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鳳儀及另九人 訴 太子城芬蘭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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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5號 (原勞資申索書編號2008年第901及112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8年10月30日 判決日期:2008年11月13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不滿勞資審裁處(“審裁處”)在2008年9月1 日作出的裁定,倚仗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提出本申請,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該條規定:-
2.申請人乃審裁處申索書編號LBTC 901/2008及LBTC 1129/2008中的被告人。 3.申請人在審裁處遭10名申索人(包括第三申索人)追討假期薪酬補償及遣散/長期服務金。經審訊後,審裁處在2008年7月23日裁定第三申索人勝訴。審裁處亦在2008年9月1日經覆核後,維持原判(但更改了部分判決數額)。 4.本申請所據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
5.就前第4(a)段,審裁處在作出裁決時,已作出詳盡考慮。審裁處依據的案例及法律原則,完全正確。而審裁處在評定證供及衡量整體證據時,亦無犯錯。 6.就前第4(b)段,審裁處作出不利申請人的判決時,已充分考慮與訟雙方所提的證據及論據,並決定信納申索人的證供指,申請人的代表,在新舊僱主交替時曾承諾,申請人會負責,因前合夥人業務僱用的員工以致的相關法律責任。 7.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結束後,呈交了一份共14段的“補充上訴理由”。 8.申請人在該文件中提出了各種各樣,基本上是涉及審裁處應如何評定及/或衡量涉案事實的論據。 9.該文件所述的事項,全屬審裁處可基於已呈堂證據而作出不利申請人的裁斷的範幬,並不涉及法律論點。 1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被告人(申請人):由周文標先生代表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