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仲池 訴 陳克勤

Case No.HCA 2465/20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46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7年第2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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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郭仲池 (KWOK CHUNG CHEE)  
   
被告人 陳克勤 (CHAN HAK KAN J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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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8年11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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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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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於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以契約訂定的港幣100,000元貸款(幣值下同)。

2.被告人反申索欠款80,519.80元及貨品價值1,106,832.15 元。案件被移送高等法院審理。

背景

3.原告人為電訊商人。他認識陳麗霞女士(Venessa Chan),有意合作投資眼鏡生意。

4.原告人全資擁有一間空殼公司,名為康雋有限公司(Welly Glory Limited)。

5.被告人為眼鏡商人,與陳女士商討合作投資眼鏡生意。被告人最初只與陳女士商談,後來經陳女士介紹認識原告人。

6.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與陳女士達成協議,同意用康雋作爲介體,投資眼鏡生意。本金3,240,000元,新投資者出資1,620,000元,佔50%;被告人與陳偉聲先生(Frankie Chan)佔50%。

7.該新投資者起初為原告人、陳女士及其他人士,最後只剩下原告人。

8.2006年5月17日,康雋向被告人發出100,000元的支票,由原告人簽發。原告人指稱是私人貸款,被告人指稱是預支顧問費。雙方同意這是康雋的貸款。

9.被告人受聘於康雋為顧問,貸款與被告人的顧問費對沖。

10.2006年10月12日,原告人再向被告人私人貸款港幣100,000元,用兩張各港幣50,000元的康雋支票支付。

11.2006年11月,陳女士退出投資計劃。

12.2006年11月2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備忘,原告人同意代被告人償還陳女士61,000元(即康雋貸款的100,000元減被告人的報酬及掛帳27,000元),所欠的61,000元日後由被告人的花紅扣取,不收任何利息。原告人以“代還款人”簽署,被告人則以“貸欠款人”簽署。

13.2006年12月15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律師面前簽署契約,内容概括如下:

(1)  原告人向被告人貸款100,000元;

(2)  年息12%;

(3)  分60個月每期2,666元還款;

(4)  首期於2007年1月2日;

(5)  全部本金或餘額連利息於分期到期未付超逾7日後變成到期應付(即加速償還條款)。

14.雙方同意契約的貸款就是2006年10月的第二筆100,000 元貸款。契約訂明貸款人是原告人。

15.2006年12月27日,原告人代表康雋與被告人簽訂顧問合約,委聘被告人為顧問,顧問費為每月20,000元加佣金。有關條款包括:

(1)  合約有效期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  私人貸款:顧問已從公司借款161,000元。貸款免收利息。還款由季度佣金扣除,直至還清爲止。[1]

16.2007年3月27日,康雋向被告人發出函件,指對被告人表現完全不滿,不能接受,顧問工作於2007年3月31日終止。另外,被告人向公司及一名公司董事的私人借款及透支191,000元,應於3 個月内清還,否則採取法律行動。

17.被告人從未償還契約的貸款之任何期數。

反申索

18.被告人反申索的理據如下:

(1)  康雋拖欠被告人佣金41,519.80元;

(2)  康雋終止顧問合約,只付了兩個月的顧問費40,000元,沒有履行至合約期滿,應賠償餘下的10個月顧問費200,000元;

(3)  上述兩項共241,519.80元,減去被告人欠康雋的161,000 元,餘數為80,519.80元;

(4)  被告人與陳偉聲向康雋投入成本值1,106,832.15元的存貨及轉讓内地品牌許可銷售合約,作爲股本,但康雋未有發出50%的股份,因此原告人應歸還1,106,832.15元。

爭議

19.本案爭議為:

(1)  契約的貸款是否已轉讓到康雋名下;

(2)  被告人有否投入1,106,832.15元的貨品;

(3)  原告人個人是否須對被告人的反申索負責。

原告人案情

20.原告人否認與被告人合股做生意,只是康雋聘請被告人為顧問,與品牌商訂定銷售合約及推廣生意等。簽署顧問合約前,顧問費每月15,000元加佣金。

21.原告人指他從未同意將契約所指的100,000元的個人貸款撥入康雋,只不過在他草擬顧問合約時一時草率寫錯。當時他未有徵求法律意見。而顧問合並未提及取消契約的貸款。

22.他指被告人發覺顧問合約漏洞,伺機將債權推到康雋名下。

被告人案情

23.被告人指簽署顧問合約前,顧問費為每月30,000元,一半支取現金,一半與公司的100,000元預支對沖。顧問合約將顧問費由每月30,000元減為20,000元。

24.被告人指第一筆100,000元的預支,是陳女士保證下借給他的。當陳女士退出後,原告人接手,當作原告人先代還款給陳,繼續貸款給被告人,從被告人花紅扣取抵償。

25.當簽署顧問合約時,原告人對他說私人貸款不會計利息,由佣金扣除。顧問合約已清楚列明私人貸款與預支餘額總共161,000 元轉入公司名下,全數由佣金扣除。

26.被告人指康雋在終止被告人的服務後,仍獲得被告人顧問服務所得的收益。因此,康雋拖欠被告人佣金41,519.80元。他與陳偉聲亦向康雋投入成本值1,106,832.15元的存貨,存貨現於内地。

討論

27.根據參考書Chitty on Contract (2004年第29版)指出,若對方知道合約條款之錯誤的話,則客觀詮釋的一般規則會代之以接納主觀意圖的證據 [2](見第1冊5-063)。

28.顧問合約就契約之100,000元貸款的客觀詮釋如下:

(1)  貸款屬康雋所有;

(2)  免收利息;

(3)  還款由被告人的季度佣金扣除。

29.代表原告人的唐大律師指出,在不抵觸據稱拖欠佣金的法律責任下,即使佣金為41,519.80元,仍少於康雋貸款餘額的61,000元,不能用以與契約貸款的100,000元對沖。

30.本席信納被告人的顧問費被減一說,因爲原告人指被告人的表現一直差強人意,即使繼續聘用,無理由增加報酬。

31.原告人是顧問合約的草擬者,他要證明與字面相反的意圖,所謂康雋的161,000元貸款,仍然為兩筆不同債權人的貸款,須要説服法庭。

32.原告人指他草率地將兩筆貸款誤作康雋所有,但很難解釋爲何豁免利息和每月還款。除非他經過考慮,否則不會謬然寫進。

33.相反地,被告人的顧問費被減,他除了以收入與康雋的貸款對沖外,未有還款。被告人亦從未償還契約貸款的期數,原告人之前亦未有催促或依據加速還款條款要求被告人償還。既然原告人堅持被告人經濟拮据,則將全部貸款納入對沖,合乎實際環境。這可解釋為何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内另作安排。

34.雖然原告人在終止合約的函件中企圖將兩筆貸款分開,但這是後話。而原告人解釋不以康雋名義申索,是怕橫生枝節,影響證據分量,亦倒也看出端倪。

35.代表原告人的唐大律師搜索枯腸,提出以下論據:

(1)  當原告人代簽署顧問合約是,是以董事及經理身份代表康雋,並不代表個人取消契約的貸款;

(2)  若契未被取消,則貸款不能轉讓;

(3)  原告人成爲被告人對陳女士的“代還款人”,以未著康雋第一筆貸款亦轉到原告人個人名下。

36.毋用多言,以上論據明顯不能成立。

37.因此,本席拒納原告人解釋,裁定契約的貸款已轉讓至康雋。康雋才是正當的原告人。

38.其實,即使原告人只是隻字不提,沒有明示契約貸款是否轉到康雋,單方面草率地將錯誤的條文寫進顧問合約,而被告人看見比較寬鬆的邀約條款而欣然接受,那合約仍然是有效的。況且,合約已被執行,被告人已付出代價,原告人不能出爾反爾。

39.就反申索被拖欠的佣金,被告人與康雋訂立顧問合約,應向康雋追討。

40.至於所謂以貨品投入的百多萬資金,證據非常薄弱。首先,被告人承認投資的商議,與陳女士而非原告人進行。他指最初陳女士“借用”康雋,後來原告人才與陳女士合夥。所提供的唯一電郵(2006年5月15日),收件人沒有包括原告人,而其中只提及應投放的資金,並無證明收訖。他雖與原告人訂立書面顧問合約,但隻字沒有提及任何投資,或另立投資合約。況且,若他真的投入百多萬貨品,則原告人無須只從佣金扣數。

41.而被告人能證明貨品價值的文件,就只有一份據稱是陳偉聲製作的報表。被告人同意陳偉聲屬他一方,文件未被原告人確認。況且,報表非常簡陋,比重薄弱。

42.因此,本席拒納被告人投入1,106,832.15元的貨品一說。

43.無論如何,被告人並非與原告人商討投資的,他亦沒有證明陳女士是原告人的代理人。他未獲得股份,應該向康雋作出申索。雖然原告人是康雋的股東及董事,亦不是恰當的被告人。特此存照,審前覆核時,本席曾提醒被告人康雋並非本案與訟一方。

結論

44.基於上述理由,原申索與反申索均被判敗訴。

訟費

45.本席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原訴訟的訟費,以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反申索的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評定。就審訊時段的分攤,原訴訟與反申索各佔一半。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楊振文律師行轉聘唐俊懿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Personal Loan: The consultant has borrowed $161,000 from the company.  The loan shall be interest free.  The repayment will be deducted from the quarterly commissions until the loan is fully settled.”

[2] 原文:“A mistake as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f known to the other party, may affect the contract.  In this case, the normal rule of objective interpretation is displaced in favour of admitting evidence of subjective int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