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國權

Case No.HCMA 63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Nov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63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3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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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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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6日

裁決日期:20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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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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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使用的士上的發聲警報設備」罪,但並不是為著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人發出危險警報,日期為2007 年12 月1 日,時間是晚上11時50分。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在審訊時共傳召了四名證人作供,上訴人也選擇了作供。簡單來說,上訴人的主要辯護理據是響號的並不是他,而是他後面的另一車輛。以下是各證人證供的概要。

4.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51201。他說在事發時,他與女警一起巡邏至南寧街新光酒樓門外的附近。他說他聽到約30 秒的響號聲,並發現是從上訴人駕駛之的士MN7927所發出。

5.當時MN7927正打斜停在南寧與成都街交界,它的前面有另一部的士(JX2867)停著。證人說因為他較接近JX2867,他便前去調查,而另一位警員52474(第三證人)就去查看上訴人之的士。

6.在查問下,證人得知另一部的士是想等乘客,但他停下的位置會阻礙交通,證人於是要求的士駛離。證人隨後走到MN7927處,從第三證人方面接手繼續向上訴人作調查。他詢問上訴人為何要響號那麼久。上訴人回應說因前面的車阻礙他的路線。證人提出他毋須如此長時間響號,因為已接近午夜12 時,會影響居民休息。上訴人卻以「要告就告」等說話回應。當證人登記了上訴人個人資料後,便打算填寫定額罰款通知書。上訴人就求情說已知錯。證人本想放棄控告,但後來上訴人又改變態度並指責證人,最後證人便向上訴人發告票。

7.在盤問時,證人表示他記不起當時上訴人的士的後面有沒有其他車輛,但他否認上訴人沒有響號。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女警。她說她與第一證人在該處巡邏時,她也聽見上訴人之的士發出約有30 秒的響號聲,她便與巡經現場的第三證人上前查問。上訴人聲稱是他被前車所阻,而他響號也沒有犯錯。後來第一證人便過來接手處理。

9.第三證人是警察巡邏車上的警員。他說警車駛到現場附近的洛陽街時他聽到有響號聲,但他不知道是那一架車發出。他被指派下車查看,當他走到新光酒樓外時,他碰見第一及第二證人。後來第三證人便向上訴人查問為何要響號那麼久。上訴人稱是因為前車「頂住」他,也表示這樣並非做錯。後來第一證人便前來接手處理。

10.在盤問時,上訴人向第三證人指出在被調查時,在他正想回答為何響號時被打岔,證人又指責他不認錯。證人否認有此事發生。他也否認他曾說過他祇想警告而不打算控告上訴人。

11.第四證人是駕駛警察巡邏車的警長。他說當時亦聽見很長的響號聲,但不知是那一輛車發出,他便指派第三證人前往調查。他也與第一證人透過對講機有過通話。

12.上訴人選擇了上台作供。他說於案發時,他停在較前的路口等客。當有乘客在新光酒樓門外向他示意時,他便右轉駛入南寧街停在一架的士後,正如P1所顯示。上訴人觀察到緊隨他的還有一輛已載客的的士及一輛銀色私家車,情況就如D2所顯示。上訴人說他停車的位置造成阻礙,他聽後面最少有兩部車響號催促,他自己則沒有響號。後來前車稍為駛前,他亦想駛離現場,但空間不足,他正在徬徨之際,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便來到。控方第三證人向他查問時,兩人有過對話。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裡交代了這方面的內容,本席不打算重複(見裁斷陳述書第 23 段)。以上訴人所講,他曾向第三證人間接承認了是他響號,理由是由於去路被阻,但在他道歉後,第三證人表明祇會作口頭警告。

13.第一證人後來出現又與他有另一番對話(見裁斷陳述書第 24 段)。雙方在言語上出現衝突。上訴人也就表明說他根本沒有響號。最後第一證人都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14.上訴人解釋說他沒有即時否認是他響號的原因是:他不想開罪控方第三證人,他對做成交通阻礙感到歉意,再者,他當時可能因為響號聲而感到頭暈。

15.在盤問時,控方質疑上訴人在現場沒有講過並非他響號。上訴人不否認這說法,但就解釋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不准他解釋,他亦不欲爭持,只是想大事化小。當被追問在現場上訴人有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並非他響號時,上訴人回答說:「我唔想同佢講咁多嘢,我同佢講我同頭先個警員講咗對唔住……我冇領會到佢會接手做嘢,當佢係多事嘅警員埋嚟了解。」當控方向上訴人指出其實在現場他並沒有向任何警員講述事件發生經過,只是在審訊時才首次提及,上訴人則回應說:「我冇需要。」

16.裁判官在分析及評估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可信。至於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第一、二及三證人可信可靠,但他指第四證人的證供對案情並不重要,也涉及傳聞證供。裁判官裁定第四證人並非可靠的證人。

17.裁判官最後作出以下的裁決(裁斷陳述書第 36 段):

「36.    本席在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證據和本案的獨特情況,裁定事件發生經過如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述,上訴人駕駛著的士在道路上使用發聲警報設備,即斷續響安的30秒,但並不是為着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人發出危險警報,而他這樣做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18.裁判官說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基於以下的主要原因。她不相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於事發時在現場眾多停著的汽車中(起碼四部),隨意地針對上訴人之的士來誣衊。她認為上訴人提出他沒有即場向控方第三證人否認響號的原因根本牽強。裁判官又指上訴人在盤問證人或作供時都表現出對被查問的過程細節均印象深刻,但在關鍵的情節上,卻提出了不同版本:他在問第三證人時,上訴人說他祇向證人說了「前面架車」四個字,便被打岔,但在作供時他卻說了「當時心急,過咗去擋住人」後才被打斷(見裁斷陳述書第 23及30 段)。

1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供詞均清晰、明確,在盤問下也沒有動搖;至於他們之間的不吻合之處都並非出現在關鍵的問題上,並不影響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0.有關第四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決:

「   本席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根本沒有目擊響安時的情形,亦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接觸過上訴人,他的證供主要是籠統概括地憶述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分別曾經就本案向他作出口頭報告這一事實,報告內容的真確性屬傳聞證供,不為本席接納,而他憶述報告內容時也顯得不大肯定及确切,綜觀控方第四證人可被法庭接納的證言,本席認為對本庭考慮本案毫無幫助,他並非可靠的證人。」

基於上訴人的陳詞,本席已取得證詞的謄本以作參考。謄本內容顯示,上訴人用了很長時間去盤問證人,但大多數都是涉及警員調查時的情況。第四證人其實沒有耳聞目睹響號是從那一輛車發出,也沒有直接參與調查。裁判官認為第四證人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並非無理。

21.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證供及證據後裁定事件發生經過就如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述,上訴人駕駛著的士在道路上使用發聲警報設備,即斷續響號的30 秒,但並不是為着向在道路上或附近的人發出危險警報,而他這樣做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2.上訴人沒有提交完備的上訴理由,但他在庭上親自向本席作了詳細的陳詞。他提出的題目包括:現場車輛的數目;裁判官是以唯心論的態度去否決他的證供;裁判官沒有考慮事件屬於皮毛事情,警員也祇是想他道歉;警員在告與不告的問題上反覆不定;證人間在有否要求他出示身份證的問題上有分歧,也在輛數目上有差異;第四證人是獨立證人,其證供可靠;再者,第一證人當時與他的的士較為接近,可以先向他調查等等。

23.本案中最基本的問題是有沒有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下響號響了約30 秒。在這點上,看來辯方也不否認有這事情。另一主要問題就是響號者是誰?第一證人說他聽到號聲是從上訴人的車所發出,第二證人也支持這個說法。

24.上訴人解釋說響號是另有其人,但他在現場沒有立時向第三證人說明他解釋是因為第三證人打斷他的說話,他也不想再進一步爭辯,主要因為第三證人向他表示了祇想警告的意向,但後來第一證人又再查問,言語又帶挑釁,在這情況下,他便說明響號的不是他。

25.裁判官在聽過及見過所有證人後,決定接納控方三位證人的證供而否決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不妥之處。本席不認為她在評估證據方面有犯錯,裁決也不是沒有證據支持或不合情理。

26.在響號者是上訴人的基礎上,他如此地響了長達約30 秒的警號也必定是觸犯了有關的法例;前車的阻礙不構成辯護,就算有警員曾考慮過祇作警告,也不應影響他最終的檢控決定。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