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美慧 訴 何禧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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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73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736號 ------------------
主審法官 :陳美蘭法官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8年10月10日 判 決 書 1.在本案,原告人劉女士聲稱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1條第(2)款、及證據條例第49條,作出訴訟,聲稱被告人何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主審劉控訴一名被告鄧貴安的案件中(SCTC 65890/2005),因偏幫鄧、及在違反何的專業操守的情況下,判決鄧勝訴,因而導致劉蒙受名譽和精神損失,故向何提出申索。 2.被告人何女士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 規則,要求本席剔除劉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此宗訴訟, 原因是該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或會對本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或屬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 3.本席審閱過劉的申索陳述書及其於2008 年8 月8 日之誓章,並聽過雙方的陳述,接受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劉聲稱鄧在SCTC 65890/2005案中的證供前後矛盾,又指稱何的判詞本身矛盾。如這屬實,劉正確的做法應以此為理由就何的判決提出上訴。劉稱何偏幫鄧的指控,並沒有提出任何可靠的理據,但如任何主審法官真有偏幫與訟一方而對另一方有欠公允,劉也可以此爲由以正確途徑提出上訴,而其上訴如果有理由或根據,處理上訴的法庭理應推翻何不公允、或不正確的判決。 4.劉確實有就何在SCTC 65890/2005一案的判決提出上訴,但劉的上訴已遭原訟法庭法官於2006年 9月19日駁回。從此可見, 劉對何判決錯誤或不公允的指稱並無理據。 5.劉在2006年10月10日曾在區域法院再度向SCTC 65890/2005一案中的被告人鄧提出訴訟,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於2008年1月18日裁定劉敗訴,理由包括劉對鄧的申索已經在SCTC 65890/2005一案受處理並獲最終裁決。對此判決,劉曾申請上訴許可,但被葉法官拒絕。劉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該申請亦於2008年3月19日遭上訴法庭拒絕,理由是劉的上訴並無爭拗之處。 6.從上述背景可見,就SCTC 65890/2005一案的裁決,劉已耗盡所有的上訴途徑。劉屢次向鄧索償不果,現向SCTC 65890/2005一案的審裁官提出本訴訟的申索,本席認爲她這做法因沒有任何法律理據,實際上是濫用法律程序。 7.根據香港特區基本法第85條規定,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爲不受法律追究。劉對何的投訴及指控,均屬何審理SCTC 65890/2005一案的行爲,全在其履行審判職責内,劉若不滿何的判決,她可以按法例規定提出上訴,但沒有理據向何興訟。本席認爲劉指基本法第85條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説法,並無根據。 8.根據普通法,法官及司法人員在法律訴訟程序中同樣是享有司法免責權:見Sirros v. Moore [1975] QB 118一案。如法官或裁判官真誠地相信事宜是在其司法管轄範圍内,他則不須為其命令或判決被追究民事責任,而法庭亦可剔除以此為基據的訴訟:
(Sirros v. Moore [1975] QB 118, 132) 9.劉倚賴區域法院條例第71條第(2)款作爲她的申索基礎。 10.區域法院條例第71條第(1)款表明:法官在執行其職責時所作的任何作爲,如未經上訴法庭在向其提出的上訴中撤銷或被法院撤銷,則不得就該作爲針對該法官提出訴訟。第71條第(2)款亦清楚表明:就法官司法管轄範圍内的任何事宜的訴訟,除非明示指稱作爲是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的,否則不得提出訴訟,而在該訴訟中,原告人須負責證明該作爲是如此作出的據證責任。 11.區域法院條例其實並不適用於此案。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9條第(1)款則規定: 審裁官在執行他在本條例下的權利或職責時,享有原訟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享有的特權及轄免權。裁判官條例第125條則有類似區域法院條例第71條第(1)款的條文。 12.劉從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明示指稱何的判決是惡意作出的,但即使有、及即使區域法院條例第71 條第(1)款、或裁判官條例第125條適用,本案申索陳述書與及劉在其誓章内所提及的事項,根本不能構成足夠的理據以證明何的作爲是惡意作出或屬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上訴法庭駁回劉對何判決的上訴,已證明劉這方面的指稱毫無根據。 13.劉亦倚賴證據條例第49條作爲她申索的理據。這條款關乎法庭在評估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時,須顧及的情況。即使條款與何的判決有關連,上訴法庭既已駁回劉就何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可見證據條例第49條並不協助劉所指何的判決不對這説法。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受劉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屬無理纏擾; 或會對此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本席更接受劉的申索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因而命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此訴訟。 15.本席並頒下臨時命令:本案及是次申請的訟費由劉支付何,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 數額則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反對此臨時命令,否則此臨時命令自動變作為永久之命令。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訟 被告人 : 高級政府律師何展鵬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