及另外安排承建商完成工程。她亦在單位內以DVD機攝錄了申索人所造的工程的情況。另外,她約在10 月25 日把一封信放在申索人信箱內,信中列出了未完成和有問題或質素欠佳的工程項目。

9.最終,被告人在2005 年11 月中遷入該單位。在申索人提出申索後,她在2006 年2 月11 日拍攝了當時單位裝修項目的情況。

10.被告人的反申索有多項內容,包括:

(1)  因延遲完工而使她多付的租金;

(2)  另外租地方的租金;

(3)  另聘承建商完成餘下工程和糾正申索人所造的有問題工程的費用;

(4)  拆卸及廢物棄置費用;

(5)  傢俬搬運費用;

(6)  因延誤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及

(7)  已支付的費用。

反申索總金額是84,136 元。

審裁官的裁決

11.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在審裁處的審訊歷時兩天,期間申索人和太太以及被告人曾作供。審裁官經押後考慮後,在2007 年3 月29 日作出裁決,並給予雙方一份簡要的判決理由書。申索人不滿裁決,在同日提出覆核的申請。覆核聆訊在2007 年4 月19 日進行。審裁官在考慮雙方的陳詞及覆核資料後,在2007 年4 月24 日頒令維持原判,並給予雙方一份覆核判決的簡要理由。申索人在2007 年5 月11 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延至本年8 月才進行排期聆訊。另一方面,審裁官在2007 年7 月9 日就其判決提供了一份「判決理據書」,補充「判決簡要理由書」第46 段,即就申索人所造工程質素欠佳給予詳細的說明。

12.審裁官在簡要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訴訟雙方的證供在多方面存在衝突,他裁定一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要較申索人可取。

13.審裁官注意到被告人為訴訟擬備的工程概要中首10 個項目沒有逐項列價,但第11至15 項則逐項列價。審裁官指出這份文件頗為粗略,排列亦非合乎邏輯,有關項目可再細分為分項。由於雙方以口頭形式達成協議,因此審裁官認為在沒有更佳的其他選擇下,仍得依賴這份文件所列的工程項目作記叙。審裁官裁定雙方就工程並非逐項同意價格,而是以一整筆款項的形式就合約的價格達成協議,而雙方亦沒有為項目逐一列價。而工程合約費用方面,審裁官裁定雙方同意的價格是41,000 元。

14.審裁官基於被告人須在2005 年10 月18 日遷出本來居住的單位,裁定就工程完工時間而言,時間是合約的要素。

15.至於付款的方式和時間,審裁官認為雙方可能基於互信,並沒有就這些問題訂明協議。審裁官同時裁斷被告人在工程開始後所支付給申索人的兩筆現金是應申索人的要求所作的,而跟工程的進展或狀況沒有關聯。審裁官從而裁決雙方從沒有明示或默示協議,被告人須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合約價的部份款項。再者,雙方亦沒有明確協議被告人須在何時支付全數合約價;審裁官因而裁定雙方的默示協議是被告人須在工程完成後的合理時間內支付餘下的合約價。

16.基於上述裁斷,審裁官裁決申索人不能因被告人沒有按其要求多支付5,000 元便拒絕繼續進行工程。申索人停工的行為遂構成違反合約的行為,而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5 日接受了申索人悔約,從此雙方的合約亦告終止。

17.就申索人工程欠妥之處,審裁官裁斷即使合約能完整地履行,有關工程的缺點或瑕疵亦頗有可能會存在,因申索人大多不會給予改善或糾正。

18.就申索人的申索,審裁官裁定他已完成的工程的合理價值是24,500 元。基於他已從被告人收到25,500 元,故此他不可以申索工程餘款,從而敗訴。

19.至於反申索,按上述分析,審裁官裁決被告人可因申索人違約獲得損失賠償,有關申索人未造的工程及為糾正或改善有問題工程的合理費用是16,500 元。在扣除雙方協議合約價的餘款(41,000 元 – 25,000 元 = 15,500 元)後,被告人可獲損害賠償是1,000 元(16,500 元 – 15,500 元 = 1,000 元)。審裁官亦認為被告人因為申索違約而要多租用原本居住的單位一個月,從而支付額外租金,故此申索人須賠償予被告人4,300 元作為損害賠償。至於其他反申索的項目,審裁官認為不成立,故予以撤銷。

擬提的上訴理由

20.《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規定,訴訟人祇能基於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是裁斷超越審裁處的司法權提出上訴。申索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並沒有說明擬提的上訴涉及甚麼法律論點。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申索人的律師在2008 年9 月22 日存檔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當中主要指審裁官沒有充分考慮或調查若干證據,因此作出的事實推斷構成法律錯。然而,按鄧律師的陳述綱要,申索人擬提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審裁官裁定工程合約是一份一整筆款項的合約是錯的事實推論。

(2)     由於被告人在工程開始之前和之後曾三次支付部份合約價給申索人,審裁官應考慮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更改協議條款或成為協議條款的具體表現,從而顯示雙方存在默示協議,即被告人須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合約價。

(3)     審裁官在沒有充分、正確和足夠調查及考慮其他相關因素的情況下,裁斷在2005 年10 月18 日完工是時間要素是錯的。

(4)     審裁官不應依賴被告人提交有關申索人所造的工程的照片。原因是申索人先以DVD拍攝,再從中抽取一些照片,但這些照片沒有顯示拍攝日期。申索人對被告人宣稱的拍攝日期有所存疑,懷疑可能是在工程初段拍攝的。

(5)     被告人追討因申索人延遲完工而多付的一個月租金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被告人祇提供了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收據。而且不管申索人有否延,被告人在10 月10 日後仍要繼續租用原來的居住單位。因此審裁官裁決申索人須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是錯

判決理由

21.就第 (1) 項上訴理由,鄧大律師承認雖然合約是否一整筆款項的合約與完工日期間接有關連,但對申索和反申索的判決沒有影響。本席認為,被告人提交的工程摡要是一份為訴訟而做的文件,並非一份在事發時即時制作的文件(contemporaneous document),因此雖然第 11至15 項工程是逐項列價,但這無礙審裁官裁斷雙方並沒為工程逐項協議價格。就合約是否一整筆款項的合約一點,審裁官所作的是一項事實的裁斷。雖然他沒有具體說明是基於甚麼原因裁定被告人的證詞較申索人可取,但以審裁官豐厚的經驗,審訊亦歷時兩天之久,以及從審裁官的裁決理由看來,不難看到審裁官對案中的證據很熟悉和瞭解,他就證人證言可信程度的裁決應是基於全面的考慮和經深思熟慮的。本席認為擬提的首項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之處。

22.至於第 (2) 項上訴理由,鄧大律師接受雙方在締約時沒有明文說明支付合約價的方式和時間。她亦同意案中沒有證據支持存在有關分期付款的默示協議。然而,鄧律師指由於被告人曾分三次把部份工程價支付申索人,可見雙方已藉著行為修改了他們之間的合約,因此被告人不肯應申索人的要求,再支付5,000 元,是違約的行為。

23.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忽略了即使雙方的行為確構成修改合約的協議,但仍需有約因(consideration)予以支持,協議才具約束力。鄧律師陳詞指申索人同意繼續進行工程乃構成約因。然而,申索人按雙方原來的口頭協議已有責任進行工程,因此不能構成被告人被指藉行為改變了雙方的協議,同意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合約價的有效約因。

24.再者,雖然雙方同意被告人曾先後三次支付部份合約價,但案件的證據不能顯示有關付款是與工程進度有關,遑論按工程進度支付款項。

25.有關指合約下可以分期支付工程價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6.第 (3) 項有關完工日期的上訴理由,是與反申索的裁決有相連。鄧律師指因為被告人增加和更改工程項目,當中包括一些免費的工程,完工日期必然會延遲。此外,由於單位在2005 年10 月3 日才有電力供應,審裁官指2005 年10 月18 日完工是時間要素的推斷是錯的。鄧律師同時指出被告人最初只是反問申索人為何停工,祇是等到約10 月23 日才找其他承建商,從而得見工程不是必須在2005 年10 月18 日完工。

27.有關是否有修改或新增工程項目等事實爭辯,審裁官經已作出裁斷,並達致雙方協議完工期是2005 年10 月18 日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本案的資料顯示審裁這項裁斷是基於對證據的解或是缺乏足夠的證據加以支持。本席亦不同意審裁官沒有進行正確或充足的調查。如前所述,審訊為時兩天,雙方都有充裕的機會提出所有相關的證據和陳述。審裁官最終接納被告人的證言和說法,是他酌情權力範圍內之事。上訴法庭一般不應輕易加以干預或推翻。

28.再者,審裁官接納被告人須要遷出原來居住的單住,從而裁定就工程完工日期而言,時間是要素。這個結論在法律方面並沒有錯

29.第 (3) 項擬提的上訴理由沒有可爭辯之處。

30.至於第 (4) 項上訴理由,明顯地審裁官是知悉呈堂的照片是取自被告人拍錄的DVD影帶。雖然申索人對拍錄日期存疑,但他沒有提出實證,反駁被告人所稱的攝錄日期,或是反證他做的工程質素與照片顯示的不同。

31.鄧律師亦指照片不清晰,但從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可見審裁官對申索人所做工程出現的毛病和瑕疵有全面的掌握。

32.本席認為第 (4) 項擬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就第 (5) 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按案中的證據,被告人租用原本的居住單住是按月交租,每個月的租期是該月的10 日至下個月的9 日。被告人僅呈交了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收據,作為申索額外租金支出的證據。然而,即使申索人依約在10 月18 日完工,被告人仍得繳交該個月的租金。鄧律師亦提出,被告人在2005 年 10 月25 日的信中亦提及在10 月18 日後再加5 天,作為完工期,這亦進一步顯示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並非被告人因工程延的損失。

34.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存在可供爭辯的法律觀點,應就此點給予申索人上訴的許可。

總結

35.本席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但祇限於審裁官裁斷中4,300 元額外租金的損害賠償。裁斷的其他部份以及申索人在上訴許可通知書和陳述綱要所提出的其他理由,本席不批予上訴許可。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鄧浣芝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SA 27/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