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輝 訴 李培志及另七人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79/2008 日期: 2009年5月14日
Case No.HCA 2408/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240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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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家輝  
   
第一被告人 李培志  
第二被告人 鄧麗群  
第三被告人 李兆基  
第四被告人 李培植  
第五被告人 李月英  
第六被告人 豪潤工程有限公司  
第七被告人  先達系統有限公司  
第八被告人 吳錦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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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6月12日

宣判日期:20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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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第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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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是本席對原告人李家輝先生藉傳票提出四項申請的判決。首先,就早前聆案官把他針對第七及八被告人的申索剔除,他提出上訴,上訴定於6 月25 日聆訊。他卻提出第一項申請,要求法庭把聆訊提前,理由是他明天,即6 月13 日要往廣州探望臥病的父親,但他不知何時才返回香港。

2.換句話說,即使法庭批准把上訴聆訊提前,原告人都不一定在香港。而且,代表第七及八被告人的傅律師指出,有關上訴其實本應在4 月進行聆訊,但法庭應原告人的申請把聆訊改期至6 月25 日,當時原告人聲稱他是可以出席的,現在卻突然聲稱有事無法出席。本席認爲沒有理由再度延期,本案不能一再拖延,若6 月25 日原告人無法返港出席聆訊,上訴便在他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本席認爲,原告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支持其第一項申請,該項申請予以撤銷。

3.第二項申請是關於法庭在4 月18 日聆訊原告人所提出針對第二至六被告人的上訴,原告人今天申請把第二項申請撤回。本席因此不須處理該項申請。

4.三及四項申請是關於第一被告人的。原告人申請傳召第一、第二至八被告人出庭,目的是想把一份袁靄儀小姐經宣誓的證人口供存檔,以及送達各被告人作為對第二至八被告人追討的支持理據。就這一點,本席在先前的聆訊中已經向原告人解釋,若他想送達任何證人口供,他只需把有關證人口供存檔並送達被告人,而無需為送達證人口供而發出傳票申請傳召被告人出庭。就此項申請,本席予以撤銷。

其他事項

5.原告人在誓章裏透露,他曾由袁小姐代表與第一被告人李培志先生達成一些口頭協議。因此,原告人曾經致函法庭,詢問可否由袁小姐代表他。本席向原告人解釋,如果他有證人,他的證人應為他作一份誓章或證人口供,而不是因爲證人的證供對他有幫助,證人便有權利作他的代表。

6.另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曾就袁小姐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在此情況下原告人使事情變得複雜。袁小姐基於某些原因,希望案件轉由林法官處理,但原告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充分,在此不值一提。因為如果她作證人,她應把她的證人口供存檔。至於她說若不是由林法官處理,她便不作證人,也不會存檔證人口供,這可由她自己及原告人決定。但本席不明箇中原因。

7.話説回頭,本席曾經苦口婆心地向原告人李先生解釋,由於他之前曾就針對第一被告人李培志先生的訟案取得勝訴判決,他理應執行該項判決,而不是拉上第二至八被告人,指他們均須負責。原告人針對第二至六被告人的申索被剔除後,原告人提出上訴。本席在審理該項上訴時,認爲原告人對第二至六被告人的申索,完全沒有好的理由支持,本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至六被告人的申索的判決。

8.至於有關第七及八被告人,由於原告人的上訴尚待聆訊,本席在此不便多說。本席一再向原告人解釋,他理應執行之前針對第一被告人取得的判決,除非他具有充分理由,否則不應重複地針對第一被告人或其他人提起法律程序。因此,基於上述原因,就第三及四項申請也如上文所述,予以撤銷。

9.在聆聽原告人的陳詞和就今天的傳票作出判決後,本席向原告人指出,本席考慮根據實務指示11.3,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因爲根據過往的經驗,原告人多次提出不符合程序的申請,比如今次的第三項申請,他只為送達證人口供,便發出傳票傳召第二至八被告人出庭,這根本是勞民傷財的不合理做法。因此,在原告人作出回應後,本席決定向原告人作出“限制提出申請令”及“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

10.簡單地說,由今天開始,原告人李家輝先生若提出任何與本案或同類性質有關,或類同本案同類性質的申請,均必須以書面向本席提出。本席若認爲他具有理據,本席將會給與許可;否則,本席會予以撤銷。另外,在他向本席提出書面申請之前七天,他必須把一份書面申請送達被告人。被告人則可選擇回應或不回應。

11.本席亦向原告人解釋,這兩項限制令其實亦具有保護他的作用,因爲過往他提出一些不必要的申請,已令他承擔龐大的訟費。

12.本席應代表第二至六被告人律師的申請,第二至六被告人可得今次傳票的訟費。以代表第二至六被告人的黃律師具有六年經驗,在此案上庭用了一小時,連同一小時的預備時間,律師費應為$2,000。故此,本席將有關訟費經簡易程序釐定為$2,000。

13.法庭在4 月18 日作出的判決,在5 月28 日寄出。但原告人說他在6 月2 日才收到,否則他不會在5 月30 日發出傳票,並提出其中的第二項申請。故此,本席不會就原告人之第二項申請,作出額外的訟費命令。

14.無論如何,第一項申請不涉及第二至六被告人,而第三項申請,正如本席剛才所說,原告人指明要第一至八被告人出庭,只為送達證人口供,因此,就這一項,第二至六被告人也理應得到訟費,金額則如上所說的總數$2,000。

15.而第七及八被告人亦可得訟費,有關訟費也經簡易程序釐定為$2,000。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至六被告人:由謝偉俊律師行委派黃汝仲律師代表。

第七及八被告人:由吳少鵬律師事務所委派傅小霞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179/2008 日期: 200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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