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明 訴 葉茂發

Case No.DCEC 1182/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LA/ECC/16455/2006 (AM33)

DCEC 11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1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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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黎智明  
   
答辯人 葉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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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及7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6日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第10A條向他作出賠償。他亦按法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9月1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2.申請人是一名水電技工,在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2006年10月3日,他按答辯人的要求,前往新界大埔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水電的工作。當日上午,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人房的木板牆出3個凹位,以便從這3個凹位向下安裝雪種喉。下午,他在木板牆用磨機去開凹位。開兩個凹位後,他便去開第三個凹位,突然間磨機失控,整個磨機高速以反方向彈回他的身上。磨機的鋸齒切斷他右手前臂的神經線,並弄傷他的左手和面部,引致該些部份大量出血。後來,他被送到醫院救治。

3.答辯人並不爭議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1)  申請人自己主動在木條上開凹位;

(2)  申請人使用他自己帶來的工具開凹位。

4.就第(1)點而言,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所做的工作原先是由答辯人進行的,他只是要求申請人幫他完成餘下的工序。在吩咐申請人進行雪種喉安裝工作之前,答辯人一定已有安裝雪種喉的具體想法,因此他一定曾經吩咐申請人要開三個凹位。本庭不相信申請人在沒有答辯人的指示下自己出凹位,以安裝雪種喉。我接納申請人所說,三個凹位是答辯人要他的,目的是使廚房穿過來的雪種喉可從這三個凹位得以向下安裝。

5.就第(2)點而言,答辯人在作證時同意,他曾多次要求申請人借出自己的工具,以供他使用。引致申請人受傷的電動磨機也是在答辯人的要求下,由申請人帶到答辯人的工作地點,借給答辯人使用的;答辯人亦表示他也有使用該電動磨機。故此他知道申請人的工作環境裏是有該電動磨機的。在木條上申請人嘗試出凹位,但不能成功,故此他改用電動磨機。

6.條例第5條訂明:-

“(1)  ……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4)   為施行本條例——

(a)   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

(4)   (b) 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行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的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底線後加)

開凹位的工作,無疑是屬於“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申請人用自己的工具,亦是進行僱主的工作;按條例第5條的規定,答辯人提出的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本庭裁決,申請人是因工遭遇意外,因此答辯人須給予他工傷的補償。

在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7.在受傷前,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15,400。在意外發生時,他是54歲,故此條例第7(1)(b)條適用。72個月的收入為$1,108,800($15,400 x 72)。

8.對於申請人再次就業的機會,林自強醫生有以下的意見:

“… … … 根據黎先生所述,他受傷前是一個電力及水管技工,需要提起重物(例如水管),用隻手使用工具及用具,甚至攀爬手腳架。林醫生認為這些工作需要上肢的技巧,靈敏度及力量。考慮到右上臂的主要神經及多處肌肉/筋腱嚴重受傷,以及復原的幅度差,黎先生不能返回以前的工作崗位。取而代之,他應該可以做一些對手部體力要求不大的工作,例如做一名賣較物品的售貨員或管理員。”

9.自2007年年中後,他從事雜工的工作,每日收入為$500,每月開工10至10數天不等。按15天為基礎,他的收入為$7,500($500 x 15)。依條例第9條的規定,賠償額為$568,800(($15,400 - $7,500) ÷ $15,400 x $1,108,800)。

在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10.申請人的病假共331天(由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8月29日),他的補償為$135,931($15,400 ÷ 30 x 331 x 4 ÷ 5)。

在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11.申請人受傷後的住院費用為$1,100,醫療費用$600,他亦有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耗費共$240。按條例第10A條的規定,他應得$1,940($1,100 + $600 + $240)。

12.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為$706,671($568,800 + $135,931 + $1,940)。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20,000,故此他須向申請人支付$686,671($706,671 - $20,000)。

條例第18條

13.2007年9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進行評估。按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該委員會評定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3%。

14.2007年11月23日,林自強醫生為申請人進行醫療檢查及評核,在同年的11月26日,林醫生作出如下的評估:-

“黎先生的案件,他的主力為右手,這亦是受傷較嚴重的手。他的情況中,就右前臂的傷而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9%;就左手的手傷的百分比則為2.5%。我建議由於面部明顯的疤痕所引致的百分比為1%,整體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為32.5%。”

15.本庭以51.3%(($15,400 - $7,500) ÷ $15,400 x 100%)取代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16.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686,671,以及其利息。由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利息以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08年10月17日起至答辯人清償所有金額為止,利息則以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17.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處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  由葉謝鄧律師事務所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