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錫義 訴 陳春鳳

Case No.HCSA 2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7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5年第76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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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許錫義  
   
被告人 陳春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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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8年12月23日

裁決日期:20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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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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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申索18,000 元,作為裝修工程費用的餘款。被告人否認申索,並提出反申索,以申索人沒有按協議的指定日期完工和工程質素不佳,要求申索人支付84,136 元的損害賠償。

2.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7 年3 月29 日裁斷申索人的申索失敗,而被告人的反申索部份成立,可獲共5,300 元的損害賠償和300 元訟費。該5,300 元的損害賠償包括:(i) 未完成的工程和糾正或改善工程的賠償1,000 元,以及 (ii) 因工程延引致的額外租金4,300 元。

3.針對審裁官上述判決,以及2007 年4 月24 日拒絕覆核判決的兩項裁決,申索人向本庭提出上訴。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批予申索人上訴許可,但祗限於有關反申索中4,300 元的損害賠償。有關的理由,在本席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已有述及,在此不贅。換而言之,申索人並沒有獲得許可,就審裁官撤銷其申索和反申索中有關工程方面的1,000 元損害賠償的裁決提出上訴。

本案的事實和審裁官的裁斷

4.有關本案的事實背景,以及審裁官就事實和雙方爭議的裁斷,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已有述及,現覆述如下:

本案的事實

4.  不爭的事實是申索人和被告人是相識多年的街坊和曾是同一所教堂的教友。2005 年9 月26 日,被告人獲分配小西灣邨瑞發樓的公屋單位。約在2005 年9 月29 日,被告人與申索人達成口頭合約,協議由申索人替被告人進行該單位的裝修工程。

5.  按申索人在審裁處的說法,雙方最初協議工程費為29,000 元,工程期為15至20 天;但其後被告人要求增加工程項目,雙方協議把工程費增加13,500 元,即合共42,500 元。被告人則稱,雙方同意總工程費用(連工包料)為41,000 元,及工程在2005 年10 月18 日完工。

6.  雙方沒有爭議的是被告人在達成協議後,支付了10,000 元給申索人作為訂金,之後在2005 年10 月10 日和15 日,被告人分別再支付9,500 元和5,000 元給申索人。此外,她曾給了申索人太太一盒人蔘粉。就後者而言,審裁官裁定它價值1,000 元,以及被告人是以實物支付部份合約價,及申索人太太是獲授權代表申索人收取。

7.  申索人的說法是由於單位在2005 年10 月3 日才有電力供應,以及被告人的新增和修改工程項目,因此工程須超過原定的15至20 天才能完工。然而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3 日卻無故要求他停工,而當時他已完成八成的工程。由於被告人拒絕支付餘下的工程費用,他因此提出申索及追討18,000 元(即42,500 元 – (10,000 元 + 9,500 元 + 5,000 元 = 18,000 元)。

8.  被告人一方的說法是申索人在同意10 月18 日完工時已知道單位是沒有電力供應,要稍後才有電力供應。被告人否認有新增或修改工程項目。她指申索人在10 月17 日要求獲付5,000 元,但遭她拒絕,之後被告人便拖慢工程,以及在10 月20 日起停止工程。其後雙方多次在電話中就支付5,000 元和繼續進行工程之事進行商談,但沒有結果。最後被告人在10 月25 日更換了單位的門鎖,以及另外安排承建商完成工程。她亦在單位內以DVD機攝錄了申索人所造的工程的情況。另外,她約在10 月25 日把一封信放在申索人信箱內,信中列出了未完成和有問題或質素欠佳的工程項目。

9.  最終,被告人在2005 年11 月中遷入該單位。在申索人提出申索後,她在2006 年2 月11 日拍攝了當時單位裝修項目的情況。

10.  被告人的反申索有多項內容,包括:

(1)  因延遲完工而使她多付的租金;

(2)  另外租地方的租金;

(3)  另聘承建商完成餘下工程和糾正申索人所造的有問題工程的費用;

(4)  拆卸及廢物棄置費用;

(5)  傢俬搬運費用;

(6)  因延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及

(7)  已支付的費用。

反申索總金額是84,136 元。

審裁官的裁決

11.申索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在審裁處的審訊歷時兩天,期間申索人和太太以及被告人曾作供。審裁官經押後考慮後,在2007 年3 月29 日作出裁決,並給予雙方一份簡要的判決理由書。申索人不滿裁決,在同日提出覆核的申請。覆核聆訊在2007 年4 月19 日進行。審裁官在考慮雙方的陳詞及覆核資料後,在2007 年4 月24 日頒令維持原判,並給予雙方一份覆核判決的簡要理由。申索人在2007 年5 月11 日向原訟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由於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上訴許可申請延至本年8 月才進行排期聆訊。另一方面,審裁官在2007 年7 月9 日就其判決提供了一份『判決理據書』 ,補充『判決簡要理由書』第46 段,即就申索人所造工程質素欠佳給予詳細的說明。

12.審裁官在簡要的判決理由書中指出訴訟雙方的證供在多方面存在衝突,他裁定一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要較申索人可取。

13.審裁官注意到被告人為訴訟擬備的工程概要中首10 個項目沒有逐項列價,但第11至15 項則逐項列價。審裁官指出這份文件頗為粗略,排列亦非合乎邏輯,有關項目可再細分為分項。由於雙方以口頭形式達成協議,因此審裁官認為在沒有更佳的其他選擇下,仍得依賴這份文件所列的工程項目作記叙。審裁官裁定雙方就工程並非逐項同意價格,而是以一整筆款項的形式就合約的價格達成協議,而雙方亦沒有為項目逐一列價。而工程合約費用方面,審裁官裁定雙方同意的價格是41,000 元。

14.審裁官基於被告人須在2005 年10 月18 日遷出本來居住的單位,裁定就工程完工時間而言,時間是合約的要素。

15.至於付款的方式和時間,審裁官認為雙方可能基於互信,並沒有就這些問題訂明協議。審裁官同時裁斷被告人在工程開始後所支付給申索人的兩筆現金是應申索人的要求所作的,而跟工程的進展或狀況沒有關聯。審裁官從而裁決雙方從沒有明示或默示協議,被告人須按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合約價的部份款項。再者,雙方亦沒有明確協議被告人須在何時支付全數合約價;審裁官因而裁定雙方的默示協議是被告人須在工程完成後的合理時間內支付餘下的合約價。

16.基於上述裁斷,審裁官裁決申索人不能因被告人沒有按其要求多支付5,000 元便拒絕繼續進行工程。申索人停工的行為遂構成違反合約的行為,而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5 日接受了申索人悔約,從此雙方的合約亦告終止。

17.就申索人工程欠妥之處,審裁官裁斷即使合約能完整地履行,有關工程的缺點或瑕疵亦頗有可能會存在,因申索人大多不會給予改善或糾正。

18.就申索人的申索,審裁官裁定他已完成的工程的合理價值是24,500 元。基於他已從被告人收到25,500 元,故此他不可以申索工程餘款,從而敗訴。

19.至於反申索,按上述分析,審裁官裁決被告人可因申索人違約獲得損失賠償,有關申索人未造的工程及為糾正或改善有問題工程的合理費用是16,500 元。在扣除雙方協議合約價的餘款(41,000 元 – 25,000 元 = 15,500 元)後,被告人可獲損害賠償是1,000 元(16,500 元 – 15,500 元 = 1,000 元)。審裁官亦認為被告人因為申索違約而要多租用原本居住的單位一個月,從而支付額外租金,故此申索人須賠償予被告人4,300 元作為損害賠償。至於其他反申索的項目,審裁官認為不成立,故予以撤銷。」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5.按《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申索人祇能就法律論點提出上訴。申索人最初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沒有律師代表。他自己草擬和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沒有提及上訴涉及甚麼法律論點。他其後獲法律援助,但祇限於上訴許可申請。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向法庭提交了經修改的上訴許可申請書,當中列出多項上訴理由。本席在2008 年10 月2 日判決書中把它們歸納為五點(見第 20 段),而本席祇就第(5)點,即有關4,300 元額外租金的反申索批予上訴許可。該項上訴理由為:

「被告人追討因申索人延遲完工而多付的一個月租金並沒有文件證據支持,被告人祇提供了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收據。而且不管申索人有否延,被告人在10 月10 日後仍要繼續租用原來的居住單位。因此審裁官裁決申索人須給予被告人一個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是錯。」

6.申索人的法律援助祇限於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的法律援助證書在2008 年10 月29 日被取消。在本上訴中,申索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律師代表。

7.申索人就上訴提交了兩份日期分別是2008 年12 月15 日和12 月16 日的書面陳述,前者由他妻子簽署,後者是他本人簽署。申索人在上訴聆訊時要求除自己陳詞外,亦讓他妻子作補充陳詞。被告人不同意。有鑑於申索人是有行事能力的成年人,除律師外,不能透過第三者進行司法程序,法庭亦已為他安排了普通話傳譯服務,以及他和妻子亦已向法庭提交了書面陳述,本席不批准申索人妻子在聆訊時作補充陳詞,但她獲准從旁給予協助和提點。

8.申索人所提交的兩份書面陳述和在聆訊時的發言,均是針對審裁官的整個裁決,即他拒絕申索人的申索和接納被告人部份的反申索的兩項判決。申索人主要指被告人的證言不真確、不可信,所提供的照片不反映實況。他亦批評審裁官裁斷他沒有依協議指定日期完工和雙方沒有協議分階段支付工程費用是錯誤和不合理。申索人強調他付出了勞力,應獲得報酬。他堅稱沒有違約,是被告人增加工程項目,致工時增長,其後又更換門鎖,強迫他停工,因此違約者應是被告人,他沒有理由要負責賠償。他亦否認工程質素欠佳,祇是被告人百般挑剔。

9.申索人絕大部份的陳詞都偏離了法庭批予許可的上訴理由,即有關反申索中一個月租金的損害賠償。《小額錢債審裁處規則》第 9(2) 條規定:

「除非獲原訟法庭准許,否則上訴人無權在上訴聆訊中倚賴任何並無在其上訴許可申請書中指明的上訴理由。」

基於法例的規定,申索人不能超越上訴許可所涉的議題。因此,本席在本上訴中祇會集中處理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可獲得4,300 元額外租金的損害賠償,是否在法律觀點方面有錯。

一個月租金的損害賠償

10.被告人在反申索的文件中指因申索人延遲完工,她需要多付一個月的租金共4,300 元。她在審訊時提交了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收據,作為支持這項反申索的證據。被告人的證據是她原本租住的單位是按月繳租,租期是每月10 日至下個月的9 日。她在上訴聆訊時確認這兩項事實,以及她的反申索是針對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

11.按被告人的說法以及審裁官的事實裁斷,雙方原先協議的完工日期是2005 年10 月18 日。再者,被告人在2005 年10 月25 日給予申索人的信,亦曾提及完工日期延長5 天至2005 年10 月23 日。即使申索人如期在2005 年10 月18 日或23 日完成工程,被告人仍要繳納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租金。申索人延遲完工並沒有引致被告人需要支付額外租金。

12.被告人在上訴聆訊時說已記不清是在哪一天遷離原來租住的單位。她稱如果申索人依時完工,她可能有機會提早退租,業主或會同意退回部份租金。然而,被告人亦同意她在原審時沒有向審裁官提及這點和沒有說過與業主間有這方面的協議。

13.本席認為,有關提早退租和業主退回部份租金的說法都是被告人在上訴時才提出的推測之說。在原審時,並沒有證據顯示或支持被告人與其舊業主間有協議,容許被告人因提早遷出而獲得退回已繳付的租金。相反,有關的租單(證物 D24)列明租金每月上期繳交,以及「如欲搬遷必須依租期預先一個月用書函通知否則要補交一個月租銀」。

14.基於上述理由和分析,縱使審裁官裁斷申索人沒有在協議指定的日期完工,申索人的延遲沒有引致被告人多付2005 年10 月10 日至11 月9 日的一個月租金,因為被告人本來就該繳納該個租期的租金。是故,被告人這項反申索並沒有事實和法理的依據,而應遭撤銷。申索人就這方面的裁決的上訴應得直。

申索人的其他論點

15.申索人書面和口頭陳述中提及的其他各項論說,因超越本上訴的議題,本席不會加以詳述和分析。本席祇會指出,有關申索人、被告人和雙方證人之間,誰的證言可信或合理,是一項事實的裁斷。同樣,有關於訴訟雙方曾否就完工日期和分階段支付工程費達成協議,以及申索人的工程是否質素不佳的爭議,審裁官所作的亦是事實方面的裁斷。在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有關事實的裁斷。再者,按《小額錢債法庭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有關審裁官在事實方面所作裁斷的爭論,不屬於可提出上訴的範圍內的議題。

上訴的訟費

16.按「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一民事訴訟常規,由於申索人在本上訴得直,因此被告人應支付申索人本上訴的訟費。有鑑於訴訟雙方在本上訴皆為無律師代表,基於省事省費的考慮,本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規則,把申索人上訴的訟費評估為1,300 元。

總結

17.就本上訴,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1)  批准申索人就被告人的反申索中有關額外租金的損害賠償的上訴。

(2)  審裁官2007 年3 月29 日判決中第 2 段更改為 :「對於被告人的反申索,申索人須支付1,000 元予被告人。」

(3)  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本上訴的訟費。該訟費經評定為1,300 元,與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的1,000 元損害賠償和300 元訟費互相抵銷。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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