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璠

Case No.HCMA 675/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5 及67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75及6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896號及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3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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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景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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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24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9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不同的控罪:第一項控罪 STCC 3896/2008,是一項盜竊控罪,指上訴人於2008年5月17 日,在一輛汽車內盜竊一個手袋。手袋內有一個銀包、香港身份證、駕駛執照和一些港幣等等。另一宗案件指上訴人在2008年6 月6日盜竊一部手提電話,當時上訴人是從受害人的手上搶走手提電話的。

2.上訴人就以上兩項控罪認罪。裁判法官考慮了兩項控罪的事實,亦得知上訴人現年36歲,過往有7次刑事紀錄。而且上訴人過往犯有盜竊罪和其他不誠實的控罪。裁判法官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同時亦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刑事紀錄,繼而作出刑罰的判決。最終裁判法官就第一項控罪判上訴人8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10個月監禁。

3.裁判法官就著考慮到兩項控罪所涉及的性質、日期、受害人及失物有所不同,兩宗案件案情也屬嚴重,因此裁判法官下令STCC 3896/2008案件中的兩個月和KCCC 3496/2008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6個月。

4.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STCC 1286/2008被判處緩刑,他在緩刑實施期間干犯了以上兩項控罪,因此裁判法官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將緩刑令執行,故此下令執行該案的2個月緩刑,與本案的1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上訴人的入獄總刑期為18個月。

5.上訴人不服以上的刑罰,提出上訴。

6.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自辯,他主要的投訴是認為刑罰過重,他不認為這是一宗嚴重案件,因為他認為他盜竊的財物價值不高。同時上訴人亦認為就第一項控罪,當中並沒有涉及暴力亦沒有人受傷,所以他認為刑罰過重。至於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認為他盜竊的手提電話價值只不過是百多元,所以他不應被判處太長的監禁。在庭上,上訴人有提及到他有悔意,希望可以得到減刑。正如陳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在干犯控罪所提及的第一項盜竊罪時,他是在緩刑實施其間,上訴人在被捕後,在審訊前,亦干犯了第二項的盜竊罪。在這情況下,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當時其實是沒有重視法庭的命令。

7.本席認為上訴人現年只有36歲,但是他的犯罪紀錄卻十分嚴重,所以一定要判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判決絕對沒有過重的跡象,因此,這個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淑慧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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