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能

Case No.HCMA 1177/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7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1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07年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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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有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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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9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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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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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一項「駛越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的罪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的證據來自一位警員(控方證人),該名警員當日在案發地點當值,他騎著一輛警員電單車,以時速約80公里沿著西九龍公路南行左2線巡邏,期間看見在他的右前方約100米處,有一輛私家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沿南行左3線行駛,並從左3線切入左2線,駛越設置在左2和左3線之間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在左3線的路面塗有連續白線,而在左2線的路面則塗有虛線。控方證人觀察私家車駛越雙白線時,電單車車頭和私家車車尾之間沒有其他物體遮擋他的視線,控方證人尾隨著該私家車,在支路處截停該車,跟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說他目睹上訴人在近燈柱AB1864觸犯了控罪,上訴人回應稱:「阿Sir,我入唔切喳。」。

3.控方證人指他第一眼看見該私家車切線後,至截停該私家車,他沒有失去該私家車的蹤影。控方證人在作供後接受盤問,他呈遞了一份草圖(證物P-1),而該份草圖可能是在聆訊前雙方同意下呈堂的,而亦作盤問之用,在證物P-1上他畫下該私家車轉線的方向,從左3線切入左2線的位置,在燈柱AB1863之前,但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留意到該車切線的位置是近燈柱AB1864,而他第一眼看見該車切線是在該違例車後大約100米處,所以在庭上控方證人指證物P-1所顯示的切線位置出錯了,應該是近燈柱AB1864,他於是在庭上證物P-3上繪畫了該車切線的真正位置。控方證人被詳細地盤問關於切線的問題,他亦有透露在警員記事冊上及罰款通知書上都有繪畫過草圖,但該兩份文件並沒有呈堂。

4.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指他當日駕駛私家車沿西九龍南行左3線行駛,他對該段路面非常熟悉,在他駛至相距附有虛線連續白線開端前約10架車位時,他已開始打指揮燈,預備切線,其後當他駛至相距連續白線開端前約2至3架車位時,他便切入2線,在切線時,他透過倒後鏡看到他後方左2線根本沒有任何電單車,上訴人指稱連續白線的開端位於燈柱AB1862和AB1863號中間的路段。上訴人被截停後,他已向控方證人聲明他是在雙白線前切線的。

5.裁判法官分析證供時認為兩位證人的證供都很重要,是典型的一對一的案件。

6.裁判法官分析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的證供可信;而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口供後,認為他的口供不可信,因而拒納他的口供,最終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7.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黃大律師代表;在審訊時,他是由一位梁律師代表。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指控方證人是帶着檢控的心態,他當日並沒有看清楚上訴人切線的位置,便追上前冤枉上訴人違例。

8.黃大律師指出控方證人在證供上及在控方證物P-1上有嚴重的矛盾,因控方證人在證物P-1的草圖上畫了上訴人切線的位置是在燈柱AB1862和AB1863號之間,而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卻指上訴人切線時是近燈柱AB1864,控方證人雖然解釋了該矛盾,但黃大律師認為他的解釋並不足夠,反映出控方證人在誠信方面是有很大問題。

9.從整體的證供而言,很明顯當時控方證人是在電單車上,他沿著該路段的左2線行駛,他看見上訴人的車切線,因而第一時間截停了上訴人的車,當時控方證人向上訴人指出他在燈柱AB1864號切線。

10.在證物P-1上,無論該車在燈柱AB1863抑或在AB1864號切線,路上都是有連續的白線,因此,在燈柱AB1863或AB1864號切線都是違例。至於是否反映出如黃大律師所指控方證人有檢控的心態,本席認為並不是這樣。至於究竟是燈柱AB1863或AB1864號,本席認為因控方證人當時並不是站在燈柱AB1863或AB1864號下觀察,所以他只是說出大約的位置。本席不認為這會反映出控方證人是不誠實,控方證人在庭上亦有解釋了他繪畫時的情況,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馮大律師指,如控方證人是不誠實,他可以解釋說他繪畫時其實是燈柱AB1863,不過他覺得上訴人切線時是近燈柱AB1864,亦因為他當時是駕駛着。如果控方證人真是有檢控心態的話,他可以有很多理由,但控方證人在庭上坦白承認他繪畫P-1時是畫錯了。

11.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2頁)說:「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在警員記事冊與定額罰款通知書中、對上訴人切線的地點均有作出記錄。」,雙方大律師都同意控方證人的記事冊及罰款通知書是沒有呈堂的,裁判法官只是接納控方證人所說的證供指在記事冊及通知書上有作記錄,不過本席認為該錯誤不會影響到裁判法官在事實方面的考慮,因裁判法官最終接納了控方證人的證供。

12.黃大律師亦投訴關於車牌的問題,他指控方證人原本說當看見上訴人的車牌號碼時是相隔約100米遠,但最後因主控官帶領下才改口說是50米。但本席認為該問題並不很重要,因最重要是控方證人是從該輛私家車由切線開始至在支路截停該車,他的視線都沒有離開過該車,至於是否在100米前已看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只是在回答時出錯了。本席參閱主問及盤問時的謄本,控方證人的口供其實並不順,但本席看不到他是一個砌詞狡辯、或是不誠實的證人,本席亦看不到他有一個檢控的心態。

13.另一個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對辯方不公,因她干擾了梁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有兩處在梁律師盤問證人時加了問題,但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只是想澄清證人的證供。在上訴謄本35頁J至N,裁判法官有以下的說話。當梁律師問到關於在證人印象中前面有沒有車的時候說:「即係你唔記得咗,已經?或者你睇唔到嘞,冇留意到喇?」,裁判法官說:「唔係,應該係咁樣講,簡單嘅說法嚟講,在他切線的時候,你見到前方車輛切線嘅時候,你嘅車頭與前方呢部嘅私家車車尾之間,不論係左三線,或者左二線有冇其他嘅車輛?」,證人回答「冇」。裁判法官的意思是想證人集中在問題的重點,因梁律師較早前的一個問題並不能清楚表達得到。因該問題若是指在該段路附近有沒有車,其實是太廣闊,跟本案中控方證人的視線是否有阻礙無關,所以裁判法官才澄清該問題。

14.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充分的理由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理由就該證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是觸犯了控罪。

15.至於最後的一個上訴理由指計算2至3枝燈柱的距離是100米、抑或是150 米,本席參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5 段,裁判法官不是指2至3枝燈柱的距離是150米,她是說即約100米至150米。這其實並不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因裁判法官最終考慮了上訴人的整體證供才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16.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馮美琪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黃耀文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