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錫義 訴 陳春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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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616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7日 --------------------- 判案書 -------------------- 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18,000 元,作為裝修工程費用的餘款。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反申索,以申索人沒有按協議的指定日期完工和工程質素不佳,要求申索人支付84,136 元的損害賠償。 2.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7 年3 月29 日裁斷申索人的申索失敗,而被告人的反申索部份成立,可獲共5,300 元的損害賠償和300 元訟費。該5,300 元的損害賠償包括:(i) 未完成的工程和糾正或改善工程的賠償1,000 元,以及 (ii) 因工程延誤引致的額外租金4,300 元。 3.針對審裁官上述判決,以及2007 年4 月24 日拒絕覆核判決的兩項裁決,申索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但祗限於有關反申索中4,300 元的損害賠償。有關的理由,在本席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已有述及,在此不贅。換而言之,申索人並沒有獲得許可,就審裁官撤銷其申索和反申索中有關工程方面的1,000 元損害賠償的裁決提出上訴。 本案的事實和審裁官的裁斷 4.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以及審裁官就事實和雙方爭議的裁斷,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已有述及,現覆述如下: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5.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申索人祇能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申索人最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草擬和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沒有提及上訴涉及甚麼法律論點。他其後獲法律援助,但祇限於上訴許可申請。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向法庭提交了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當中列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把它們歸納為五點(見第 20 段),而本席祇就第(5)點,即有關4,300 元額外租金的反申索批予上訴許可。該項上訴理由為:
6.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祇限於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08 年10 月29 日被取消。在本上訴中,申索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7.申索人就上訴提交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08 年12 月15 日和12 月16 日的書面陳述,前者由他妻子簽署,後者是他本人簽署。申索人在上訴聆訊時要求除自己陳詞外,亦讓他妻子作補充陳詞。被告人不同意。有鑑於申索人是有行事能力的成年人,除律師外,不能透過第三者進行司法程序,法庭亦已為他安排了普通話傳譯服務,以及他和妻子亦已向法庭提交了書面陳述,本席不批准申索人妻子在聆訊時作補充陳詞,但她獲准從旁給予協助和提點。 8.申索人所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述和在聆訊時的發言,均是針對審裁官的整個裁決,即他拒絕申索人的申索和接納被告人部份的反申索的兩項判決。申索人主要指被告人的證言不真確、不可信,所提供的照片不反映實況。他亦批評審裁官裁斷他沒有依協議指定日期完工和雙方沒有協議分階段支付工程費用是錯誤和不合理。申索人強調他付出了勞力,應獲得報酬。他堅稱沒有違約,是被告人增加工程項目,致工時增長,其後又更換門鎖,強迫他停工,因此違約者應是被告人,他沒有理由要負責賠償。他亦否認工程質素欠佳,祇是被告人百般挑剔。 9.申索人絕大部份的陳詞都偏離了法庭批予許可的上訴理由,即有關反申索中一個月租金的損害賠償。《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第 9(2) 條規定:
基於法例的規定,申索人不能超越上訴許可所涉的議題。因此,本席在本上訴中祇會集中處理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可獲得4,300 元額外租金的損害賠償,是否在法律觀點方面有錯。 一個月租金的損害賠償 10.被告人在反申索的文件中指因申索人延遲完工,她需要多付一個月的租金共4,300 元。她在審訊時提交了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收據,作為支持這項反申索的證據。被告人的證據是她原本租住的單位是按月繳租,租期是每月10 日至下個月的9 日。她在上訴聆訊時確認這兩項事實,以及她的反申索是針對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 11.按被告人的說法以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雙方原先協議的完工日期是2005 年10 月18 日。再者,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5 日給予申索人的信,亦曾提及完工日期延長5 天至2005 年10 月23 日。即使申索人如期在2005 年10 月18 日或23 日完成工程,被告人仍要繳納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申索人延遲完工並沒有引致被告人需要支付額外租金。 12.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說已記不清是在哪一天遷離原來租住的單位。她稱如果申索人依時完工,她可能有機會提早退租,業主或會同意退回部份租金。然而,被告人亦同意她在原審時沒有向審裁官提及這點和沒有說過與業主間有這方面的協議。 13.本席認為,有關提早退租和業主退回部份租金的說法都是被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的推測之說。在原審時,並沒有證據顯示或支持被告人與其舊業主間有協議,容許被告人因提早遷出而獲得退回已繳付的租金。相反,有關的租單(證物 D24)列明租金每月上期繳交,以及「如欲搬遷必須依租期預先一個月用書函通知否則要補交一個月租銀」。 1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縱使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沒有在協議指定的日期完工,申索人的延遲沒有引致被告人多付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一個月租金,因為被告人本來就該繳納該個租期的租金。是故,被告人這項反申索並沒有事實和法理的依據,而應遭撤銷。申索人就這方面的裁決的上訴應得直。 申索人的其他論點 15.申索人書面和口頭陳述中提及的其他各項論說,因超越本上訴的議題,本席不會加以詳述和分析。本席祇會指出,有關申索人、被告人和雙方證人之間,誰的證言可信或合理,是一項事實的裁斷。同樣,有關於訴訟雙方曾否就完工日期和分階段支付工程費達成協議,以及申索人的工程是否質素不佳的爭議,審裁官所作的亦是事實方面的裁斷。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有關事實的裁斷。再者,按《小額錢債法庭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有關審裁官在事實方面所作裁斷的爭論,不屬於可提出上訴的範圍內的議題。 上訴的訟費 16.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民事訴訟常規,由於申索人在本上訴得直,因此被告人應支付申索人本上訴的訟費。有鑑於訴訟雙方在本上訴皆為無律師代表,基於省事省費的考慮,本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規則,把申索人上訴的訟費評估為1,300 元。 總結 17.就本上訴,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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