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T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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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41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0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向法庭承認一項傷人罪,被判入獄8個月。就有關判刑,他提出上訴。 2.上訴人第一項上訴理由是判刑明顯過重。第二項理由是上訴人是一名在囚人士,正在壁屋監獄服刑,他認為原則上本案的判刑不應該與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3.這案發生於壁屋監獄,當天一名姓張的在囚人士(受害人)正在該監獄的籃球場排隊。突然間,上訴人衝向受害人,用腳踢向對方,繼而用雙手推對方的肩膊,令他跌倒地上及受傷。在附近的懲教署職員立刻上前制止,並報警將上訴人拘捕。監獄的醫療部門為受害人提供診治,發現他左邊頭部有約3厘米的裂傷,需縫上3針。 4.經警誡後,上訴人承認他在案發當日較早時曾與受害人在監獄的食堂有齟齬,所以其後襲擊對方。 5.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現年27歲及已婚,太太住在越南。他在本年2月份偷渡來港,並因此而被判15個月監禁。他稱身患愛滋病,正在接受治療。他的代表律師在求情時稱上訴人在案發之前曾被受害人羞辱,乃決定襲擊對方;他對他自己的衝動反應,表示後悔。 6.裁判法官在聽取求情後作出分析,在判刑時參考了R V VU Van-tien案(裁判院上訴案1986年996號),當中指出在懲教署羈留中心行使暴力,應視作嚴重的非法行為。裁判法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稱,縱使上訴人與受害人曾發生不愉快的事件,使他受到囚友的欺壓,甚至羞辱,但亦應該從適當途徑向當局反映或投訴,不能擅自採取報復行動。 7.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雖然沒有使用武器,但肯定預見他使用的暴力有可能會使對方造成較嚴重的傷害,因此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扣除三份之一以反映上訴人的認罪和悔意,他被判處8個月監禁。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干犯本案,裁判法官考慮總刑期後,下令本案的刑期與他正在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 8.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上訴,提出裁判法官在判刑時參考的Vu Van-tien案例,情況與本案不同,但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判刑的分別。 9.楊大律師指本案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這是兩案不同之處,而裁判法官接納上訴人在獄中受到欺壓和羞辱,才會採取暴力襲擊受害人。 10.楊大律師亦提出幾件在獄中發生的案件,指出其刑罰較本案輕。楊大律師所舉的案例皆是上訴人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犯人生罪條例》第39條,跟本案所觸犯的第19條是完全不同,因本案控罪是指上訴人惡意傷害受害人。但本席接納楊大律師所稱Vu Van-tien一案與本案不同之處是本案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11.在囚人士應以尊重法紀為尚,絕不能再度在獄中以身試法,採取報復行動,妄顧法律和法紀,因此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法庭固然是不容許任何報復性的襲擊,若一名在囚人士使用武器襲擊另一人名在囚人士,量刑起點應較高。本席考慮到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使用武器,量刑起點應略為調較,適當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監禁,因上訴人認罪,減為6個月監禁。至於同期或分期執行的問題,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陳大律師指,原則上這類案件的判刑應分期執行,本席採納陳大律師提供的英國上訴庭案例Mark Paul Azzopardi and Others [1996] 1 Cr App R(s) 124, 第127頁,Lord Taylor C.J. 所述,
12.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減刑上訴得直,原被判的8個月監禁被撤銷,本席改判6個月監禁而與上訴人正服役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由律政司陳詠嫻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楊剛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