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Sang 訴 Tang Siu Chun t/a Vidya Consul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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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8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4787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08年7月28日、29日及8月29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8月11月1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繳交九龍山林道9號卓能中心1804室(“1804室”)的欠租,款額共$52,800,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對在2005年8月19日和20日1804室發生嚴重漏水而導致的損失,向她賠償$73,306元。由於保險公司已向她賠償了$17,750,故此她只向原告人追討$55,556。 2.2005年2月15日,原告人將1804室租予被告人,租期由2005年2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8,800。 3.2006年4月,被告人開始欠租。2006年5月30日,原告人通過律師向被告人追討欠租,但她沒有繳付任何款項。2006年9月25日,原告人提出本案的申索,追討由2006年4月15日起計至2006年10月14日為止的欠租,$52,800。 4.在她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被告人沒有否認欠租,因此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 反申索 5.2005年8月19日至8月20日,1804室嚴重漏水,導致該單位的牆身剝落,部份辦公室用品及貨物被損毀,就此事被告人以口頭及書面通知業主及管理公司,她亦以書面的形式向兩者表明會追討賠償。她的財物損失如下:-
6.2005年8月20日上午,她以電話通知原告人有關1804室漏水一事,他卻在一個月後才前來;在電話交涉中,他承諾如果是他的責任,他一定會負責,及承諾會修補漏水部位,亦會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反映此事,及要求法團解決問題。期間她一直向他追問該事,但未有結果;他要求她先交租,然後解決問題。直至12月,她仍未接獲他的任何答覆,所以她堅持要先修補,後交租。2005年12月中,他才找裝修工人隨便便在漏水的玻璃窗塗上玻璃膠了事,但當時她已完成對室內剝落的牆身的修補。 7.被告人說她曾經把一份關於“申請賠償”的文件(“該文件”)交予原告人,但原告人否認曾收過該文件,該文件的日期是2005年9月10日。它有以下的內容:-
8.租約第九條規定:-
9.在租約第九條內,“書面要求”是指關於“業主須保養及適當維修該物業內各主要結構部分”的要求,在該文件內被告人根本沒有向他提出任何要求,她只是陳述她有追討原告人賠償她公司一切損失的權利而已,因此第九條不適用於本案。由於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提出書面通知,要求他維修1840室,所以他沒有責任維修1804室。 10.被告人的損失是由於8月19日和20日滲水而引起的。即使該文件是維修1840室的要求通知書,上述的損失也是在收到該通知書前發生的。很明顯漏水的原因為玻璃幕牆欠缺維修,因而引致雨水滲進1804室內。1804室的玻璃窗是大廈的玻璃幕牆的一部份,而玻璃幕牆是大廈的外牆,因此1804室的玻璃窗是外牆的一部份。被告人須要證明原告人負有維修玻璃幕牆的責任。在這方面,本庭需要考慮卓能中心的外牆是否該大廈的公用部份。 11.根據《建築物業管理條例》(“條例”)第2條的釋義,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是指—
附表1所指包含11段,第1段述明“公用部分”包括“外牆”。本案沒有書面證據證明1804室的外牆由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因此玻璃幕牆屬於該大廈的公用部份。根據條例第18(1)(a)條的規定,法團須“使公用部分 …… 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 ……”。法團(而不是原告人)負有維修玻璃幕牆的責任,因此原告人沒有維修玻璃窗(玻璃幕牆的一部份)的責任,所以他不用為被告人的損失負責。 1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撤銷被告人的反申索。 13.本庭頒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52,800的欠租,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6年9月25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4.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但不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M/S. S. Cheng & Y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Victor Chi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