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強

Case No.HCMA 71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Oct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7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7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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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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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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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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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把一間房間分租給上訴人及其女友,自己則租住另一房間。事發時,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因用電問題起爭執。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從自己房間取出一把菜刀,在第一證人房間的鐵閘外破口大罵,叫他出來「隻揪」,又表示會斬死第一證人,更用菜刀斬了鐵閘兩次。第一證人感到害怕,報警求助。警員到場後,發現鐵門有兩條新凹痕,亦撿獲了一把菜刀。警員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說:「阿Sir,鬧交咩都講得出,不過我無攞過菜刀。」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其女友作供。她表示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只有口角,但上訴人從沒拿出菜刀斬鐵閘、亦沒有說過要斬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簡而言之,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1)  警員在他不在場的情況下撿走菜刀,查案手法不公。

(2)  裁判官在接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而拒納辯方證人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以下幾點:

(i)  本案缺乏證供鑑定菜刀和第一證人鐵閘上的損毀痕跡吻合;

(ii)  相片顯示兩個凹痕的高度,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

(iii)  就著是否目睹上訴人以菜刀斬向鐵閘及當時是否有目擊證人的議題,第一證人的證供前後矛盾,顯示他對事實有所隱暪;及

(iv)  第一證人所指他知悉上訴人後來把使用過的菜刀放回廚房的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指,根據警員之證供,他發現菜刀時,上訴人是在場的,而警方是其後才撿獲菜刀的。菜刀的撿獲並無不公之處,而菜刀沒有被鑑證並不影響證據的真實性。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看見上訴人揮動菜刀兩下、聽到兩聲撞擊的聲響、以及望到上訴人斬向其鐵閘的情況。而根據他的證供,他雖然無親眼目睹上訴人把菜刀放回廚房之舉,但他是憑生活經驗認為菜刀理應被放回廚房內的。至於第一證人就當時是否有目擊證人證供前後不一之處,答辯人指第一證人作供時已作出解釋,明顯地裁判官有權認為這點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整體證供的可信性。

6.答辯人指,裁判官在考慮整體案情,包括證人的證供、相片所顯示的損毀情況 ,絕對可作出事實的裁斷,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法庭不宜干預。

判決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
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判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有違邏輯,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裁判官在評估辯方證人的證供時是這樣說的:

「   ……她供詞虛偽,處處為上訴人避重就輕,例如她能細說起初上訴人好聲好氣、又如何處處受盡侮辱,PW1甚至叫上訴人安排DW1做妓女來鎌錢 ,但當被盤問上訴人有否上述恐嚇行為時,她就輕輕帶過了事。她的證供非常之表面化,簡單化,無實質內容可言。」

9.上訴人聆訊時由大律師代表,大律師既沒就檢獲菜刀的情況盤問證人、亦沒有就證物菜刀撿獲不公為由反對證物之呈堂。上訴理由(1)與本上訴實無關宏旨。

10.裁判官認為,警員在發現鐵閘兩個新造成的凹痕與第一證人所述事件的經過並無相抵觸之處。他考慮了辯方所指,第一證人所示範上訴人兩次揮刀的高度似乎與相片顯示兩個凹痕的高度不符一點。裁判官認為第一證人示範時只着重揮刀動作,沒有兼顧揮動位置高低及時間分野。本案雖缺乏證供鑑定菜刀和第一證人閘上的損毀痕跡,但這點並不屬與第一人證供相悖的情況。

11.上訴人自己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實無須憑空為上訴人想像各種的答辯理由,他裁定兩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裁斷,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

12.事實上,本案的關鍵並非完全繫於證人的可信性,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亦在裁判官考慮之列。裁判官認為姑勿論上訴人警誡下所說的說話,是如記錄所載又或如警員在庭上所述,均屬法律上所指的混雜陳述,含招認及辯白部份。裁判官在評估了招認部份後,認為不屬「盛怒下的失言」(wild and whirling words nothing more than an instinctive outburst of spleen),而辯白部份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裁判官有權作出裁定這些辯白性的說話純屬上訴人自圓其說,而不賦予這些辯白性證供任何比重。裁判官絕對可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斷。而上訴庭並非供上訴人對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3.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