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啓安

Case No.HCMA 64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4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4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514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啓安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0月16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票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第二項控罪:「無牌販賣」。經審訊後,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當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之後,他適當地將第二項控罪作出覆核,經覆核後維持第二項控罪的定罪裁決。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是作出自辯。這宗案件並不複雜,控方傳召一位證人作供,他是一名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控方證人供稱案發當天上午大約10時45分,在他當值期間,他在案發現場一帶巡邏,他看見上訴人坐在花槽邊,在他前方放置了木板和一堆眼鏡。控方證人走到上訴人後方約2米、觀察約30秒;在觀察期間,他看見上訴人在前方相隔約2呎的紙盒上方放置木板,木板上陳列約20對眼鏡及展示了「15」的價錢牌,他在觀察期間,視線沒有受到任何物體阻礙。他相信上訴人在進行販賣活動,所以控方證人便上前表露其身份,向上訴人查詢貨物屬誰,上訴人有沒有小販牌照,當時上訴人回應稱他沒有牌照。控方證人隨即向上訴人施行警誡,宣佈拘捕上訴人基於本案中兩項控罪,並通知他將被帶去將軍澳警署落案起訴。上訴人雖保持緘默,卻非常合作,控方證人將上訴人帶上車,亦帶同在現場撿獲的物品(102對眼鏡,1架手推車,2個carton boxes, 3個紙盒,2塊木板,與1個價錢牌)一起,乘坐政府車輛到將軍澳警署落案。這位控方證人在審訊時有將他的委任證和草圖呈堂。

4.在警署時,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面前,開了紙廂內盛載的眼鏡,上訴人當時要求控方證人不要弄壞他的貨物。控方證人點算從案發現場撿獲的物品後,要求上訴人在撿獲物品表格簽署,但上訴人回應稱他一對眼鏡也沒有賣過,應給他一次機會,亦以從未售賣貨物與任何人為理由拒絕簽署。

5.當時裁判法官就上訴人所說的話,不作出任何的比重。控方證人作供時,上訴人亦有盤問他,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供稱當他途經案發現場時,已看見許多途人紛紛因食環署職員「拉人」而逃跑,上訴人因行動不便,才被控方證人截停。控方證人在現場向他表示他需要「搵人交貨」,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索取金錢、如果上訴人不給予金錢,上訴人便要負責;上訴人亦指稱控方證人威脅他稱如果他離開現場,會打他。他根本無能力走,控方證人與其他食環署職員強行拖他上車回警署。上訴人指控方證人在本案中明顯是誣衊他。

6.當上訴人被盤問時,他承認當天在警署期間,沒有任何人以威逼利誘或毆打他。

7.上訴人作供之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分析,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出裁判法官因控方的證據不足夠,不能成功指證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所以她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裁判法官有考慮在法律上對販賣一詞的明確解釋,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亦都有列出來。

8.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證人,而他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他認為上訴人是一位不可信的證人,而當時他是砌詞狡辯,因此,判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再次投訴控方證人是誣告他,他當時是沒有進行販賣活動,裁判法官是不應該信納控方證人,上訴人亦投訴該草圖是控方證人偽做出來,不是真實的事。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其實都是圍繞著裁判法官的事實裁斷。裁判法官當時是聽取了各證人的口供,而作出事實的裁斷,她是適當的人作出事實裁斷的。

10.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認為她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都沒有出錯,很明顯裁判法官已經很仔細地分析證據和證供後,亦公平地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不成立。裁判法官亦解釋為何她不接納上訴人的口供,本席在此不需要再述說。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