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輝 訴 李培志及另七人

Case No.HCA 240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Jun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4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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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家輝  
   
第一被告人 李培志  
第二被告人 鄧麗群  
第三被告人 李兆基  
第四被告人 李培植  
第五被告人 李月英  
第六被告人 豪潤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先達系統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人 吳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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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26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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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第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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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是本席對原告人今次另外一個上訴的判決。

2.事由今年4 月18 日,本席在原告人李家輝缺席之下,撤銷了他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上訴。該上訴是針對較早前聆案官剔除他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所作的申索書,剔除的理由是當中完全沒有合理的訴因。當時的指引是先向法庭存檔草擬的命令,然後由本席的書記批閱。該命令在5 月26 日已完成批閱,根據法例可在命令蓋印後14 天內提出上訴。然而原告人似乎對此有所混淆。

3.在4 月18 日當日,原告人寫信通知本庭因事缺席,但對方律師指出原告人已多次寫信,提出種種藉口,借故推遲及缺席聆訊。況且在本席席前亦有頗多文件顯示本訴訟欠缺訴因,故此本席決定在原告人缺席下進行聆訊(理由見當日聆訊的謄本,即第一號判決)。

4.但今天亦有同類情況發生,所不同者,今天的事乃因昨天颱風影響所致。根據《實務指示》,在颱風影響下,所有原訂於昨天審訊的案件,須在翌日進行。通常若有代表律師或訴訟人不能於翌日出席,法庭會酌情通融處理,這祇適用於因颱風影響的情況。然而原告人於昨天下午颱風訊號除下後 ,致電本席書記,說今天不能出席應訊。之前他曾提及聽覺有問題,法庭已提供一助聽器給他。今天他的傳真指因不適應新的助聽器,戴後感到頭暈,故此須要缺席。本席書記已明確向他解釋,本庭已為他安排了一位手語繙譯員。況且,雖然原告人說他聽覺有問題,但本席書記與原告人通電話時,在溝通上完全沒有問題。原告人亦清楚聽到及明白本席書記的說話,他祇是多次重複地說:「我聽日一定唔會嚟、一定唔會嚟。」故此,不出庭應訊只是原告人自己的選擇。但不要忘記,此聆訊乃原告人自己的上訴!

5.再者,代表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唐正善大律師在陳詞中指出在本年1 月10 日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申索之前後,原告人亦屢次託詞缺席,包括他的父親有病、他在大陸的生意忙碌、須要時間存檔誓章等等。然而在存檔誓章方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9 條,若申索書內沒有披露訴因,根本不能以誓章存檔,籍以其內容加強原告人的訴因。

6.另一個原因致令本席決定在原告人缺席情況下聆訊,是由於原告人控告第七及第八被告人根本上完全缺乏訴因,若因原告人缺席而須另訂日期聆訊原告人自己的上訴,祇會將案件不斷延遲。

7.本席現將本案審訊歷史撮述如下。

8.在6 月12 日,本席撤銷了原告人的各樣申請,並頒下命令。因該聆訊將另有書面判詞 ,故在此不作贅述(現可見該日之判案書)。惟該命令包含「限制申請命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命令」(下稱「兩個限制令」)。在這兩個限制令當中,代表第二及第六被告人的律師被指示草擬整個命令予本席書記批閱。因這個命令較為複雜,故曾發還給律師修改。經幾次修正後才通過審批 ,並於6 月18 日在本法院蓋印。惟原告人將本席於4 月18 日所頒下的命令與6 月12 日的命令混淆了,他多次來電要求索取6 月12 日的命令以便申請上訴。本席書記每次均向他解釋,上訴時限祇會由命令正式蓋印後始起計,故不會對他造成任何延。之後他又說他要對4 月18 日的命令上訴,但該命令已於5 月26 日蓋印,且亦早已交予給他,故他其實經已可以針對4 月18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的。

9.本席書記亦不厭其煩地處理原告人不斷打來催促索取命令的電話 。原告人寫信予本席,指他曾來電詢問 ,所得到答覆是6 月12 日的命令已蓋印,令他花了18 元作調查檔案,原來該命令其實尚未蓋印。但本席的職員均否認曾向他如此答覆,故本席認為原告人確實對該兩個日期不同的命令混淆不清。

10.原告人又來信問及關於兩個限制令的上訴問題,本席書記已用書面解釋 ,兩個限制令祇限制不能對現存案件作新的申請或展開新的案件。

11.就此案件,在本席席前可見,本席接獲原告人與協助他的余小姐傳來大量傳真。本席祇想強調一點,本庭已不厭其煩地盡量遷就及應付原告人傳真內很多似是而非的事情,令法庭花了很多不應花費的時間。

12.本案案情其實很簡單。在2000 年10 月4 日的HCA8744/2000一案,原告人(即本案原告人李家輝)訴本案第一被告人李培志,並已取得缺席判決、獲得14 萬元的終極判決和有關訴訟費1,150 元連利息。對於該筆款項,原告人與李培志其後達成一份書面協議,在2006 年2 月27 日,雙方簽署同意每月由李培志分期付款償還。根據原告人所指稱,李培志祇付了48,000 元便沒有再付款。

13.至此階段,本席曾重複勸告原告人不應為此提出新的訴訟,因進行新的訴訟須另外支付1,450 元的費用,而原告人既已勝訴又簽訂了還款協議,如對方拒絕付款,原告人可減去已收取的款項,然後再執行判決餘款。

14.但李培志在HCB9457/2007案中申請破產,當中承認欠原告人214,853 元,連同其他債權人等,總欠債達471,000 元多。其後破產管理主任(Official Receiver)在李培志申請破產後,只能將其所有資產轉成現金,再根據欠債總數比例賠償予債權人。換言之,本案在2007 年11 月14 日發出傳票後約一個月,即在12 月11 日,李培志已被裁定破產,並由破產管理局接收他所有資產;從始至終,李培志從沒有否認欠原告人錢。

15.本案總共有八位被告人,除了第一被告人李培志之外,還有第二至第八被告人。今天本席須處理原告人對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申索。若事實正如原告人所指,即李培志是第二至第八被告人的債權人,則根據法例有關負債則須由破產管理官處理,由破產管理主任向該批人士追討欠債,而並非由原告人向他們提出訴訟。(即使李培志並無破產,原告人此舉亦於法不合。)

16.由於李培志已破產,又基於一案不能二審,故此本案亦理應相應剔除。李培志對欠原告人金錢一事並無爭議,一切欠債須交由破產管理主任處理。(本席亦曾去信原告人,指本席會在今天一併處理對李培志的訴訟。)

17.原告人指由於第七及第八被告人欠李培志錢,而李培志欠他錢,所以要求他們代李培志還款。一如上文所述,此舉於法不合。正確做法是原告人先向破產管理主任呈述,由他安排向欠債人追討欠款 。

18.更甚者,申索書中並沒有提及第八被告人其人,故本席同意代表他的唐正善大律師所說,本案不應繼續拖延。

19.故此本席裁定:

(1)  剔除本案對第一被告人李培志的訴訟;及

(2)  撤銷原告人對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上訴。

20.另外,在聆訊前,原告人提出一項申請,(由於上次本席作出了「限制申請的命令」,故原告人須先向本席申請,)要求批准他提出申請修改申索書。他辯稱若本席批准他提出這項申請,他便不須要對本席的4 月18 日及6 月12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21.然而原告的說法是不合符邏輯的,由於原告人在申索書中並沒有披露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訴因 ,故本席在6 月12 日已撤銷了他對第二至第六被告人的申索。若原告人基於其他理由再控訴第二至第六被告人,那並不是申請修改申索書,而是進行另一項新的訴訟。

22.原告人修改申索書的原因是在2006 年2 月26 日,李培志告訴原告人許多事情,包括李培志有很多欠債人,其中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等等,因此原告人欲修改他的申索書。正如本席之前所述,原告人不能單憑李培志指某些人欠他錢的片面之詞,而控告那些人,致使那些款項轉還給原告人。即使今天原告人再傳真予本席,指第七及第八被告人公司欠李培志300,000 元工程費未付,本席亦不能因此接納原告人對第七及第八被告人作出訴訟。一切都應經破產管理主任處理。

23.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拒絕原告人於6 月23 日為修改申索書而提出的申請。

24.最後,本席回應原告人今天的傳真。在第二段中原告人引述本席6 月12 日的命令的第三頁D 項 : “That all such applications and all matters ancillary thereto shall be dealt with on papers and without any oral hearing unless the designated Judge otherwise directs;”(此等皆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頒下的《實務指示》 11.3作出),本席相信原告人在這方面有點會,因這點是指若原告人將來展開新的法律程序,應採用文件批閱方式處理,不經任何口頭聆訊。今天原告人申請取消昨日的聆訊,已遭本席拒絕。原告人曾指本席強其所難,選擇在他不方便出席的日子進行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將「限制申請命令」與今天的申請混淆了。

25.到此為止,本席已對原告人的申請作出了裁決,並撤銷原告人對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訴訟,整件案件亦已審結。本席亦請代表第七及第八被告人的唐正善大律師草擬有關命令,由本席書記批閱。

26.由於原告人曾提出即使不能向李培志討回欠款,也要令與李培志有關連的人受到拖累,要他們付一筆律師費打官司,這是極不合理和卑劣的行為。因此訟費方面,本席完全同意唐正善大律師的申請,須按彌償基準評定。本席判第七及第八被告人可得訟費,若雙方未能就有關訟費達成協議,則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27.另外,原告人的所有信件及傳真文件等,俱由一位袁靄儀小姐代書及指示進行,而原告人亦承認袁小姐是他的「軍師」、「盲公竹」,並指「有佢嘅鼓勵,我會勇敢面對,破斧沉舟,誓不罷休,永不言敗,你們看著瞧」。對此,本席祇能下一句評語,就是原告人「所託非人」。原告人及袁小姐曾在書面述及,倘原告人的案件被撤銷,原告人仍會以其家人名義提出訴訟,令各被告人須付出時間及律師費,以達整治他們之目的。但本席要強調一點,就是本席所作出的限制命令當中,已包括原告人不能以另外一些人的名義提出訴訟。若本席以一個較嚴厲的方法處理,原告人及袁小姐的行為可能被視作藐視法庭。

28.在2004年 ,法庭為了方便不懂英文的訴訟人而以中文及廣東話進行審訊,自此,便有很多所謂「法庭之友」提出無理的訴訟。本席曾在HCA4095/2002案對某訴訟人有以下判詞:

「…… 期間原告人表現失常,非常狂躁,甚至用粗言穢語辱罵本席。當原告人知道本席撤銷其申請及撤銷其案時,甚至由她的座位衝擊本席,意圖衝上法官的座位襲擊法官,但被當時在場的兩位執達主任所制止。本庭沒有即時判她蔑視法庭,已是對她作出極大的容忍。

28.    但本席必須指出,原告人馬女士在本案及其他高等法院的訴訟中,對法庭上下各人均極為不敬,甚至乎有粗暴的行為。法庭各職員對她已是非常容忍。為免發生不必要的衝突,法庭已經採取防範的措施,每當她出庭時,均有執達主任在場,以防止她有激烈的行動。

28.    本席屢次指出,司法機構之一磚一瓦、一分一毫都是納稅人的金錢,而政府資源有限,像馬女士這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不單令司法機構的繁重工作百上加斤,更嚴重影響到其他有理由尋求法庭濟助之人的利益,因法庭上上下下已被這些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消耗大量時間及精力,以致其他合理使用者不能儘早獲得排期審訊,而法官的時間也白白浪費了在他們身上,結果延遲了在其他案件頒下判詞。因此,本席必須指出,本判詞措辭嚴厲,並不是因為本席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亦不是因為感到被馬女士羞辱(雖然馬女士是有其企圖及行動)。本席之所以義正詞嚴地指出馬女士的錯行為,是因為馬女士的所作所為嚴重影響了其他合理使用法庭濟助之人,所以理應嚴肅正視。」

如前所述,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亦在其後針對上述情況頒下《實務指示》 11.3。

29.關於本案的所有有關信件及傳真,本席會指示將全部文件交予律政司,以審查原告人和袁靄儀的行為及言論是否涉及藐視法庭。若有此情況,則交由律政司採取跟進行動。

後語

30.本席最後必須指出,誠如本判決頒下之後,本席書記已應本席之指示,告知李先生一事:「大清律例」已廢除多年,他以「誅連九族」的形式狀告第二至第八被告人,實為不當。

31.但話說回來,李家輝畢竟是一受害者,事由是李培志欠債不還錢,而更甚者,據聞這次是李培志第二次自己申請破產。但國有國法,家有家規,凡事都有規有矩,若李培志在破產事宜上有所觸犯法例,原告人則應向破產管處投訴,由該處查明有無此事,若然屬實,則該處可採取行動而不是以原告人一己之力,以非法行動,引至與李培志有任何關係人等,諸多不便,導致天下大亂。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七及第八被告人: 由吳少鵬律師事務所轉聘唐正善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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