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 Tak Eng t/a Hung Man Interior Design Co 訴 Fame Brillian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138/200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October 2008.

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裝修工程費用的餘額。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它賠償因他違約導致它蒙受的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138/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1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2138號

---------------------

原告人 HO Tak Eng trading as
Hung Man Interior Design Company
 
   
被告人 Fame Brilliant Limited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08年1月10日、11日、14至18日,2月14日、15日,4月2日、3日,7月7日及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2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支付裝修工程費用的餘額。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它賠償因他違約導致它蒙受的損失。

2.被告人的代表陳毅力先生(“陳毅力”)在購入位於西貢匡湖居第2期E15屋(“E15屋”)前,透過物業經紀認識原告人。2004年10月下旬,陳毅力聘請原告人拆卸E15屋的僭建物。陳毅力說:-

“何生話收鎖匙之後入紙,做要一至兩個星期,Building Department嚟睇埋約三星期,跟住除order。我覺得都咁耐,想快啲搬入去住,但何生話入紙要一段時間,由入紙開始計2-3星期工作天,Building Department嚟睇,有滿意紙出再做第二部份。…我問佢除order可否快啲,佢話唔得,政府需要時間處理order,三星期左右,可能有出入。”

原告人指出滿意紙發出後才可做擴建及裝修工程。何時出滿意紙是未知之數,因此原告人無可能答應陳毅力他可以在某一特定日期前完成裝修工程。作供時,陳毅力說拆僭建物期間,“我有追佢設計圖,何先生話要等order除咗才慢慢畫圖,宜家揾人畫緊。”因此陳毅力指雙方於2004年10月達成裝修工程協議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

3.2004年11月,原告人完成E15屋僭建物的拆卸和還完工程。

4.2005年1月2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締結了E15屋的設計和裝修工程的協議。為此,原告人製作了該項工程的報價單。陳毅力沒有對裝修設計、工程項目及所列價錢提出任何意見,只是再三強調他想盡快搬進新居,但原告人對他們說“做就要3個月工作天,要除了order至可以動工,有時要2個月先出到滿意紙。”

5.2005年2月3日,工程全速進行,工程進行期間,陳毅力要求作出多項改動和增加7個工程項目,當中因風水問題他曾要求原告人暫時停止有關工程項目約近一星期。

6.2005年4月7日晚上,原告人應陳毅力的要求前往其位於九龍城的火煱酒家會面,其後他們到對面的一間食店傾談,陳毅力對原告人說,他的工程需要停止,不用再做。他說,“做幾多計幾多”。原告人不同意,他說他的損失很大,他已訂材料和預備了工人。陳毅力說他不理,總之原告人一定要停工,如果不停工引致他有麻煩,他會雙倍奉還。原告人曾聽過陳毅力提及過他的酒家被人用大貨車尾撞爛,但他能夠處理該事情。原告人覺得陳毅力認識很多人,是不可以得罪的人,所以他只好接受停工的指示。

7.在作證時,當被問及當日為什麼他突然叫原告人“做埋啲手尾停工”,陳毅力說“佢地得一、二個工人開工,完全做唔到嘢,我心急想搬入去,佢咁做法實交唔到場,交咗進度表後,木工、電工都開唔到工……”

8.2005年4月9日,陳毅力在E15屋,對原告人的僱員說“你老細啲進度咁……叫佢計埋條數,俾一個星期你哋,盡快清埋啲手尾……”。

9.就完工日期一事,原告人指出雙方沒有協議原告人必須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完工。在作供時,陳毅力說當他告訴原告人他很想早點搬進新居,並問原告人可否再早一點完工,原告人只回應說:“盡量啦!”這與原告人有關完工日期的證供是一致的。被告人指4月17日是協議的完工日期,這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10.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原告人未能按照工序表在2005年4月17日完成工程,他的反申索是建基於原告人為毀約的一方,但他卻於4月7日通知原告人停止所有工程。他是違約的一方,因此他的反申索不成立。

11.約於2005年4月20日,原告人與陳毅力到E15屋就各項已完成之項目進行驗收,其後原告人於現場交予陳毅力已完成的項目的收費表,及各後加項目的明細及價目的清單。當時陳毅力沒有提出異議。翌日,兩人於現場再碰面,陳毅力對何先生說:“後加數無問題,好合理,我會找俾你”。

12.約於2005年4月25日,原告人收到陳毅力的扣數表,他感到驚訝,他認為扣數表中列出的扣數均無理據,亂作一通。其後陳毅力致電給他,詢問他的答覆,原告人說他不能接受扣數表內的扣數,但陳毅力說:“喺得咁多,你哋好在日內執嘢走,如果唔係我掉哂啲嘢出街!”

13.被告人共付款兩次:2005年2月和2005年4月,它分別向原告人支付了$150,000和$250,000。

14.關於原告人對工程費的索償,被告人指稱,以下的工程項目沒有完成:-

(1)    Q1 – 泥頭的清理;

(2)    Q4 – 平地台;

(3)    Q11 – 天台防水工程;

(4)    Q13 – 全屋新造渠務及銅喉;

(5)    Q15 – 鋪磁磚4廁1廚;

(6)    A1 – 地下工人房、客廁及大門重做門頂及門框;

(7)    A2 – 二樓書房及套房之後加間隔;

(8)    A5 – 門口封孔及背封白色膠板;及

(9)    A6 – 地下露台及地牢之防水。

Q1 –泥頭的清理

15.被告人的專家証人Benson Wong沒有在他的專家報告中提到原告人未有清理泥頭,Benson Wong承認未清走的泥頭“數量太少”,他“覺得不重要”所以沒有在他的報告提及這一點。他同意現場見到未搬走的都是工具及物料如英泥沙,而非拆卸後的泥頭。本案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的指稱。

Q4 – 平地台

16.由於地下入口大門向外移,原本為室外的地台變為室內的地台,而原本為防止雨水內湧之6吋高度的地面偏差需要填平。由Benson Wong呈交的照片可見該高低不平位置沒有6吋,Benson Wong拒絕就此高度的差距作出評估。參照由原告人在離場前所拍之照片,本庭裁定移往室內的地台明顯已被平整好。

Q11 – 天台防水工程

17.辯方大律師表明爭議這項目的理由是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天台未有做防水工程。Benson Wong同意天台防水工程已完成,但他認為“未百份百做妥”;他說可能“底下牆腳防水收口未做好…做得唔好”,因“未符合防水規格,所以認為工程未完成”。在作供時他未能夠清楚指出未完成的部份是那些部份。

18.有關的照片顯示所有牆腳均已塗上防水黑膠,Benson Wong磡察當日連續下了幾小時雨,天台積了水而沒有滲到三樓的天花,明顯地原告人必定在天台做了防水工程。

Q13 - 全屋新造渠務及銅喉

19.原告人同意,未完成的工序是去水筒未平口及喉管和潔具的最後接駁,原告人的專家証人Richard Cheung認為所有配備已齊,何先生亦指出所有來去水已安裝好,一直現場都有來水,而大部份來水位之閘掣都只是關上,而並非沒有來水。

20.Benson Wong指稱此項工項並未完成,但不能明確指出那一部份未完成,他只粗略評估完成50%。陳毅力作供時沒有提到他需要聘請承建商跟進或重做屋內的渠務,所以事實上所有關鍵的工序已完成。

Q15 – 鋪磁磚4廁1廚

21.原告人承認未有買瓦及進行鋪瓦的工序,但被告人仍堅持爭議此項目,最後Benson Wong同意只爭議項目價錢,但他未能作出合理扣減的評估。

A1 – 地下工人房、客廁及大門重做門頂及門框

22.陳毅力同意原告人已就此三組間隔進行了一半工程,因為風水問題他要求原告人改動開門口的位置而重做。Benson Wong認為每組$1,200的價格是合理的價格。

A2 - 二樓書房及套房之後加間隔

23.陳毅力同意,套房間隔是在原告人把它做好之後,因為他覺得床尾的空間太窄而要求原告人將套房改大而重做的。在工程完成後他才表示不滿意設計而把間隔重做,因此被告人需就這後加項目的工程費用負責。至於書房由木板轉磚牆的間隔,Benson Wong確認該項工程已完成,根據原告人的證供,此改動亦是因風水問題因應陳毅力的要求而作出的。

A5 – 門口封孔及背封白色膠板

24.因大門往外移,原本位於屋外的兩幅圍牆部份隨之變為移至屋內,而在牆上原本裝有窗花的洞,基於私隱問題,陳毅力要求原告人用白膠板把它封好。從原告人離場前所拍的照片可清楚見到,該位置已沒有洞;原告人在庭上對每個工序作出詳細解說,此項工程必定已完成。

A6 – 地下露台及地牢之防水工程

25.Benson Wong同意地下露台的防水工程已經完成,但他沒有視察過地牢,所以不能確定是否已完成。從Benson Wong拍得的照片可看到,因入口未有封好令雨水流入而導致地牢形成積水的情況。根據Richard Cheung的專業意見,地牢乃是密閉式的,面的水份不能蒸發,因為水有重量及地心吸力的緣故,若然沒有做好防水的措施,水會滲向下面而不可能會形成積水的情況。原告人亦呈上在工程進行時拍的照片,該些照片顯示於地牢進行防水工程的情況。

26.原告人和Richard Cheung在作供時指出上述有爭議的項目均已完成,並有照片為證。

27.就各項工程項目被告人應繳的費用,原告人存檔了一份Richard Cheung的報告。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Richard Cheung沒有在主問時正式採納他的報告為證供的一部份,所以法庭不能考慮其內容。在主問時,Richard Cheung確認了報告(副本)內他的簽名,以及向法庭就報告的內容作出澄清和修改。簽名的目的就是去確認報告是他撰寫的。Richard Cheung修訂報告的某些部份,目的是要指出該部份是不正確的(所以才需要修改),不用修改的部份他當然認為是正確的。他被原告人傳召上庭,目的就是要確認這份報告。確認方式之一就是他要說出他要採納該報告,但這不是唯一的方式。當Richard Cheung以暗示的方式表明某些部份正確,而明示某些部份不正確(因而需要修改),這亦是確認的另一種方式,因此該報告的內容是原告人證據的一部份。

28.就各項工程的完成與否,Richard Cheung是以報價單和總結算表為基礎。就收費的合理與否,他採取政府刊物作為評估的標準;就被告人指稱的懷疑滲漏、防水和渠務等問題,他作出詳細的解釋。對他的證供本庭沒有任何懷疑。

29.2006年3月27日,他在E15屋作出關於相關工程的磡察時,陳毅力和Benson Wong亦有在現場提供協助。Richard Cheung的證供是:陳毅力沒有懷疑過原告人聲稱已完工的項目並未完成,或某些後加工程並非依他的指示進行,或某些項目其實由其他判頭完成。毫無懷疑Richard Cheung是誠實的證人,本庭接納他的證供。

30.就各項目合理價目作出評估時,Richard Cheung參照的是政府外判合約之工程收費。該類合約一般是為期三年的合約,所以其價目會較私人性質單一工程之收費低約30%。

31.就原告人已完成之項目的價格評估,Benson Wong並沒有參照報價單及總結數表所列出的項目作基礎,而是採用他“眼見做了甚麼便評估甚麼”的基礎,但眼見什麼並不能反映出整個工程進展的情況。例如,一項工程已完成,但其後被修改,他所見到的只是修改後的情況,修改前的情形便看不到了,但價格不能只反映修改後的情況,它必須包括修改前該項目已完成的價格。這是該報告不足之處。Benson Wong沒有就各項目收費是否合理給予意見,沒有對報價單各項未完成的項目應扣減的合理價錢作出評估,他沒有質疑Richard Cheung的專業評估。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對他的證供和報告不予以重視。

32.原告人和Richard Cheung的證供確立每項索償金額的價錢為合理的價錢,本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33.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並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款額為$489,700($39,500 + $35,000 + $138,000 + $9,600 + $55,000 + $92,000 + $32,000 + $136,000 + $9,200 + $108,000 + $32,000 + $94,500 + $3,600 + $13,000 + $32,000 + $26,800 + $6,400 + $13,600 + $13,500 - $400,000)。

34.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489,7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5月10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不時藉命令決定的單利率計算。

訟費

35.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訟費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Lam & Lai 律師事務所轉聘Gekko L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Hau, Lau, Li & Y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Timon K.L. Shum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