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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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8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276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10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10月17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詳情指案發當日上訴人在香港新界青衣青康路長康邨康順樓A2409室內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30厘米長之牛肉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在審訊開始時,控方指出證供包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因為辯方爭議該紀錄的自願性,因此在審訊時裁判法官採取了特別的聆訊,處理關於會面紀錄的自願性。最後法庭判該會面紀錄不可接納為證據。控方亦有呈遞一把牛肉刀,明顯地可以看到刀柄是用白布包住。當警方人員在上訴人的廚房灶底找到該牛肉刀時,手柄已是用白布包住,上訴人亦承認刀是屬於他的。 3.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裁判法官作出一個分析,裁判法官最主要指該刀基本的狀態是屬於攻擊性武器,手柄用白布包住,認為這是經過改裝的牛肉刀。裁判法官亦認為一般用來切牛肉的刀是不會用白布包住的,因此,在改裝了的情況下使用,相信是用作傷害他人。因此他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即指上訴人是有意圖用該刀傷害人,而沒有其他用途。裁判法官因此判上訴人罪名成立,入獄9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4.林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一點是關於“改裝以作傷害他人”,林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何他認定以白布包著手柄就是“改裝以作傷害他人”。涉案的牛肉刀本身有手柄,以白布包裹只是加大了或加強了手柄的功能,並沒有改變了刀本身的功能,也沒有加強了牛肉刀用作武器時的殺傷力,因此“改裝作傷害他人”並不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本席翻看控方的證據,案情只簡單地指出該刀是在上訴人家裏的廚房灶底找到,刀是牛肉刀,刀柄是確用白布包住,而上訴人亦承認刀是屬於他的。就這樣簡單的證供,本席對於裁判法官是否就可以作出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存有疑問。就以上的事實證據,本席認為原審法庭很有可能對上訴人把刀柄用白布包住這一點有懷疑,猜測上訴人是因為不想留下指模,繼而用作非法用途。關於這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可以支持裁判法官這個推論,本席認為這個推論是合理推論中其中的一個,但並不是一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 6.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這個定罪不穩妥,因沒有足夠證據支持這個定罪。因此,上訴得直,定罪被撤銷。刑罰亦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謝家樹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玉徐律師事務所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