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wy 訴 Ltk

Case No.CACV 355/200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5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355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05年第3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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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上訴人)  IWY  
   
答辯人(答辯人) LT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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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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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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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就一婚姻訴訟案中,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於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一項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原審法官於2007年10月30日給予許可上訴至本庭。

背景

2.上訴人為答辯人的前妻,現為方便起見,本席仍以「妻子」與「丈夫」稱呼。雙方均為警員,育有一兒子,現已差不多4歲,與妻子同住。丈夫則與母親及其他家人同住。

3.2005年,妻子提出離婚呈請書。

同意命令

4.2005年8月9日,法庭頒發同意命令,簡略來說,有以下命令:(1)兒子由妻子管養,而丈夫有探視權;到兒子5歲時,可有留宿權;而兒子直至18歲前,則不能帶他離港,除非可符合命令所列的例外條件。(2)丈夫每月須支付$4,000予妻子為兒子的贍養費。(3)丈夫每月須支付象徵式$1予妻子作為她的贍養費。

丈夫提出更改命令的申請

5.2006年11月28日,丈夫提出一份傳票申請,內容如下:

「1. 將本人給予前妻之經濟援助額,調整至每月$1,000,或法庭認為合適金額。

2. 將每月兒子探視權安排調整至每月6次到本人居所之夜宿探視(可連續夜宿)及每年14天之外遊或夜宿探視(可連續或多次)。

3.   如前妻認為調整後無能力或影響而不願意繼續供養兒子,請將兒子撫養權交予本人。本人願意在不收取前妻任何援助金之情況下照顧及有能力供養兒子。」   

6.妻子聘請了律師,反對丈夫該申請。其後,由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雙方為該申請作出了多項有關的誓章。法庭亦安排了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7.該申請被安排於2007年5月29日聆訊,妻子的代表律師亦於2007年5月28日提供了一份詳盡的陳詞撮要。但原定於2007年5月29日進行的聆訊被押後至2007年10月24日。

丈夫提出取消申請

8.然而1個星期後,於2007年6月6日,丈夫提出了傳票申請,要求取消他本人2006年11月28日的傳票申請。

訟費命令

9.2007年7月31日,原審法官聆訊丈夫2007年6月6日的傳票申請。妻子的代表律師說她不反對丈夫的取消申請,但丈夫須清繳2006年11月28日傳票申請所引致的所有訟費。

10.丈夫表示不認同,因為他聲稱他提出申請是因為妻子阻礙他的探視權,而他認為他給予兒子的贍養費並非全部用於兒子身上,所以他申請了更改探視權及贍養費的命令,但他最後決定取消進行該申請是因為他沒有能力聘請律師,而且自從他提出了更改命令的申請後,他說妻子就他探視權方面在某程度上有改善。

11.妻子的代表律師則提出,其實就探視權方面,社工報告都說無須另作安排,雙方可自行安排,所以其實丈夫提出更改命令的申請是沒有理據的。律師亦顯示如果丈夫反對支付所有訟費,妻子願意繼續聆訊,以證明丈夫的更改命令的申請是會失敗的。

12.然而原審法官命令:

「有關申請的所有聆訊,一半作為處理探視權,一半作為處理贍養費,探視方面不作判令,贍養費方面答辯人須支付呈請人一半的訟費」。

13.法官在庭上口頭作出命令後,妻子的代表律師顯示其實她曾經以書信形式向丈夫索取訟費,而丈夫亦同意支付$60,000多的訟費,但就這一點,丈夫看來不同意。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認為她已作出命令,所以不能回收。

本上訴

14.妻子提出上訴,原審法官給予許可,理由見於2007年10月30日的裁決。原審法官認為探視權方面,社工報告也有提及探視曾經有阻滯,所以應該無訟費判令。至於贍養費方面,原審法官認為因為2007年7月31日聆訊安排在上午9時半(Call Over List)處理,而當時代表妻子的律師沒有要求訟費問題押後,以至法庭能作出詳盡探討,所以當時未能作出一項全面的考慮,因此原審法官批准妻子就訟費方面的上訴。

15.就本上訴而言,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於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可能因為時間問題,是未能作出全面的考慮。當丈夫不認同支付所有訟費時,代表妻子的律師曾提出以下方案:

「我哋就話如果佢唔願意畀律師費,我哋啲文件都做晒嘅,我哋願意去打,咁打完之後法官閣下認為即係佢需要承擔幾多咪承擔幾多囉…」

亦即是要求法官就丈夫的更改命令的申請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決,以斷定訟費應歸那方。

16.當雙方就訟費提出如此對立的立場時,法官既然當時不夠時間處理,是應該押後聆訊,而不是即場作出判決。本庭明白到當時訟費為$70,000許,再另定日期只為訟費而爭議,可能並非做到成本效應(cost effectiveness) ,但當雙方入息為$20,000許時,未經詳盡考慮而作出有關$70,000許的訟費命令是可能嚴重影响他們的財政而會造成不公的。所以本庭認為須要撤銷2007年7月31日原審法官就訟費的命令。

17.至於該些訟費應如何處理,雙方在本上訴聆訊前已提供了書面陳詞及要求本庭作出裁決。本庭為了節省雙方的時間及訟費起見,決定不把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繼而聽取了雙方的口頭陳詞。

18.本庭首先考慮丈夫提出有關探視權的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丈夫聲稱這是基於妻子曾阻礙他的探視權。然而他於一年半多的時間內,並沒有向法庭要求執行該同意命令,他反而要求更改該命令。丈夫聲稱他這樣做是因為他覺得反正兒子也長大了,所以他寧願兒子到他家中探訪,以免他(丈夫)到妻子家中探訪的不方便。丈夫聲稱他到妻子家中探訪時,得到的印象是妻子不喜歡他逗留長時間。

19.其實同意命令內並沒有限制丈夫探訪時可逗留多少時間,無疑這是因為雙方的職業要求他們輪更,所以同意命令中提及到丈夫可由早上10時至晚上9時探訪兒子,意會雙方需採取較彈性的處理。雙方為有責任感的家長,也應該明白兒子作息應有規律,適當的探視是為兒子利益。 正如上述,如果妻子方面是不合理地阻礙丈夫行使探視權,丈夫是應該要求執行該同意命令,而並非要求法庭更改該命令。丈夫在更改同意命令的申請不會解決他所聲稱妻子阻礙他行使探視權的問題,所以該申請並非適當。

20.至於丈夫申請更改贍養費的命令,他聲稱是因為他上妻子家中探視時並沒有看見妻子聘請傭人,而丈夫聲稱他同意給予妻子$4,000贍養費是基於妻子聲稱她會聘用傭人照顧兒子。

21.本庭考慮到同意命令中並沒有列出先決條件是妻子須要聘請傭人照顧兒子,而事實上考慮到兒子的一般費用,丈夫申請將贍養費減至每月$1,000是不切實際的。

22.在普通訴訟中,若果申請一方取消一項申請,一般來說該方須支付對方的訟費,然而法庭是有酌情權作出例外。本庭經考慮上述事宜後,認為丈夫申請更改同意命令成功機會不大,所以看不到本案中有任何情況顯示應例外處理。

23.本庭作出命令,丈夫2006年11月28日的申請的訟費應歸於妻子。至於數額方面,如果雙方不能達到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但本庭須提醒雙方,進行該評定亦會牽涉若干費用。 

24.至於本上訴的訟費,雙方同意應歸勝方。既然妻子上訴得直,本上訴的訟費應由丈夫支付予妻子。就數額方面,如果雙方不能達到協議,亦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鍾安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