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 Lai Ming 訴 Kong Chi Keung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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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余麗明女士向第一、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因一件交通意外,而引致她身體受傷及其他損失的賠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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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242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7年第242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日 判案日期:2008年7月2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余麗明女士向第一、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因一件交通意外,而引致她身體受傷及其他損失的賠償。 2.兩位被告人從原告人在法庭作出申索傳票之後,一直有由原告之律師送遞傳票及其他文件。而兩位被告人亦於去年12月16及17日存入他們的抗辯書。可惜,自從今年3月、4月及5月,兩位被告人並未有對原告人所送遞的文件或通知作出任何回應或回覆。雖然原告律師把原告案情的陳述書及各式文件以及審訊文件冊送遞到兩位被告人的地址中,他們亦沒有在今天到法庭應訊。因此,本案的審訊是在他們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3.原告律師關律師在早上提供一份送達誓章,經過審閱送達誓章內容後,我滿意兩位被告人已經應當收到了適當的通知,因為文件是送達到第一被告的住址及第二被告的註冊地址。 本案背景 4.原告人余麗明女士在2006年10月23日早上8時20分,駕駛她的電單車,在大涌道向北方向,在荃灣地區行駛。當她駕駛她的電單車接近大涌道及沙咀道的交通燈前,因為她當時目睹交通燈燈號已轉為綠色,她把她的電單車減速至一小時十至二十公里的速度,並在左方第一線繼續行駛。但她駛至沙咀道及大涌道的交界線時,突然見到第一被告人踏著他的單車,在她的右方向她的左方衝過,她立刻剎掣及向左閃避,但仍未能夠阻止雙方的碰撞。在碰撞發生後,第一被告人的單車連人帶車向他自己的右方跌倒,而余女士的電單車則繼續滑行,令致余女士的左前臂、肚腹位、左方膝蓋、左右腳眼及右手手指受傷,第一被告因此被控不小心駕駛單車,違反《道路交通意外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6條第(1)款,並於07年2月1日在荃灣裁判署被裁定有罪及罰款400元。 原告的申索 5.余女士聲稱及向第一被告追索,因為第一被告是當日引致交通意外的主要發生意外的驅使人。至於第二被告,則是第一被告的僱主。雖然第二被告否認第一被告所踏的單車是屬於第二被告擁有,原告的申索相信是因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僱主,因此負上因僱傭關係的責任。但原告在申索書中並沒有列出任何第二被告所犯的疏忽,亦未有提供理由為何第二被告要向原告負責。 責任問題 6.根據原告所提供警方所錄的口供,以及第一被告存入法庭的抗辯書,第一被告承認當時他是疏忽並駕駛他的腳踏車速度非常之快。他更承認他未有在大涌道及沙咀道交界的燈位,留意道路上的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他衝過交界線的時候,因為單車速度太快,引致意外發生。他更承認他在交通燈已經轉黃燈他才衝過沙咀道及大涌道的交界位。他又承認他未有在任何時間剎車或減慢單車的速度。他指出,當時他只是希望有足夠時間衝過該交界位,因為第一被告的疏忽及忽略交通燈已轉為黃燈他才衝出兩條道路的交界位置意外才發生。 7.明顯地,這交通意外是由第一被告的疏忽駕駛他的腳踏車而引起,他的疏忽駕駛是包括他未有注意交通燈已經轉了黃色他才衝過交通燈的交界位,更不幸因為當時他採用人力腳踏單車,並非設有有摩打的車輛,行車速道就算第一被告人承認他的單車當時行得非常的快,也未能有足夠時間衝過這一條相當寬闊的主要行車道(大涌道)。而我相信,當他衝過大涌道向北的方向時,沙咀道的交通燈一定經已轉紅,因為大涌道向北的方向的交通燈已經轉了綠色,余女士的電單車才駛到該交界位置,因為余女士目睹交通燈已轉綠,她才繼續行車。余女士承認,在她的右邊線有一輛貨車,而該貨車阻擋了她右方的視線,引致她未能在駛過紅綠燈之前察覺到第一被告的單車正在衝過這段馬路。余女士明顯地是依賴道路上的交通燈的指示,當然,余女士在依照交通指示之下行駛她的電單車,並沒有犯下任何的錯誤,但若她的視線未有被貨車阻擋,很可能這件意外不會發生。 8.總結此案的意外背景,明顯地,第一被告應該要向這交通意外負責,因此他是需要向余女士負責她的損失。 9.經過考慮第二被告的責任,作為第一被告的僱主,而第一被告亦承認他在送完外賣之後,正在回到第二被告的茶餐廳途中意外才發生,這證明第一被告當時仍然是工作中。 10.本席審查過法律典籍《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7th Edition第2章第327段162頁有以下的說法: 11.“Employee permitted to use own vehicle whilst on employer’s business. The very fact that an employee uses his own vehicle instead of his employer’s transport does not preclude the employer’s liability for the employee’s negligence in using such vehicle if the employee was engaged on the employer’s business at the time. Where the employer had authorized an employee to use his own motor cycle combination to carry a fellow employee as a passenger whilst on the employer’s business, the employer was held liable for the fellow employee’s injuries caused by the employee’s negligent riding. Where there is a special duty in the contract of employment to obey an emergency call at any hour an employee has been held to be on duty while making his way to his place of work. However, the employer is only vicariously liable for his employee’s acts if the latter was carrying out the task or duty delegated to him by the employer, and was not merely acting for the employer’s benefit or at his request, such as by attending a residential training centre.” 12.在本案,第二被告明顯地因為發出指示予第一被告去送外賣,而第一被告雖然採用自己的單車,他仍然是受了僱主的指示而行事,才發生了交通意外,因此第二被告必須向原告負責。第一、第二被告因此也需要向原告負責。 賠償 13.根據原告的申索,她要求被告賠償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證據顯示,余女士在意外後立刻報警及到仁濟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在診治後,當天被醫生批准回家,她曾經在醫院接受破傷風菌針的注射,傷口亦包好及診治好,之後她繼續接受仁濟醫院醫生的定期覆診。後期,因為她的右手姆指及食指痛楚及僵硬,引致她的右手的活動能力受影響,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間她接受了十次的物理治療。在此同時,她更向跌打醫生尋求治療,時間為2006年10月及2007年2月間。余女士聲稱她的右手姆指及食指當時感覺痛楚及喪失一部分的活動,右手亦感覺到無力。物理治療師的報告指出(此報告是於2007年5月21日撰寫),余女士在接受十次物理治療診治之後,已經恢復她的右手全部的活動能力。但余女士則聲稱,她的右手被此次意外影響了。余女士更指出,因為意外令致她的左前臂嚴重擦傷,傷口治癒後留下疤痕,有6吋乘2吋之大。雖然現在疤痕比以前沒有那麼明顯,而且她已經能夠接受穿短袖的衣服,但疤痕仍然間中感覺到痕癢及在天氣轉變的時候感覺更加強烈。她更指出,自意外發生後,她已沒有再駕駛她的電單車,因為意外的經驗,令到她感覺恐懼,雖然她已駕駛了十年電單車從未有意外。日後,也不會再駕駛她的電單車,她這方的的樂趣因此完全喪失了。 14.原告提供了的醫療報告只有仁濟醫院的報告書,並沒有其他獨立的醫療報告書。根據仁濟醫院的醫療報告,余女士的創傷已全部復原,在醫學上醫院對她的傷勢已完全覺得不需要繼續治療。考慮過全部的醫療報告書,亦在庭上目睹余女士左前臂的疤痕,並聆聽過她的庭上證供,我滿意及接納余女士的表面傷勢已經復原,但她現在左前臂留有一頗長的疤痕,當然在時間的累積後,疤痕會逐漸消退。若她繼續她的物理治療的練習的話,她的右手姆指及食指所喪失的能力,我相信亦會漸漸全部回復。但,她仍然擁有一個意外的記憶,令到她不能夠繼續駕駛她的電單車。 15.綜合以上余女士的經歷及所接受的意外的經過及回憶,包括她的疤痕,我認為適當的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應該是80,000元。余女士的傷勢不能夠視為嚴重,她的身體上的傷已經大致上復原,這賠償是包括她在儀容上的影響及心理上的影響。我相信全部的損傷,尤其是身體上的損傷,是少於百分之一永久性的損傷,因此我相信80,000元是一個適當的賠償。 16.至於損失工作能力一方面,關律師提出適當的賠償是50,000元。他提供三宗案例,第一宗是最近期的一宗,是DCPI 1469/2006年,黎偉棠(譯音) 訴 律政司司長,是區域法院法官梁法官在2007年10月7日所頒下的裁決。梁法官認為,受害人在勞工市場另找工作的能力,影響是應當有50,000元的賠償,而在此案跟黎偉棠一案的受害人也是同屬在香港作為警察工作。而本案的原告人及黎偉棠一案的原告人也是在意外後仍然留守在同一僱主的工作崗位。 17.另外一件案件是張理文(譯音) 訴 陳偉榮(譯音),HCPI 760/2004年。裁決在2006年3月8日由暫委高院法官姬法官所頒下的裁決。姬法官的裁決是一個六個月損失工作收入的保償。該案的原告人的每月月薪為20,000元,因此他所頒下的賠償是$120,000。但該案的案情指出,該案的原告人所受到的傷害比較嚴重,他的腳骨受了骨折,而且因為該意外,引致到他的腳的活動能力永久受損,因此引致他再另覓工作的機會降低。 18.在本案,余女士現時的薪金為二萬四千五百元,包括了超時補水,她的基本月薪為二萬三千多元。考慮過原告人所受的創傷,而她的永久性傷殘是低於百分之一,50,000元的申索是一個適當的數目。至於特別賠償方面,包括醫療支出,即跌打醫生的醫藥費1,200元,我認為這個申索是適合及合理的,因此我批准這項支出。而汽車損壞賠償是5,400元,我亦相信這是適當及合理,因此我亦批准這項申索。最後是補品及交通費用,補品3,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經過聆訊余女士的證供,我接納她的要求是合理的,因此予以批准。 總括
20.利息PSLA的賠償以年息兩厘計算,在申索書發出之日,直至到裁決當日。至於特別賠償利息為法庭所定下的息率之半息,由發生意外當日至到裁決當日。 21.全部賠償的利息在今天起,直至到賠償支付當日,以法庭所定下的息率計算。 訟費 22.全部訟費由兩位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訟費評定官作出評估。
原告人:由陳、陳律師行Mr Kwan Cheuk Kui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缺席,並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