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鳳儀及另九人 訴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Case No.HCLA 35/2008
Court
HCLA
Date13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5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8年第901及1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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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申索人 鄺鳳儀(KONG FUNG YEE)  
第二申索人 施金釵(SZE KAM CHAI)  
第三申索人 何詠嫺(HO WING HAN)  
第四申索人 陸 文(LUK MAN)  
第五申索人 侯偉平(HAU WAI PING)  
第六申索人 朱春裕(CHU CHUN YUE)  
第七申索人 林慧珍(LAM WAI CHUN)  
第八申索人 蕭俊鵬(SIU CHUN PANG)  
第九申索人 袁錫釗(YUEN SHEK CHIU)  
第十申索人 陳任琼(CHAN YAM KING)  
   
被告人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PRINCE CITY SAUNA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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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08年9月1 日作出的裁定,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在法律論點有錯,則可 … 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

2.申請人乃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901/2008及LBTC  1129/2008中的被告人。

3.申請人在審裁處遭10名申索人(包括第三申索人)追討假期薪酬補償及遣散/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審裁處在2008年7月23日裁定第三申索人勝訴。審裁處亦在2008年9月1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但更改了部分判決數額)。

4.本申請所據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a)  第三申索人依書面合約,是自僱人士,而非受僱於申請人;

(b)  申請人僅於2002年11月成立,無需負責支付在該日前的任何債項。

5.就前第4(a)段,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已作出詳盡考慮。審裁處依據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完全正確。而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及衡量整體證據時,亦無犯錯。

6.就前第4(b)段,審裁處作出不利申請人的判決時,已充分考慮與訟雙方所提的證據及論據,並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指,申請人的代表,在新舊僱主交替時曾承諾,申請人會負責,因前合夥人業務僱用的員工以致的相關法律責任。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結束後,呈交了一份共14段的“補充上訴理由”。

8.申請人在該文件中提出了各種各樣,基本上是涉及審裁處應如何評定及/或衡量涉案事實的論據。

9.該文件所述的事項,全屬審裁處可基於已呈堂證據而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斷的範幬,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申請人):由周文標先生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