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智明 訴 葉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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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6455/2006 (AM33) DCEC 118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1182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及7月2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答辯人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第10A條向他作出賠償。他亦按法例第18條,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7年9月12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提出上訴。 2.申請人是一名水電技工,在意外發生時是答辯人的僱員。2006年10月3日,他按答辯人的要求,前往新界大埔一個住宅單位內進行水電的工作。當日上午,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人房的木板牆出3個凹位,以便從這3個凹位向下安裝雪種喉。下午,他在木板牆用磨機去開凹位。開兩個凹位後,他便去開第三個凹位,突然間磨機失控,整個磨機高速以反方向彈回他的身上。磨機的鋸齒切斷他右手前臂的神經線,並弄傷他的左手和面部,引致該些部份大量出血。後來,他被送到醫院救治。 3.答辯人並不爭議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他的僱員。他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4.就第(1)點而言,答辯人不爭議申請人所做的工作原先是由答辯人進行的,他只是要求申請人幫他完成餘下的工序。在吩咐申請人進行雪種喉安裝工作之前,答辯人一定已有安裝雪種喉的具體想法,因此他一定曾經吩咐申請人要開三個凹位。本庭不相信申請人在沒有答辯人的指示下自己出凹位,以安裝雪種喉。我接納申請人所說,三個凹位是答辯人要他的,目的是使廚房穿過來的雪種喉可從這三個凹位得以向下安裝。 5.就第(2)點而言,答辯人在作證時同意,他曾多次要求申請人借出自己的工具,以供他使用。引致申請人受傷的電動磨機也是在答辯人的要求下,由申請人帶到答辯人的工作地點,借給答辯人使用的;答辯人亦表示他也有使用該電動磨機。故此他知道申請人的工作環境裏是有該電動磨機的。在木條上申請人嘗試出凹位,但不能成功,故此他改用電動磨機。 6.條例第5條訂明:-
在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 7.在受傷前,申請人的每月收入是$15,400。在意外發生時,他是54歲,故此條例第7(1)(b)條適用。72個月的收入為$1,108,800($15,400 x 72)。 8.對於申請人再次就業的機會,林自強醫生有以下的意見:
9.自2007年年中後,他從事雜工的工作,每日收入為$500,每月開工10至10數天不等。按15天為基礎,他的收入為$7,500($500 x 15)。依條例第9條的規定,賠償額為$568,800(($15,400 - $7,500) ÷ $15,400 x $1,108,800)。 在條例第10條之下的補償 10.申請人的病假共331天(由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8月29日),他的補償為$135,931($15,400 ÷ 30 x 331 x 4 ÷ 5)。 在條例第10A條之下的補償 11.申請人受傷後的住院費用為$1,100,醫療費用$600,他亦有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耗費共$240。按條例第10A條的規定,他應得$1,940($1,100 + $600 + $240)。 12.申請人可得的補償金額為$706,671($568,800 + $135,931 + $1,940)。答辯人曾給予申請人$20,000,故此他須向申請人支付$686,671($706,671 - $20,000)。 條例第18條 13.2007年9月12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對申請人進行評估。按申請人的受傷情況,該委員會評定他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3%。 14.2007年11月23日,林自強醫生為申請人進行醫療檢查及評核,在同年的11月26日,林醫生作出如下的評估:-
15.本庭以51.3%(($15,400 - $7,500) ÷ $15,400 x 100%)取代上述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 16.本庭頒令,答辯人須於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686,671,以及其利息。由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利息以判決利息的50%計算。由2008年10月17日起至答辯人清償所有金額為止,利息則以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17.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處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 由葉謝鄧律師事務所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