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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5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32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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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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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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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伊榮街18-28 號富豪香港酒店外,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KZ4755的巴士,時間為2007 年 5 月 5 日下午2 點。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他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
「11. 控方第一證人供稱,於2007年5月5日下午2時左右,他駕駛着私家車沿伊榮街左二線行駛,伊榮街路形呈『S』形,期間他留意到左一線上有一架雙層巴士(後知由上訴人駕駛),但巴士的右邊部份車身卻一直佔用了部份左二線,私家車與巴士車速相約,均為時速15至20公里,巴士比私家車前,私家車在巴士右邊車身近中間位置,左二線有足夠的空間讓私家車繼續前行。由於巴士佔用部份左二線,控方第一證人一直留意着巴士的動態。
12. 駛至一個右彎時,私家車前面的客貨車因前面交通燈號停下來,私家車停在其後相距約4英尺,稍後巴士亦相繼停下,巴士佔用了左二線約35吋,私家車在巴士右邊車身近中間較前位置,但巴士與私家車左右相距僅一個手掌位,即約6吋。當時私家車右邊巳貼著路中行車分界線,控方第一證人見狀立即向右扭『死軚』,打算一有機會便靠右邊駛,但期間左一線先行車,巴士亦開車,控方第一證人立即『響長安』向巴士示意,但巴士繼續向其左前方行駛靠回左一線方向,期間巴士右車身『掃過』私家車左車身近車頭位置,令致私家車車頭推向右方,私家車繼續『響長安』 ,稍後巴士停下來,兩車停定位置如控方證物P2(7-9)示。兩車損毀則如控方證物P2(1-2)及(5-6)示。
13. 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問上訴人:『你點揸車?』上訴人回答:『我大車梗係要偷位喇。』
14. 於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於事發時巴士沿左二線行駛,只不過1/3左邊車身佔用左一線,私家事在其右邊『攝』上來,撞及巴士。
15. 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53028。他到達事發現場進行調查。分別向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查問事發經過及看見兩車損毀狀況。」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特委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7.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作供清晰、明確,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信納控方第一證人已盡所能準確地向法庭憶述事件發生的整個過程。
18. 本席相信案件發生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巴士沿伊榮街左一線行駛時,其右邊車身佔用了左二線,以致沿左二線行駛的私家車要靠其行車線的右邊行駛,當私家車因應前面交通情況而停下來時,巴士亦相繼在其左邊停下,但兩車左右相距僅約6吋,巴士開車靠左駛時,其右邊車身撞及私家車左邊車身近車頭位置,造成兩車損毀。
19. 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其前面客貨車於事發時停在一個右彎上,車頭向右,而巴士開車則向左駛,所以巴士並不會撞及該客貨車。
20. 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兩車碰撞經過,與其描述及相片(控方證物P2(1-2)及(5-6))所示兩車損毀狀況吻合,並導致私家車左邊倒後鏡向其車廂方向摺合。
21.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情況,裁定控方已證實上訴人此等駕駛態度是低於一個合理、小心 、專注和謹慎的駕駛者。」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力陳,特委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20 段的結論(見上文第 5 段的節錄),與實事不符。她說,巴士損毀的地方向外翹 ,絕對不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下造成。相反,辯方的講法假如屬實,即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從後竄上,就可以順利解釋到這現象。
討論
7.我在細看過有關的相片後認為 ,巴士損毀的地方向外翹 ,並不能代表什麽。無論是巴士擦過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抑或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擦過巴士,都可能把巴士的部份車身撞毀 、撬開——尤其雙方都未有把車即時刹停。
8.我納悶的反而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倒後鏡。從特委裁判官書面判詞的第 20 段看來,她明顯認為這塊鏡向私家車的車身摺去,與今次的踫撞有關。假如真是這樣,而控方第一證人又確實無辜,那麽倒後鏡何以不被巴士向前撞掉,就變得頗耐人尋味。換個方法講,倒後鏡向私家車的後方摺去,實在與上訴人所聲稱的版本比較吻合。
判決
9.我認為,本案確有未處理的疑點。
10.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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